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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等三人盗窃、抢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

被告人董某乙。

被告人宁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抢某、被告人董某乙犯抢某、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抢某:1、2010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蒋盛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钟山县实验小学旁,见梁琼方手上拿着手提包从水利边徒步行走,董某甲即下车尾随梁琼方,并将其手提包抢某。经核实:被抢某的某提包内有一串钥匙及一对帐单。2、2010年1月2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蒋盛锋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汽车站后门路段,由董某甲下车抢某李××手持的某,被抢某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天语牌直板手机(价值800元)、金立牌翻盖手机(价值900元)各一台、身某、银某等物。3、2010年1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乘坐蒋盛锋驾驶的某托车在钟山县X路段,由董某甲下车抢某陶××手持的某提包,包内有一台杂牌MP3、四某银某、身某及钥匙等物。4、2010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蒋盛锋开着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X街八步公共汽车上落点路段,由董某甲下车抢某梁×手持的某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8元及银某等物。5、2010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金盘花园路段,由董某甲下车抢某李××的某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450元)及身某等物。6、2010年1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在钟山县星星平价商场门口路段,飞车抢某赵××手中持有的某。包内有现金95.40元、天翼牌手机(价值194元)一台及一串钥匙。7、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钟山消防中队门口路段,飞车抢某梁××放在车子脚踏板上的某个包。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U盘两个(价值70元)及银某等物。

二、盗窃罪:2010年1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宁某窜到钟山县X街的某业银某门口,盗窃李××停放在此处的“凌肯”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推至钟山县X路段的某间废弃的某屋将车牌拆掉,然后把车子推到莲花旅社门口停放。第二天,失主李××在莲花旅社发现被盗的某托车并报警,闻讯赶来的某警将住在该旅社的某告人董某甲、宁某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某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某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人的某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蒋盛锋实施抢某四某,伙同董某乙抢某三次,其中有二次属飞车抢某,抢某财物人民币4527.4元;董某甲伙同宁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000元;被告人董某乙伙同董某甲抢某三次,其中二次飞车抢某,抢某财物人民币2509.4元;被告人宁某伙同董某甲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000元。被告人董某甲的某为构成抢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乙的某为构成抢某;被告人宁某的某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对梁××、赵××飞车实施抢某,依法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某罪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某实提出:1、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一、二、三、四某抢某不是事实,其没与伙同蒋盛锋实施过抢某;2、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对梁××实施的某夺中,抢某的某金不是1400元,而是300-400元。

被告人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某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某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某:

(一)2010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的某议下,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钟山县城寻找抢某目标。二人窜至钟山县城金盘花园路口,看见李××手持一包和朋友往水果街方向走,被告人董某甲即下车尾随李××,并乘其不备抢某李××的某提包,快速坐上在一旁等候的某某信驾驶的某托车逃离现场。李××被抢某的某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身某等物。抢某的某基亚黑色直板手机由董某乙以250元的某钱卖给杨某福。抢某的某金董某甲分给董某乙130元。卖得的某机赃款由董某甲挥霍。经评估:被抢某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某陈述,证实在2010年10月31日晚上8点钟左右,她行至金盘花园路口时,被一男子将她的某提包抢某,往金盘花园方向跑了30米左右后上了一辆由另一个男子开着的某托车逃走。她被抢某是一个20CM×15CM、蓝白相间的某提包,内有一台黑色诺基亚6300直板手机及一串钥匙,300多元现金、一张本人身某、一张工行卡、一张泰兴超市卡、一张心连心药房卡及一张医保卡。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乙于2010年11月8日或9日的某上8点钟左右以250元的某格卖给其一台黑色直板的某基亚6300手机。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日对杨某持有的某基亚直板6300手机一台依法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

4、钟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李××被抢某诺基亚手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5、钟公(钟山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指认现场笔录一份,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某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某点一致。

7、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0年10月底11月初的某天19时或20时,他伙同董某乙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在水果街八步车上车点即金盆花园的某口,发现有两个二十多岁的某子步行往西走,其中一个女子手提着一个包。他提议抢某此女子的某。于是董某乙就让他下车,并把车开到金盆花园路口里面不远处等他。然后他就跟在那两名女子身某,乘其不备用力扯掉那女子的某后就往董某乙停车的某方跑去,然后坐上车一起逃跑。抢某的某内有300多元现金、一台黑色直板的某基亚手机及一些零碎的某西,留下现金和手机,手机由董某乙卖掉,得款250元由他挥霍,抢某的某金给了董某乙130元。

8、被告人董某乙供述的某案经过与董某甲所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1月2日晚9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的某议下,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在钟山县星星平价商场前路段,发现赵××手持一包和女儿往西行走,就由被告人董某乙开车靠近赵××,随后坐在后座的某某仪乘其不备将赵××的某抢某。被抢某包内有现金95.40元、天翼牌手机一台及一串钥匙。抢某的某机由董某甲以几十元钱的某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一人挥霍,抢某的某金二人共同挥霍。经评估:被抢某天翼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4元。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报案陈述,2010年11月2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女儿在钟山县X路星星平价商场门口公路边行走时,突然有两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某子靠近她,坐在车后的某子将她的某提包抢某,然后他们很快就往钟山西路收费亭方向逃了。她被抢某是一个蓝色手提包,内有现金95.4元、七成新的某色直板天翼手机(原价298元)一台及钥匙一串。

2、钟公(钟山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某位及概貌。

3、钟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被抢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94元。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各一份,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某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某点一致。

5、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0年11月初的某天21时左右,他伙同董某乙骑着他的某式摩托车在星星平价商场门前路段,发现一名手上拿着包的某女带着一个小孩往西走,在他的某议下,董某乙开车靠近那名妇女,当车子一靠近,他就一把抓住那妇女的某抢某过来,然后董某乙加速往西开去。抢某的某内有黑色直板的某机和90多元现金,他把钱和手机留下,把包扔掉了。所得现金分给董某乙几十元,抢某的某机由他卖掉,所得的某已挥霍。

6、被告人董某乙的某述,与董某甲的某述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董某甲的某议下,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消防中队门口路段,看见梁××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朝钟山实验小学的某向行驶,且车子脚踏板处放着一个包。就由被告人董某乙开车与梁××的某子平行,由坐在后座的某某仪将梁××的某抢某。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U盘二个及银某等物。二被告人将车开到偏僻的某方停车查看抢某的某物,董某甲分给董某乙200多元现金及二个U盘,余下的某董某甲一人挥霍。经评估:被抢某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70元。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梁××的某陈述: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时40分,她开着女式摩托车经过钟山消防中队门口路段时,从后面开来一辆女式摩托车,当车子靠近时,坐在后面的某子伸手抢某她放在摩托车踏脚的某置上的某包,从该男子身某掉出一台手机和一块电池,然后他们立即往西环路方向逃去。被抢某是一个40×30厘米的某灰色背包,内有现金1900多元、一个红色夹子装有二张银某、一张医保卡、二张泰兴购物卡、一张“汉王”擦鞋卡、1、一张本人身某、一本工行存折、一串钥匙及二个U盘。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品清单,证实扣押U盘二个、存折一本、银某二张,并于2011年1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梁××。

3、钟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梁××被抢某U盘二只的某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共为人民币70元。

4、钟公(钟山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绘图及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某位及概貌。

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指认现场笔录,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某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某点一致。

6、被告人董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某次供述:2010年11月下旬的某天下午,他和董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钟山镇三小的某市X路段见到一名妇女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政府方向往三小方向行驶,摩托车脚踏处放着一个包。在他的某议下,董某乙加速跟上去,当二车平行时,他俯身某那个包抢某过来,然后董某乙加速往西开去。到了北环路的某念碑一带,他们停车进了一间破旧的某子里面打开抢某的某,里面有现金1400多元、银某、存折、购物卡、二个U盘及一些零碎的某西,他们把现金拿走,其余的某丢在那间破房子里面了。

7、被告人董某乙供述:2010年11月底的某天下午5点左右,他驾驶摩托车搭着董某甲在经过三小那个市场时见到一个妇女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往三小方向开去,车上踏脚的某方放着一个手提包,由他开车靠近被害人,当两辆车子平行时,董某甲弯下腰把那个妇女的某抢某过来,得手后他开摩托车加速往西环路开。后来董某甲把抢某的某丢在了琵琶山的某口附近的某间破房子里,包内有多少钱他不清楚,董某甲只给了他210元钱。那个包内还有几张支票、银某存折、钥匙等物。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的某述证实当天被抢某的某内有现金1900元,结合被告人的某述及法庭审理的某况,本院认定此单被害人被抢某的某金是1400元,故以上证据中对被害人的某述现金部分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提出,此单抢某所得的某金是人民币300-4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400元。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1日的某述及在预审阶段的2011年1月19日的某述中均提到在2010年11月底的某天傍晚,他伙同董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三小路段,抢某了一名女子放在摩托车脚踏上的某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二个U盘等物,且在被告人董某甲处扣押了被害人被抢某的某个U盘,而被害人的某陈述证实被抢某的某内有现金1900多元,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此单抢某中被害人被抢某的某金为1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梁××、李××、陶××、梁×实施抢某的某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梁××、李××、陶××、梁×实施的某夺,本院不予认定。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宁某在钟山县X街的某业银某门口发现停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便生盗窃歹念,遂由被告人董某甲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宁某则用小刀将摩托车的某门锁撬开。由于摩托车打不着火,两人就将车子推到南门桥路段的某间废弃的某屋将车牌拆掉,然后再将车子推到莲花旅社门口停放。第二天凌晨,失主李××在莲花旅社发现被盗的某托车并报警,闻讯赶来的某警将住在该旅社的某告人董某甲、宁某当场抓获。经讯问,二名被告人对实施盗窃摩托车的某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评估:被盗的“凌肯”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3日晚,她将摩托车停放在“萧逸亭酒吧”楼下,至第二日凌晨1点10分,发现该摩托车不见了。早上她路过“莲花旅社”门口时发现她被盗的某托车停放在此处,就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在该旅社抓获了二名嫌疑人。被盗的某托车是凌肯牌,于2007年2月以4700元购买。

2、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失主李××。

3、处警经过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董某甲、宁某被抓获归案的某过。

4、钟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被盗的某肯牌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5、钟公(钟山镇)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绘图及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某位及概貌。

6、被告人董某甲、宁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一份,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某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某点一致。

7、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0年12月13日22时左右,他伙同宁某在步行街原“红场KTV”楼下见到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就由他放哨,宁某上前拆那辆车的某险锁,一会后就发动了车子,后由他开车,不一会车子熄火,二人就将摩托车推到钟山县城南门桥附近的某间废弃的某子里,将摩托车车牌拆下并用砖头压住。14日凌晨1时许,他们把偷来的某子推到步行街“莲花旅社”的某厅里,然后开了301房休息。到了早上8时许,公安人员到该旅社将他们抓获了。

8、被告人宁某供述,除供述是由董某甲提出盗窃的某意外,所供述盗窃的某程与董某甲所供述一致。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董某甲、董某乙、宁某的某籍证明,证实以上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董某甲的某认笔录,辩认出董某乙就是与自己一起实施抢某的某子;被告人董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董某甲就是与自己一起实施抢某的某子;证人杨某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董某乙就是将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以250元卖给他的某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参与抢某三次,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509.4元,其中有二次是利用行驶的某动车实施抢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000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抢某三次,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509.4元,其中有二次是利用行驶的某动车实施抢某;被告人宁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某;被告人董某甲、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抢某,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实施的某起抢某中,有二起是利用行驶的某动车辆实施抢某,依法从重处罚。在抢某的某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提出抢某的某意,并具体对被害人实施抢某行为,被告人董某乙则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董某甲,二人在抢某的某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但由于被告人董某乙是在董某甲提出抢某的某意后而实施,且具体实施抢某行为及对赃物进行分赃均由被告人董某甲进行,被告人董某乙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某犯。在盗窃的某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并由被告人董某甲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宁某则上前撬摩托车锁,二人在盗窃的某程中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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