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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众X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众X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刚,广东圣X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忠,广东圣X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某二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灵,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两被某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刚、龙某忠,被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灵于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30分本案第四次庭审时出某迟到20分钟,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众X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由原告投资,以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报建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现名富X楼),形成占地既定事实。2002年3月8日,原告与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沿宝安北路东侧与梅园路南侧的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94—补94)出某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该地块上物流项目的全部建设某用由原告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人民币(略).2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兴建X层建筑“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现名富X楼),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略).94元(已由被某审定)、监理费x元、设某费x元、桩基础x.6元、有线电视入网费x元、水务防洪设某评估费x元、勘察费x元。上述工程于2002年10月28日竣工。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对租金等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2003年5月16日,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某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从200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对位于宝安北路土地宗地号为94—补94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4290平方米的“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进行经营和管理,包括房屋的招商、出某、办理租赁登记等各项管理内容。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深圳市金X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佳公司)签订《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土地宗地号为94—补94地块上1至X层租赁标的房屋全部出某给金X佳公司,建设某积为4290平方米;租赁标的房屋维超过租赁期限的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某深圳深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罗执决字x号处罚决定书,要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罗湖区X路东侧与梅园南侧交汇处修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4月27日,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出某《关于申请延缓拆除并允许完善深X物流大厦副楼(富X楼)临时建筑手续的情况报告》,请求延缓拆除“富X楼”并允许按一定程序完成“富X楼”临时建筑的相关报建手续。与此同时,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某《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的报告》。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罗城执复字X号《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的回复》,要求拆除富X楼挡住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正门的部分,给基地让出某入口,对拆除后所剩余的部分,由规划部门在审查与城市规划没有抵触的前提下,予以完善手续;如该建筑因结构问题不能部分拆除,则对该建筑进行全部拆除。2006年8月24日,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后剩余部分确认为临时建筑的意见》。2006年9月4日,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函X号《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后剩余部分确认为临时建筑问题的复函》,复函要求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9月15日前自行拆除“富X楼”三分之一楼体(拆除界面位于该楼的伸缩缝处),该建筑楼体北部立面(即靠近基地出某口的墙体)无偿用作市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户外广告宣传,剩余部分,参照临时建筑的使用规定保留使用。原告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富X楼”三分之一予以拆除。根据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及对拆迁装修赔偿作出某诺后,经原告及承租方金X佳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一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除部分的装修进行评估,评估值为(略)元。原告与金X佳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金X佳公司装修费150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以转帐方式向金X佳公司支付拆迁装修赔偿款150万元。原、被某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无论是作为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补充,还是双方就租赁宗地号为94—补94地块上兴建的“富X楼”签订的租赁合同,都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被某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无效的过错在于被某。深圳市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分立为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分立以前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某连带赔偿原告“富X楼”被某三分之一的建筑成本人民币(略).41元;2、两被某连带赔偿原告“富X楼”被某三分之一的装修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x.25元。

被某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富X楼”被某除部分为全部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及被某二赔偿其建筑成本的三分之一的依据不足。2、深圳市一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某的《深圳市X区X路富X楼北端房屋装修价值估价报告》的委托方系原告及深圳市金X佳实业有限公司,并非产权人或人民法院。评估报告中“雅X尔橱柜”评估总值为x元,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金X佳公司均未对前述承租人上海雅X尔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估价报告缺乏法律效力,也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3、“富X楼”系违法建筑,原告迫于政府压力自行拆除,与土地租赁合同无关,是因为原告未报先建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我方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委托与被某托的关系,即便原告因“富X楼”自行拆除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某二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原告在与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知道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在原告起诉之前,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由原告对该宗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2、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法庭不能予以采信。3、本案涉讼房屋被某定为违法建筑的原因是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批、报建手续,而不是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4、原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分立为现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X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约定。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变更登记为本案被某;被某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派生分立登记,被某为存续公司,同时派生设某的新公司为本案被某二。原告于2000年7月成立时,被某工会委员会(原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01年6月1日,深圳市工会企业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被某工会委员会持有的90%的股份转让给被某职工,同年6月12日,被某工会委员会与原告345名股东(均是被某的原职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某工会委员会将持有的原告9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345名股东。目前原告的股东人数已经发生变化,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其目前的股东人数为124人。

(二)2001年4月18日,深圳市计划局以深计投资[2001]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下达深圳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通知称同意深圳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等五个项目,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前期工作计划,请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建设某位为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深圳华X汽车配件中心。根据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X区经济发展局以罗经复[2001]X号文件,发出某《关于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立项申请的批复》,同意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宝安北路东、梅园路南,利用自有仓储用地兴建汽车配件类专业市场。

被某于2002年3月5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深圳笋岗仓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80年代初取得位于深圳市X区X路东侧与梅园路南侧的面积为2100平方米地块的红线,但是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未补交地价,2001年国土局以无主地将该地块出某给案外人安元公司,被某当时实际失去该地块;原告成立后,拟在该地块上兴建专业市场以收回上述被“侵占”土地,该建议得到被某同意;被某决定涉案“刀把地”作为“短平快”项目由原告投资兴建、出某,被某出某该地块租金以全成本计算。

(三)2002年3月8日,原告与被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某将沿宝安北路东侧与梅园路南侧的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94—补94)出某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土地使用权租金按被某取得该地块仓储用地的全成本计算,即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原告需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某,考虑到原告的投资建设某,被某给予原告1年的免租期;上述土地被某出某给原告作物流项目使用,该项目的报批、报建等一切手续建设某原告负责,被某予以配合;该地块作为仓储功能用地的地价由被某承担,由仓储用地转变为物流用地的地价由原告承担,该地块上物流项目的全部建设某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约行为是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可免除违约责任,但违约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免责;无论因违约原因或是免责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者无法履行的,被某都需全额补偿原告的投资(包括地价款投入和建设某投入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与深圳市振波建设某业有限公司签订《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建设某工合同》,投资人民币5,140,735.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在承租的94—补94地块上兴建了规模为X层、建筑面积为4290平方米的“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即富X楼),上述工程于2002年10月28日竣工。原告为建设某工程所支付的建筑成本为:建筑工程造价(略).94元有建筑工程合同及发票佐证,且经被某盖章审定;监理费x元、设某费x元、桩基础费x.34元、通信工程费x.4元、消防工程费x.3元、有线电视入网费x元、水务防洪设某评估费x元、勘察费x元,均有工程合同、正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

(四)2003年5月16日,被某出某委托书,委托书称全权委托原告从200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对位于宝安北路土地宗地号为94-补94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4290平方米的“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即富X楼)进行经营和管理,包括房屋的招商、出某、办理租赁登记等和项管理内容。200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金X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土地宗地号为94-补94地块上1至X层租赁标的房屋全部出某给乙方,建筑面积为4290平方米;租赁标的房屋为超过租赁期限的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承租方在租期内出某经营目的有权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该转租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如因原告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需双倍赔偿承租方因投资本项目所造成的全部投资损失以及在剩余租期内,可以预期获得的收益和合同双倍定金;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应根据时间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决定是否免除责任方的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五)2003年5月15日,被某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书》,取得地块编号为H302-X号、用地方案号为94补-94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物流、土地性质为商品房,使用年限为50年,从2003年4月30日至2053年4月29日。被某交纳上述土地的土地开发费、土地出某金及市政设某配套费后,于2004年6月16日与深圳市建设某资控股公司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投资兴建深X物流大厦。

(六)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某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约定: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经双方协商就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改为逐月交付租金,每月租金总额为128,7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每年租金复式递增3%;原告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告对被某的承租期,如原告转租收益超出某与金X佳公司2003年5月17日所签订《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租赁合同》约定之租金的,超出某分由原、被某各按50%分享;若遇原告欠交租金等费用超过2个月,被某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被某依本补充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因租赁合同而与他方所签合同应妥善处理解决,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某无涉。

(七)2004年4月22日,被某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递交《关于办理富之岛家居市场临时建筑方案设某审批的申请》,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复函称,因该富之岛市场三层建筑横跨于排洪渠上,须征求水务部门意见,若对排洪设某安全和排洪能力不造成影响,可向我局申报。2004年6月30日,深圳市水务局以深水河[2004]X号文件《关于在笋岗物流园区H302-0033地块上建设某流设某的批复》,同意建设某项目。因有关部门建设“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富X楼”的富之岛家居市场挡住了其出某口,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1月26日向被某下达了[2005]罗执决字x号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筑物,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占用了笔架山排洪渠,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该局已依法向被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某辩意见;要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罗湖区X路东侧与梅园南侧交汇处修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4月27日,被某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出某《关于申请延缓拆除并允许完善深X物流大厦副楼(富X楼)临时建筑手续的情况报告》,报告称:深X大厦副楼(富X楼)是被某当时100多位老员工(现已部分下岗)集资近人民币1000万元兴建,符合总体布局和规划的要求,与该宗地相应的配套设某均已完善;“富X楼”于2002年10月建成后,因宝安北路改扩建及笋岗片区的改造,“富X楼”2005年3月才开始正式营业,而且新增装修投资数百万元,如果将员工投资兴建的“富X楼”全部拆除,势必造成当初集资“富X楼”的下岗员工利益的损失以及新进驻商户利益的极大损失,请求延缓拆除“富X楼”并允许按一定程序完成“富X楼”临时建筑的相关报建手续。与此同时,被某向深圳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某《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的报告》,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罗城执复字[2006]X号《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的回复》,回复称:根据2006年6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建设某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82)的精神,拆除富X楼挡住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正门的部分,给基地让出某入口,对拆除后所剩余的部分,由规划部门在审查与城市规划没有抵触的前提下,予以完善手续;如该建筑因结构问题不能部分拆除,则对该建筑进行全部拆除。

2006年7月14日,被某向原告出某部分拆除富X楼告知函,内容主要为,由于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要求务必在2006年9月前拆除富X楼挡住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正门的部分,给基地让出某入口,故被某建议原告委托合法的中介单位,就该拆除作出某体拆除及加固方案,按政府要求的时间妥善完成拆除工作;同时,要求原告依法处理与转承租商户的租赁关系,提前清退相关转承租户。原告还提供了1份《关于赔偿富X楼被某商户的会议记录》,该记录尾部有参加会议的富X楼X家被某商户(深圳市富X招待所、深圳市X区鸿X堂家具店、深圳市X区博X地毯店、深圳市居X装饰设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可X家居地毯专卖店、湘X人家)的盖章及签名,内容为:2006年8月23日下午,被某公司法律室涂某某、杨某斌受其公司刘明如董事长委托,召集富X楼所有商户在被某X楼会议室开会;会议内容主要是告知富X楼由于政府将在其后购置物业设某安全教育基地,按照政府要求,富X楼将进行部分拆除;为配合政府行为,同时将各商户的损失降到最小,被某承诺如各商户配合政府的部分拆除,则被某除商户因拆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铺面装修、财产损失等)由被某负责全部赔偿。原告提供了上述6家商户与金X佳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该6份合同均经过政府出某屋管理部门备案。2006年8月24日,被某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后剩余部分确认为临时建筑的意见》。2006年9月4日,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府函[2006]X号《关于“富X楼”部分拆除后剩余部分确认为临时建筑问题的复函》,复函要求被某于同年9月15日前自行拆除“富X楼”三分之一楼体(拆除界面位于该楼的伸缩缝处),该建筑楼体北部立面(即靠近基地出某口的墙体)无偿用作市现代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户外广告宣传,剩余部分,参照临时建筑的使用规定保留使用。

(八)之后,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将富X楼的部分予以拆除。拆除前,原告与承租方金X佳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一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除部分的装修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6年9月9日出某的评估结论为:位于深圳市X区X路富X楼(北端)的部分房屋,经评估建筑面积为1242.865平方米,该房屋的部分装修价值评估总值为(略)元,其中鸿X堂精品家具商场自行装修评估总值x元、鸿X堂及外墙招牌整体装修评估总值x元、湘X人家餐厅装修评估总值x元、雅X尔橱柜装修评估总值x元、居X装饰装修评估总值x元。原告与金X佳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金X佳公司装修费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金X佳公司支付拆迁装修赔偿款人民币150万元。

(九)2006年,上海雅X尔居饰用品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雅X尔橱柜的投资人、以下简称雅X尔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针对其承租的店铺因拆除导致店铺关闭所产生的损失,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x元以及其他损失。本院受理后,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雅X尔公司承租的位于富X楼X、105、X号铺位建筑面积192.78平方米的商铺装修进行造价评估,结论为装修总造价为x.25元。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均拒绝赔偿雅X尔公司诉请的装修损失。2007年7月16日本院以(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富X楼属于未报先建,政府部门的复函均未改变富X楼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故雅X尔公司与金X佳公司签订的位于富X楼X、105、X号铺位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因装修现场已经不存在,雅X尔公司提供的装修单据和照片并非现场查丈结果,故无法认定其实际装修损失,故驳回雅X尔公司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x元的诉请。雅X尔公司不服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富X楼至今仍属于违法建筑,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雅X尔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的诉请。

(十)因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某及时足额交纳租金,2006年8月被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案经本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原、被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补充约定,因被某于2003年5月15日与国土规划部门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书,并缴纳了该土地的土地开发费、土地出某金等费用后,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权出某涉案土地,故该两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富X楼仍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同时,判决驳回被某要求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解除该两合同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3月5日被某方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02年3月8日原、被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告因投资建设某X楼与建设、设某、勘察等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2003年5月16日被某出某的委托书、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金X佳公司签订的华X汽车配件物流中心租赁合同书、2003年9月22日原、被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金X佳公司与湘X人家、可X装饰公司、鸿X堂家具店、居X装饰签订的富X楼商铺租赁合同,2006年7月14日被某发出某部分拆除富X楼的告知函、2006年8月2日有关赔偿富X楼被某商户的会议记录、罗府函[2006]X号、2006年9月8日租赁补充协议书、2006年9月9日的装修价值评估报告、2006年9月10日金X佳公司向原告出某的关于及时支付富X楼部分拆除赔偿款的函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纠纷。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某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某应否对富X楼被某部分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2、若果,如何某定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某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无论因违约原因或是免责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者无法履行的,被某都需全额补偿原告的投资(包括地价款投入和建设某投入等)。该条款约定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有关:被某2002年3月5日的总经理会议纪要足以说明,原、被某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收回上述被‘侵占’土地”;鉴于此,原、被某对在该地块上所建的富X楼为违章建筑的性质应属明知,对因此而产生的富X楼可能被某除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应有一定预见。目前,由原告投资、以被某名义建设某富X楼所占用的土地已经登记在被某(改制前的国企)名下,而富X楼先是被某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后经原、被某共同申请,政府部门认定被某除部分以后的剩余楼体为临时建筑,但是富X楼仍被某除部分楼体,必然导致原告投入的建设某本等损失,这并非原告的单方违约造成,原、被某双方在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对该违章建筑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均应明知,但双方仍订立该条款,故被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富X楼被某除部分导致的该部分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其具体损失包括建筑成本和装修损失两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建筑成本的合理部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不应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如何某定富X楼被某除部分所占整个楼体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富X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某,政府部门书面要求被某拆除富X楼北面的1/X楼体,之后被某书面要求原告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保证于2006年9月前予以拆除并做好转租户的提前清退工作,后原告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拆除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显示被某除楼体的建筑面积为1242.865平方米,约占富X楼总建筑面积4290平方米的1/3,可印证原告实际拆除的部分占富X楼X/X楼体,故本院认定富X楼北面被某除1/X楼体。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成本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富X楼的全部建筑成本,其中的建筑工程造价(略).94元有建筑工程合同及发票佐证,且经被某盖章审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监理费x元、设某费x元、桩基础费x.34元、通信工程费x.4元、消防工程费x.3元、有线电视入网费x元、水务防洪设某评估费x元、勘察费x元,均有工程合同、正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计算,富X楼的全部建筑成本合计为(略).98元。被某除的1/X楼体部分的建筑成本应认定为(略).66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富X楼被某除部分的装修损失如何某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装修损失赔偿的最终对象是评估报告中所述的4家小商户(鸿X堂家具、湘X人家餐厅、雅X尔橱柜、居X装饰),而原告没有提供金X佳公司向该4家小商户支付装修损失款的相关证据,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向金X佳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装修赔偿款在事实方面的正当性。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出某的(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雅X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赔偿其实际装修损失x元,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本案被某及金X佳公司均拒绝赔偿雅X尔公司该项诉请,该案经本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对雅X尔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而原告与金X佳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雅X尔橱柜在内的4家小商铺的装修进行装修价值评估的时间是2006年9月,早于本院出某(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前近1年时间,且评估结论中雅X尔橱柜店铺的装修价值为x元,与雅X尔公司在(2006)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相差较多,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金X佳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在2006年9月就已经针对涉案4家小商户的装修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收取本案原告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仍在2007年7月与本案原告均拒绝且没有向雅X尔公司支付任何某修损失款项,说明关于雅X尔橱柜的装修损失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认可,也未因此导致金X佳公司或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二,原告与金X佳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雅X尔橱柜在内的4家小商户的装修所作的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中,关于4家小商户的装修价值金额与雅X尔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较大,结论令人难以信服。故虽然原告提供了金X佳公司与4家小商户签订的并经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经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装修价值评估报告、原告与金X佳公司针对拆除部分的装修进行赔偿的书面协议、以及原告向金X佳公司通过银行支付15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原告自愿向金X佳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而该款项中关于雅X尔橱柜的装修损失未实际产生、其他3家小商户的装修又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因此,原告关于装修损失部分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富X楼北面被某1/X楼体后,客观上造成原告建设某本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某1/X楼体的建筑成本损失的合理部分即(略).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超出某分,与银行转账单上的转账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被某二分别由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派生而来,故被某、被某二应对深圳深X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拆除部分的装修损失及利息,因其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被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原告赔偿因富X楼被某造成的建筑成本损失人民币(略).6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两被某赔偿因富X楼被某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两被某连带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映霞

审判员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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