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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0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市邮政局工人,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原审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法院宣判后,依法将其收监,现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王杨忠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村X组杨科的家中,帮助杨科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杨凯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4、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被告人言某甲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5、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被告人言某甲修理气枪三支。

以上七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七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湘埏气枪一支。

2、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略)荷塘区合泰涵洞附近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辉气枪一支。

3、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深圳的林晓亮气枪一支。

4、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上海的陈某气枪一支。

5、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公园大道A栋楼下,卖给被告人李某某772发铅弹计8盒,以抵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38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72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

以上四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四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收缴气枪8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8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略)X的证言某明:他将一支旧气枪交给胡某某维修,胡某某修好后把枪送到他家里。另外他还帮杨凯找胡某某修过一支枪;

(2)证人(略)的证言某明:2008年底,他的一个叫林宝的朋友送了一支气枪给他,但枪是坏的,他就找胡某某维修。胡某某帮他把枪修好了;

(3)证人(略)的证言某明:他将坏了的一支气枪要王杨忠拿去修理,后来王杨忠帮他修好了;

(4)证人(略)X的证言某明:2009年5月20日,他请言某甲找人帮忙修理两支气枪,后来言某甲找人帮他修好并叫人先送还一支气枪给他;

(5)证人(略)、(略)的证言某明:他们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各购买气枪一支;

(6)证人(略)的证言某明:他在中国狩猎第一站一卖家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2009年5月上旬那卖家就把气枪邮寄到了他的住所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

(7)证人(略)的证言某明:2009年6月他通过QQ联系一卖枪的卖家,谈好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气枪。他给卖家留的收件人他老婆赵花,地址是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

(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卖给林晓亮、陈某气枪各一支;

(9)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并扣押8支气枪及作案工具七喜电脑一台和现金1650元,另公安机关分别从王杨忠、杨凯、杨科、沈学夫、言某甲、言某乙、姚湘埏、孙辉、林晓亮、陈某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所修理和卖出的气枪,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胡某某卖出的772发铅弹;

(10)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痕字[2009]第X号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的7支气枪、非法买卖的4支气枪、非法持有的8支气枪均认定为制式气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买卖的772发铅弹应认定弹药。还证明制式枪支虽不能正常发射,但主要机件齐全,具有气枪的完整结构,均应认定为枪支;

(1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言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童乐玩具店内,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99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99发铅弹认定为弹药。

2、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店内收缴铅弹7032发。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032发铅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7032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376发;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的铅弹7032发、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376发均认定为弹药;

(3)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邮寄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株洲市邮政局工作的便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用特快专递,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的林晓亮处。

2、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株洲市邮政局工作的便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该枪支收件人系赵花。

(二)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至深圳宝安30区X村X栋X号林晓亮处时,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邮费38元。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公园大道A栋楼下,将772发铅弹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以抵邮寄气枪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收缴气枪2支,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气枪为制式气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帮胡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枪支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的林晓亮和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的赵花;

(2)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2支气枪及铅弹772发,另公安机关分别从林晓亮、陈某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邮寄的气枪;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说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痕字[2009]第X号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邮寄的2支气枪、非法持有的2支气枪均认定为制式气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的772发铅弹应认定为弹药。还证明制式枪支虽不能正常发射,但主要机件齐全,具有气枪的完整结构,均应认定为枪支;

(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自己经营的红梅百货批发部内,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77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77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某明:2007年快过年时,他妻子冯某从邵东以250元的价格购进100盒气枪铅弹放在店内卖;

(2)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376发;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376发均认定为弹药;

(4)被告人冯某、刘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言某甲要被告人胡某某维修两支气枪,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维修好的两支气枪交给被告人言某甲。被告人言某乙窜至被告人言某甲家中,看到被告人言某甲在玩气枪,于是被告人言某乙将这两支气枪收藏至自己家中。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均系枪支。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言某甲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收缴一支气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言某甲处查获并扣押气枪1支,从被告人言某乙处扣押气枪2支;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处查获的3支气枪均认定为制式气枪;

(3)被告人胡某某、言某甲、言某乙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破案经过、传唤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7月2日,公安民警得群众举报,将胡某某抓获。7月3日,胡某某交待了其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的犯罪事实。胡某某在交待邮寄枪支的事实时未交待出李某某。民警于7月3日下午到株洲市邮政局(火车站旁)对胡某某的邮寄单进行精准查询。开始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不是很配合,一会儿李某某主动跟民警说枪是他邮寄的。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回调查,此时为7月3日17时许,后3个小时,李某某一直被控制在芦淞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李某某交待了邮寄枪支的情况,但未交待他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到了7月3日20时许,被关押在另一间办公室的胡某某讲,李某某家中还有2支气枪和铅弹。民警马上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方承认此事并带民警到其家中取回枪支和铅弹。2009年7月4日凌晨,在胡某某带路下民警到被告人言某甲家中将言某甲抓获。7月4日下午,言某乙接民警电话后,携带枪支自动投案。2009年7月24日11时许,民警根据其他线索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店内查获铅弹。经审讯,刘某某交代其铅弹是从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夏某某和冯某处购买。同日下午,在刘某某带路下民警在徐家桥抓获了夏某某和冯某;

(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2年10月3日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7支,非法买卖枪支4支,非法买卖弹药772发,非法持有枪支8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弹药772发,非法邮寄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699发,非法持有弹药7032发;被告人冯某非法买卖弹药677发;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1376发;被告人言某甲非法持有枪支3支;被告人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2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邮寄枪支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言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言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言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22支气枪、918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将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七喜电脑一台、修枪工具若干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165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将坏的气枪修好,不是制造枪支;对枪支的鉴定有意见,坏的枪支不能计算为枪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请求对自己的行为适用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增加第九条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上诉人夏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只是将坏的气枪修好,不是制造枪支;对枪支的鉴定有意见,坏的枪支不能计算为枪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请求对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帮助他人修理枪支,属于非法制造枪支的一种违法行为,其所持有的枪支均属管制范围且数量达到犯罪情节严重标准。不属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刑上对其作出判决是准确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自首情节认定十分清楚,对为什么不予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自首作了充分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不宜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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