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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

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清华大学教授。

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向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傅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江、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集洋公司诉称:1998年11月18日,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的“静水泉”轮,第9828航次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经厦门附近海域时,因机舱进水,抢救无效,连同货物沉没于概位24°09′6'N118°02'8″E处。由此,海运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做出裁定,准许海运公司因“静水泉”轮沉没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而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先后驳回了债权人(包括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1999年4月,被申请人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运公司和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事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0年12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货损(略)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1年6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改判申请人赔偿(略)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海运公司在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和海运公司作为本航次的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就应与海运公司具有同样的权利及法律地位。既然认定申请人是承运人,那么申请人就可以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因“静水泉”轮沉没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限制赔偿责任。并按照“一次事故只能有一个限额”的原则,海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被认为是申请人与海运公司共同设立。对于被申请人的债权请求,应参加共同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且被申请人也已在青岛海事法院公告的登记债权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为此,申请人依法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就被申请人的货损索赔请求,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开庭后,申请人由将其申请事项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申请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玲珑公司的索赔应参加上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四)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申请人财产,并裁定玲珑公司退付已执行申请人存款(略).70元人民币;(五)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一切申请费用。另处,申请人补充了如下几点理由。

(一)集洋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具有申请责任限制主体资格。对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的审理,终审判决已认定集洋公司是门到门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实际上也就是确立了集洋公司“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包括海运区段的)应视为船舶经营的一种方式;另外有关海商法的诸多著作都将多式联运经营人认为是船舶经营人。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于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理应适用调整海运区段的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即也适用海商法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即使模糊一下集洋公司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集洋公司作为有关航次运输的承运人,而海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与集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实际承运人——海运公司适用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制度,同样也应适用于承运人——集洋公司。因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强调的是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赋予全体责任人,而并非仅仅是船东。通过海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玲珑公司向集洋公司和海运公司索赔,即是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而该二者享受的限额是同一且唯一的,并不是一个可以享受,另一个不能享受。

(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知,关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所以,集洋公司虽然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并不影响申请责任限制的权利。虽然《海事诉讼特别法》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最迟应在一审判决做出前提出,但是由于一审判决做出前集洋公司的地位尚未确立,况且本案发生于《海事诉讼特别法》实施之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情根本无从谈起。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只有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才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在法院判决后申请就视为放弃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责任人提出的请求的总额,此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一原则,一个基金的限额涵盖了一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债权,而不需要每个责任限制主体都分别设有自己的限制基金。法院既然已经认定集洋公司是承运人,海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玲珑公司所提的海事请求又是因同一个原因所致,就不应该再要求集洋公司设立新的责任限制基金。

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条款来自《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3款规定:“由第9条第1款第(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由第1款第(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各自设立。”这里的“第1款(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船东雇用人员等,既然集洋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因此海运公司已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理应被认为是集洋公司所设立。

(四)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既然应视为是集洋公司设立,那么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理应予以中止并退还已执行的财产。至于玲珑公司关于货损的请求,应从海运公司所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执行,待执行后再由集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按照内部的责任比例进行结算。

被申请人玲珑公司辩称:申请人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并且申请的时间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集洋公司不是海商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其与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海商法,无权享受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海商法适用于一切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和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具体到适用于何种承运人上,除第四章外,海商法将同时适用于且仅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和国内沿海运输承运人;而对多式联运来说,由于有关其的规定是放在海商法第四章,所以海商法仅适用于国际多式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或称多式联运经营人)。而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货损纠纷的终审判决已认定集洋公司是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此集洋公司不是海商法所调整的民事主体,其与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更不用说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二)即使假设集洋公司可以作为海商法所调整的主体,但集洋公司不符合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同样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申请人认为,多式联运是船舶经营的一种方式,由此可以推断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是船舶经营人。但显然,申请人没有搞清楚船舶经营人的真正法律内涵。对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多认为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代船舶所有人行使船舶经营权的法人。因此判断船舶经营人的主要标准应该是看它和船舶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经营人应记载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公示。

根据法院对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之间货损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集洋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在和玲珑公司的关系中,其地位是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和海运实际承运人(海运公司,“静水泉”轮所有人)的关系中,其地位是托运人,而没有委托经营关系。所以,集洋公司既不是“静水泉”轮实际所有人,也不是“静水泉”轮出事航次运输的该轮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三)本案中集洋公司采用的是门到门的运输方式,根据《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应该对在其责任期间内的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适用于沿海运输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一样采用的都是严格责任制,而不允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由于有关集洋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并已处于执行阶段,而该案审理时合同法并未生效,所以合同法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企图将合同法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异于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改判。

(四)集洋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在程序上违法。

《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提出。而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基础与前提,从时间上看,申请责任限制在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后,只有在法院准许责任限制的申请后,责任人才有可能设立基金。所以,从逻辑上讲,责任限制申请更应不迟于一审判决做出前提出。如果在一审判决做出前不提起责任限制申请,便应视为责任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应当驳回责任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

(五)集洋公司作为独立的债务人无权参加海运公司设立的基金。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是指在一次事故中每一个责任限制主体在面对众多的索赔时,可以设立一个责任限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一次事故中所有的责任限制主体可以只设立一个限额。不同的责任限制主体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要承担的责任和面对的索赔也可能是互不相同的,每一个责任限制主体都应针对自己的索赔设立相应的限额,而无权参加其他责任限制主体设立的责任限额。所以,如果集洋公司可以限制责任的话,也应该单独设立自己的责任限额和责任基金。

(六)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经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集洋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已处于执行阶段。现集洋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如果法院支持这种请求,那么在客观上将会造成一审法院有权改判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运公司所属“静水泉”轮装载集装箱货物(包括玲珑公司的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货物),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中途挂靠烟台港)途经厦门附近海域时,机舱大量进水,于1998年11月18日0720时沉没,随船货物亦全部灭失。

2000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在其出具的《关于“静水泉”轮沉没事故调查结论的函》中称:“静水泉”轮沉没是由于船底大量进水,最终丧失浮力而造成;该轮该航次装载状态符合船舶技术要求;“静水泉”轮船底破损,可能原因仍不能排除,即“静水泉”轮在航行中发生过触底或碰撞过不明漂流物导致船底破损;由于载货和大风浪或综合多个原因造成船底开裂。

玲珑公司因其货物随同“静水泉”轮沉没,向本院起诉了集洋公司与海运公司((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案),请求法院判决该二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43.88万元(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40.16万元,运杂费损失人民币3.7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0年12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构成水路联运合同,集洋公司作为水路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赔偿玲珑公司货物灭失损失;海运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如下:一、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略)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集洋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做出(2001)鲁经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建立了‘门到门’的运输合同关系,集洋公司为该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在接到玲珑公司的提货通知后,集洋公司就不同的运输区间委托相应的陆路X路承运人(海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一审判决认定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为运输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玲珑公司已交付本次运输的海运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并因此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略)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海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集洋公司、海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集洋公司于20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申请,本院亦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玲珑公司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亦予以立案执行。

集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曾在玲珑公司诉其货损纠纷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过责任限制的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的该货损纠纷案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证明或记载其曾提出过责任限制申请的材料。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集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书证:一份是《船舶代理协议》,该协议的一方为海运公司,一方为集洋公司,协议订立时间为1998年4月16日,并盖有该二公司的印章。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海运公司委托集洋公司作为其在烟台港的船舶代理,在其授权范围内协助其总代理大连三峰船务公司做好大连——烟台——广州沿海集装箱班轮运输船舶的代理工作。海运公司委托集洋公司在烟台港负责联系船舶的拖轮、引航、靠泊、揽货、接受订舱、收取运杂费、制作各类货运单证、签发运单和放货,并负责提供船舶物料、给养等,而集洋公司向海运公司收取船舶代理费与揽货佣金。另一份是海运公司与集洋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的《舱位使用协议》,双方在上述《船舶代理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经营烟台至广州的集装箱内贸海运业务约定,集洋公司负责海运公司船舶在烟台港的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负责提供海运公司船舶足够的航次出港箱量,每航次出港箱量不低于(略)。

玲珑公司认为其有理由怀疑上述两份书证是集洋公司与海运公司恶意串通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补签的,其申请对该二书证原件上印鉴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该二书证并不能改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玲珑公司诉集洋公司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对集洋公司在该纠纷中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以该二书证的内容判断集洋公司的有关法律地位,故本院没有准许玲珑公司的该鉴定申请。

本院还查明,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根据海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3月12日裁定((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海运公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人民币(略).58元。本院又根据海运公司的申请,于1999年12月7日裁定((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海运公司对“静水泉”轮沉没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以上事实,有本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本院(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适用方面的问题,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实体法,其没有规定有关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在《海事诉讼特别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海事法院在审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时,大多是以民事裁定的形式裁决申请人是否能限制其赔偿责任并不得上诉。《海事诉讼特别法》实施后,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案件的程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部解决,因为《海事诉讼特别法》只是在其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立法者之所以仅制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系基于以下考虑: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两个目的,一是使其实体责任得到限制,二是通过申请设立基金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在实体责任明确之前不受扣押;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可以分开的。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要是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于责任人的实体责任能否予以限制,必须要在有关债权人的参与下,经过审判程序审理才能得出结论。那么对于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什么样的审判程序呢

本院以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所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然也是一种权利,但却不能简单的认为其属于普通民法上的抗辩权。行使这一权利,虽然表面上也是对抗他人行使权利,但本质上为了限制损害赔偿,而不是拒绝为损害赔偿;行使这一权利,虽然也以请求权的可能存在为前提,但并不以请求权的提出为前提,也并不必然构成对已经提出的或者可能提出的请求权产生的责任的认可;行使这一权利,虽然可以与请求权的行使同时进行,但海商法也并未规定在海事赔偿请求提出时不行使这一权利即视为放弃,况且,一般来讲责任人在明知其赔偿责任超过或者可能超过责任限额时提出责任限制申请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该权利也可以作为在赔偿责任确定之后的救济手段来行使。所以,海事责任人可以针对特定一个或者几个抑或不特定的海事债权人的请求(已裁决的或者未裁决的),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限制其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诉的要素已完全齐备,完全可以构成一独立之诉,诉讼标的就是责任人限制其对海事请求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以该诉为一确认之诉。因此,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通过提起独立之诉的形式进行。

具体到不同情形,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又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一种方式是可以在特定海事请求人向责任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中责任人以反诉的形式提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尽管该本诉是一给付之诉,但提出属于确认之诉的反诉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完全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有人提出在特定海事请求人向责任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中,责任人应以抗辩权的形式提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种主张不当,原因有二:首先,前已述请求责任限制与行使抗辩权不同;其次,该主张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法院很可能以责任限制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对未以独立之诉的形式提出的责任限制请求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不予审理。申请责任限制的第二种方式是责任人另行提起诉讼,针对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特定的一个债权人或者特定的多个债权人抑或不特定的多个债权人提出限制其所有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诉讼的提出可以在债权人尚未起诉前,也可以在债权人起诉后。上述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前一种比较适合于一次海事事故只产生了一项海事请求的情形;后一种适合于一次海事事故不只产生一项海事请求,甚或存在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债权人的情形,因为在该情形下,如果责任人分别在不同索赔诉讼中分别提出责任限制的反诉,将有可能使基于同一海事事故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置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案件中进行审理,这将很难保证法院对这众多的案件不做出不相抵触的判决;而且这样也达不到诉讼经济与效益的目的。

既然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作为独立的确认之诉,那么本院在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案件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在诉讼程序上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裁决结果也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出。

当责任人不在债权人向其提出的海事索赔诉讼中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反诉,而是另行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诉,则该二案的审理是各自独立的,很有可能是一个案件判决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个案件判决责任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如果两个判决都是生效的判决,亦不存在一个判决改变另一个判决的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说,该二案是两个不同的诉,判决结果也是经过审理不同诉讼标的后做出的两个各自独立的判决结果;只是在最终执行结果上,责任限制案的判决将影响索赔案的判决。所以对本案而言,申请人集洋公司在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对玲珑公司诉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并已做出其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限制其该赔偿责任,如果经本院审理,认为集洋公司可以对玲珑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则本院的该判决并非如玲珑公司所言,是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另一案判决的改判;正如玲珑公司诉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的二审法院判决海运公司与集洋公司的连带承担对玲珑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本院早已在该二审判决前裁决(已生效裁决)准许海运公司有权限制其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因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这难道也是本院在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抑或是本院上级法院对本院已生效裁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而做出的改判

本案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人集洋公司是否有权限制其对玲珑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申请人集洋公司是在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对玲珑公司诉集洋公司的货损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并已做出其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限制其该赔偿责任的,根据生效之二审判决,集洋公司作为“门到门”运输(包括陆路X路二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而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所谓“门到门”运输合同,实际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所以集洋公司是作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所称的(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没有特别说明,即指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事运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中一种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对玲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法(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的国内多式联运合同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但由于合同成立当时并没有关于国内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审理因该国内多式联运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货物灭失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而海商法第一条、第二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适用的范围为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直达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只是海商法特别规定其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也即在审理集洋公司是否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责任时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而作为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海商法第十一章,理应适用于所有海上运输(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其赔偿限额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于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别规定)也说明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除责任限额的确定问题外均应适用海商法。所以因本案中的国内多式联运合同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应该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玲珑公司提出的集洋公司不是海商法所调整的民事主体,其与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海商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条件;第二,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第三,经证明,申请人没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保险人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从这些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来看,它不是从责任主体在其与海事赔偿请求人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的角度来规定的,而主要是从其与船舶的关系角度来规定。本案中,集洋公司对玲珑公司(赔偿请求人)而言,是(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其负责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其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而集洋公司对于参加多式联运的海运区段的承运人——海运公司所属的“静水泉”轮而言,又是一个什么法律地位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集洋公司不是“静水泉”轮实际所有人、救助人或者保险人,也不属于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而集洋公司主张自己是船舶(“静水泉”轮)经营人。那么集洋公司在本案之海上运输中,是否是船舶经营人呢

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思路,一是确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然后判断集洋公司是否属于船舶经营人;二是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讨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该有权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如果其应该享受,则结合海商法已有的规定,来对其主体地位进行定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船舶经营人”的规定只出现在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名。)中,但该二法均未对“船舶经营人”下定义,从该二法中无法准确揭示“船舶经营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有关国际公约中对于“船舶经营人”的定义,《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我国未加入该公约)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本院同时认为,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包括《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保证海事主管机关从行政、技术、经济等方面对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并确保使对船舶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易于识别,所以从其对“船舶经营人”的规定推断出的船舶经营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必然适用于海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民法)上的“船舶经营人”。本院以为,海商法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应该大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而且是真包含关系。对于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在没有有权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船舶经营人分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和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主要指负责船舶人员配备、物品供应、货物装载以及维持船舶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更多地是指从事与船舶有关的订舱、商谈运费、指定挂靠港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以,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根据这样的定义,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后,其将海运区段的运输又委托给海运公司,装载在海运公司所属“静水泉”轮上从烟台港运往广州,结果因“静水泉”轮沉没,集洋公司对玲珑公司承担了货物灭失赔偿责任,集洋公司从事了与“静水泉”轮营运有关的行为,并承担了“静水泉”轮营运产生的有关责任,所以集洋公司可以作为“静水泉”轮的船舶经营人。

而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本院认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论其是否同时还是船舶实际所有人、船舶承租人,都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航次租船人、船舶期租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相近,对货方而言,他们的权利义务也基本一致。所以航次租船人、船舶期租人能享受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应该能享受该责任限制,否则有违公平原则;而公平原则,正是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初衷之一。

第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大,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都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则也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同的只是其所从事的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而已,在适用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上不应该存在不同,所以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也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只能属于“船舶经营人”才符合责任限制主体的要求,这从一个角度也说明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应该属于船舶经营人。)

第三、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海运区段的承运人一般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对托运人、货主来说,该二者之间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不管是裁判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单独赔偿货方在海运区段发生的损失,还是由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海运区段的承运人连带赔偿货方在海运区段发生的损失,都不影响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海运区段的承运人之间的互相追偿;如果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因为同一海事,该海运区段的(契约)承运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海运区段即是契约承运人)却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这将造成法律救济上的失衡,也必将影响海运业的长远发展;所以,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依法限制其在海运区段产生的责任。

第四、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由于现代集装箱运输的飞速发展,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对海运业的发展也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指契约上的承运人,不实际从事运输,很多时候也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时,其也应该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否则不利于海运业的发展。

综上,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承担海运区段的有关责任时,应该可以享受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而根据海商法关于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在其并非船舶实际所有人,也非船舶承租人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申请享受责任限制。

本案中集洋公司申请限制的债权是玲珑公司委托其运输而在“静水泉”轮上灭失的货物产生的索赔请求,依法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证明集洋公司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的责任属于被申请人——玲珑公司,而其并未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集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所以集洋公司符合上述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三个条件,其有权限制其对玲珑公司的因“静水泉”轮沉没而产生的货损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并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因为海商法第四章在制定时就参照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而且几乎所有条款都是从该公约中移植而来,所以在审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时,参照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有助于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进行沿革解释)的有关规定,海运公司按照法定的赔偿限额在本院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构成对因“静水泉”轮沉没引起的向所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限制而需设立的基金的总额;即该基金应视为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可以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的基金,所以虽然集洋公司没有实际在任何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法律上应视为其已设立该责任限制基金。也就是说,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债权应在责任限制范围内从海运公司已在本院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法受偿。玲珑公司提出的集洋公司即使享受责任限制,也应该单独设立自己的责任限额和责任基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玲珑公司还认为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其被债权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一审判决做出前提出,如果责任人在该一审判决做出前未提起责任限制申请,便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以为玲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也是源自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似乎可以推断出在时间上,申请责任限制在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后的结论,但追溯立法时参考的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相关的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设立基金。((略)……)”完全得不出只有在责任人向法院申请享受责任限制后,才能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这样的推断(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对《海事诉讼特别法》第101条的英文翻译是这样的:“(略)-(略),(略),(略),(略),……(略).”这也没有申请责任限制在先,设立基金在后的意思)。所以对上述二个条文,不应该得出申请责任限制是申请设立基金的前提与条件,二者在时间上一先一后的解释。第二,前已述在《海事诉讼特别法》中仅制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之立法者意思,即立法者认为限制实体责任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二者是相对独立、可以分开的,所以即使认为《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是申请责任限制在先,申请设立基金在后,也只能认为《海事诉讼特别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一章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仅适用于申请责任限制后又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形,是对有关基金设立的期间进行的规定,而不涉及责任限制的申请,尤其是不需要设立基金的责任限制申请。第三,本院也认为,向法院请求责任限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而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事实体法的内容;玲珑公司称其上述主张的依据系《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海事诉讼特别法》作为程序法可以对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期间进行规定,但却不能对有关诉讼时效做出规定。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性,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申请人被依法裁决(包括仲裁裁决)承担有关海事赔偿责任时起算;但由于申请责任限制并不当然构成对责任的承认,所以自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当事人即可以申请责任限制。第四,海商法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的规定系强制性条款,但由于责任限制在本质上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责任限制的适用或者当事人明确表明放弃这一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取消或不再适用当事人这一权利;除此之外,只要当事人符合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其即有权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而不能没有法律依据的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其这一权利。

至于集洋公司提出的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其财产并退付已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这是有关执行的问题,应由执行机构依法处理,集洋公司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止玲珑公司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并归还已执行财产的请求。

另外,由于责任限制是需要责任人主张才有可能实际享受的权利,所以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引起的对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在本院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应视为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金,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可限制债权应从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在本院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法受偿;

三、驳回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遇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海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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