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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1-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行终字第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青岛东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办公室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盛,山东方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崔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0年9月11日(200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8日下午,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基、张曜,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肖某,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

1、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经青岛市规划局(99)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拆许字(99)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X村进行拆迁改造,新建网点、住宅楼,具体动迁工作由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

2、上诉人崔某某系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所有人,拥有浮山所X号私房一处,建筑面积244.13平方米;抄录核实户口时,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二人,户主崔某某,长子崔某焕。

3、2000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1996年《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青拆裁字(2000)第X号拆迁裁决,裁决:就地安置上诉人房屋五处共计使用面积22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若保留安置房屋产权,交纳保留产权价款人民币(略).74元;若放弃保留产权,领取房屋拆迁估价费并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人民币(略).4元。诉讼中该私房经青岛市房产评估所重新评估,房屋价值人民币(略).64元。

原审认为,(一)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面积并予以安置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因缺乏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裁决按住宅房屋安置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注册的青岛盛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聚福鼎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金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岛东华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华盛公司”)在该房屋内经营,应安置商业用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岛聚福鼎商贸有限公司系青岛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而青岛聚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海金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拆迁前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虽然东华盛公司拆迁时正在经营,但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公司住所地是青岛保税区,故该公司不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座落地址相一致的营业执照。(三)被上诉人裁决结果中安置房屋面积合法,保留产权价款及超面积安置费计算方法正确。其中裁决结果的第三项关于保留房屋产权价款的计算,涉及与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款找差。而房产评估价值系由法定评估部门作出的,非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只是在裁决中将评估报告作为证据采用。该案中被上诉人裁决时采用的房屋评估报告被诉讼中重新评估的报告所取代,房屋评估价值由人民币(略).46元变更为人民币(略).64元,因而保留产权价款数额应相应地变更为人民币(略).56元(计算方法不变)。(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履行了拆迁法规规定的主要步骤。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超过《拆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虽有瑕疵,但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作出的青拆裁字(2000)第X号拆迁裁决的一、二、四、五、六项;二、裁决中第三项保留产权价款变更为人民币(略).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浮山所X号房屋有3人户口,并非被上诉人和原判所认定的2人户口。其次,浮山所X号房屋应属于营业房。《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同办公场所证明之间用了“或”字,说明两者的关系是并列的,有一即可。上诉人提供的东华盛公司的税务、工商年检、银行、技术监督局、卫生、公安等部门的材料都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为浮山所X号,完全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房条件。第三,第三人在《致浮山所居民的一封信》中承诺,1995年12月10日以前的无证无照房屋仍应给予安置补偿。上诉人于1993年对浮山所X号房屋进行了扩建,增加了263.87平方米,总面积508平方米。扩建后至今,房产、土地、税务、卫生、工商等部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每年都通过年检,完全是合法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浮山所村X%的房屋都没有房产证,基于这个事实,第三人才出具了《致浮山所居民的一封信》,对浮山所居民作了承诺。该信应当作为拆迁的依据。第四,关于评估问题。拆迁时,浮山所X号评估为(略).46元,一审重新评估为(略).64元,前后两次结果相差如此之大,令人费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东华盛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地适用拆迁法规。《外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和收益以及财产受中国法律保护。”该企业从购买浮山所X号房屋到扩建装修花费近200万元,而拆迁后只评估价值10万元,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资企业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拆迁法规不能同外资企业法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以《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市场价客观地对浮山所X号房屋进行评估补偿,并补偿因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为1999年7月13日至1999年8月10日,而第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1999年12月14日颁发的,故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拆迁通告,一份日期为1999年7月10日,另一份为1999年11月18日,相同的拆迁通告上出现两个不同的时间,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拆迁管理混乱。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四)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和依据都是在预备庭上提供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从抄录核实户口的情况看,浮山所X号房屋只有2人户口。其次,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中的记载,该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根据拆迁法规的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第三,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营业性质,应当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为依据。东华盛公司的住所地是青岛保税区,故不能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属于营业用房。(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适用拆迁法规。依照《拆迁条例》的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费。上诉人要求按市场价对被拆迁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并补偿房屋装修费用,缺少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首先,拆迁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市规划局出具公函证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故被上诉人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且,第三人事后实际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先后两次发布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第三,裁决超期,是考虑到本案有涉外因素,为稳妥起见,多次调解,耽搁了时间。(四)原审法院所采纳的被上诉人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故原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述称:拆迁法规中所规定的据以确定应安置人口的常住户口,是指中国公民的常住户口,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常住户口。故浮山所X号的常住户口应为2人。

关于原审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其作出裁决时的证据和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违反审判程序。

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原审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向法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上诉人对原判所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

(一)抄录核实户口时,浮山所X号房屋的常住户口情况;

(二)上述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上述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四)上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上诉人对原判所认定其他事实予以承认。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原判所认定各项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围绕所争议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证据:

1、抄录核实户口时的户口登记表(证据7),证明浮山所X号的常住户口为2人,即上诉人与其长子崔某焕。

2、浮山所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证明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

3、东华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据8),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保税区。

4、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估价表(证据6),证明房屋评估机构按照浮山所X号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费为(略).46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X号证据中遗漏了高贵子的常住户口。浮山所X号的常住户口应为3人,除上诉人与其长子崔某焕外,还有上诉人的妻子即朝鲜侨民高贵子。

2)X号证据记载的浮山所X号房屋扩建以前的建筑面积,不能证明该房扩建后的建筑面积。该房是住宅与非住宅兼用房屋。

3)X号证据不能证明东华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浮山所X号。

4)X号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报告所否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

1)X号证据是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浮山所X号的常住户口情况。高贵子的户口不在浮山所X号。

2)X号证据是房屋建筑面积的唯一合法证明材料。浮山所X号房屋扩建后的面积,未经房产登记,不应认定为合法面积。

3)X号证据可以证明东华盛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第三人的拆迁范围。拆迁法规中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营业房性质,应当依据营业执照。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提出如下证据:

1、高贵子的外国人户口簿(证据4),证明高贵子的住址于1991年8月变更为浮山所X号。

2、青岛海金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证据7)、浮山所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证据11),证明浮山所X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

3、东华盛公司税务登记表及企业年检报告等材料一宗(证据10),证明浮山所X号房屋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

1)X号证据只说明高贵子将住所变更为浮山所X号,不能证明高贵子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

2)X号、X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合法依据。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为准。

3)X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性质的合法依据。认定营业用房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

第三人在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的同时,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

1)X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应安置人口的依据。拆迁中,对住房困难户按人口予以安置,是中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给予的社会福利。高贵子并非中国公民,不应作为应安置人口,其户口在拆迁中不具有法律意义。

2)以X号证据为依据,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缺少法律依据。X号证据中规定对1995年12月10日前房屋登记表登记的无证无照房屋予以承认,是指对浮山所村未纳入房管部门管理范围的房屋予以承认,由于浮山所X号房屋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纳入了房管部门的管理范围,故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X号证据可以证明高贵子在拆迁地拥有常住户口。外国人的常住户口亦应作为认定应安置人口的依据。

2)浮山所X号房屋扩建的时间是1993年。上诉人与无证无照房屋的所有人都是居民,应当平等适用X号证据中的规定,享受同等待遇。

3)X号证据表明,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均承认东华盛公司在浮山所X号经营。

庭审中,本院就青岛市房产评估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浮山所X号房屋所作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对浮山所X号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规范依据:

《拆迁条例》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权、裁决程序、拆迁当事人的诉权、裁决机关申请执行权及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执行的规定。

同法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同法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人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同法第三十条:“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同法第四十条:“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除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但被安置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同法第四十三条:“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

同法第四十九条:“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同法第五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却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规范提出质疑,认为:

1)上诉人X号证据即东华盛公司税务登记表及企业年检报告等材料,属于《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所以浮山所X号应为营业用房。

2)本案属旧城改造中发生的拆迁纠纷;上诉人X号证据即浮山所旧村改造联合办公室《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说明,第三人对违法建筑予以补偿。因此,本案不适用《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3)上诉人的房屋是营业用房,不应适用《拆迁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东华盛公司是外资企业,所以,对浮山所X号房屋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按市场价予以评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是针对机关、事业和社团法人而言。对企业法人,应当按营业执照登记确定其营业地。

2)《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城市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产登记为依据。未经房产管理机关登记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浮山所X号房屋超出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拆迁中不予补偿。

3)浮山所X号房屋属于住宅房屋,应当适用《拆迁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被拆迁房屋无论属于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房屋估价时,都应适用《拆迁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规范无异议。

关于原审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而被诉行政裁决的规范依据在被上诉人的裁决书中已经列明,且这些规范依据属于本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已为社会公众所周知,所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城市私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的登记为依据。被上诉人X号证据是房管机关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是证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适格证据,可以证明浮山所X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上诉人X号证据是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材料,并非证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适格证据;上诉人X号证据是拆迁人针对拆迁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所作的规定,而浮山所X号房屋已经房管机关登记,故与待证事实无关。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被上诉人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建筑浮山所X号房屋时该房的使用性质为住宅。被上诉人第X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经营的东华盛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保税区,不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足以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浮山所X号为东华盛公司住所地的事实。

上诉人X号证据为东华盛公司申报纳税的材料及企业年检报告,并非证明被拆迁房屋适用性质的适格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三,《拆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本案中,被上诉人裁决认定浮山所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4.13平方米,因此,无论认同被上诉人裁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在册户口2人的事实,还是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在册户口3人(含上诉人之妻高某子)的事实,对房屋安置均不发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被上诉人X号证据、上诉人X号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第四,浮山所X号房屋并非东华盛公司的住所,上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东华盛公司所有。此外,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不享有任何特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在我市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无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应当适用国家的拆迁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我市的地方性法规。《拆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除房屋补偿费”。根据这一规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房产评估所对浮山所X号房屋所作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浮山所X号房屋价值(略).14元。而被上诉人第X号证据已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所否定,缺乏证明力。上诉人主张按对浮山所X号房屋按市场价予以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承认和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1、第三人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经青岛市规划局(99)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拆许字(99)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X村进行拆迁改造,新建网点、住宅楼,具体动迁工作由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

2、上诉人崔某某系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所有人,拥有浮山所X号私有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44.13平方米。拆迁中,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对该房进行了评估,价值(略).46元。

3、2000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青拆裁字(2000)第X号拆迁裁决,裁决:就地安置上诉人住宅房屋五处共计使用面积22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若保留安置房屋产权,交纳保留产权价款(略).74元;若放弃保留产权,领取房屋拆迁估价费并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人民币(略).4元。诉讼中,青岛市房产评估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该房重新评估,价值(略).64元。

关于法律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裁决第一项根据浮山所X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就地安置上诉人住宅房屋五处共计使用面积22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在申请保留安置房屋产权时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保留安置房屋产权的权利,符合《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第四项要求上诉人在放弃保留安置房屋产权的权利时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被拆迁房屋估价费并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略).4元,符合《拆迁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第五项要求第三人为上诉人提供规定面积的临时周转房,符合《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由第三人拆除,并以料抵工,符合《拆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裁决的上述内容是正确的。

第二,被上诉人第三项对安置上诉人的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价款符合《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认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证据不足,以至于在计算保留安置房屋产权的价款时出现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对被拆除房屋重新评估的价款变更保留安置房屋产权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所作的裁决。《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通告均系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此外,被上诉人裁决虽然超出法定裁决期限,但该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足以导致撤销被上诉人裁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伟

审判员吴爱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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