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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普刑初字第36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系上海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后厢房。因本案于1999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陈某某,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洲普检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199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海祥、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执行庭执行人员多次发传票等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时,被告人郑某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采取各种手段隐瞒财产状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钱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财物的照片、上海市物价事务所普陀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有关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上只是消极的不执行,后果显者轻微,并提出公诉机关所称郑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不充分,不能以郑某某隐瞒财产而定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徐萍借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2日以(1997)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徐萍归还借款日币1600万元、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等。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郑某某在12月底明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知本院已多次发出通知和传票并通过他人通知其到法院来履行生效的判决,而被告人郑某某为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而始终不到法院与执行人员联系,却于1999年2月16日私自与女友许月华欲离境出国旅游,本院获悉后,当日即对郑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当郑某机场扣留时,暗中将其一块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雷达牌手表转移给女友。郑某拘留后坚持隐瞒其在的住处、经济收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事实。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借住的本市金汇花苑1街坊X号X室内有其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转移的及添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麦金图牌音响设备1套、雷达表、宝玑表各1块、雅玛哈牌电子钢琴1架、索尼牌摄像机1架、吴寿谷、赵宏本画12幅等大量财物,经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普陀分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被扣押在案的物品价值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经上海市普陀区房是产估价一所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2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1997)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履行法律义务的内容;证人钱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其将法院多次发信找郑某某的情况打电话告知了郑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丰的证词证实其明确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法院的高某官找他,并在1999年1月交给郑某某人民币(略)元的事实,证人高某芬的证词证实了多次找郑某某,郑某不到法院,在对郑某法拘留后,郑某然隐瞒其财产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普陀分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郑某某被扣押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略)元,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估价一所的房地产估价书证实了杨柳青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万元,此外,庭审中出示的照片,证实了郑某某被扣押的部分财产,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隐瞒财产,妨害执行,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及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查实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16日起至200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莎兰

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唐敏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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