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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诉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己,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的〔2010〕樊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及其与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鲁某乙系襄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韩洼村X村民,与配偶王某(已于1994年8月去世)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鲁某甲,已经分户。长女鲁某丙,l987年嫁入张桥村。次女鲁某丁,1992年l0月嫁入王某村委会。三女鲁某戊,也已结婚,户口于2005年11月2l日迁入市区屏襄门唐家台。四女鲁某己,2000年l2月嫁入柿铺东社区居委会。2005年1月30日,韩洼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鲁某乙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鲁某乙户承包土地6.8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鲁某乙、王某、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承包期限从l998年8月l日至2028年8月1日。鲁某甲在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签字栏内以自己名义签字。鲁某甲已经分户,承包了该村X.6亩地,鲁某甲户有鲁某甲、刘术香、鲁某燕、鲁某胜。2009年6月,因韩洼村X组土地被征收兴建航空工业园,鲁某乙户的土地3.19亩被征收,另外3.61亩未征收。征收的土地每亩统一按x元进行补偿。该款已划至韩洼村委会,鲁某甲欲领取该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举证据看,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鲁某乙、王某、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所以鲁某丙作为原告请求得到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不应支持。而王某已在土地征收之前去世,所以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为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四人。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亦为该四人所有。庭审中,鲁某甲请鲁某乙出庭,意在说明鲁某乙未起诉,鲁某乙当庭未作明确表示,即使其提出撤诉,该土地补偿费仍为鲁某乙与其他三名经营权人所共有,鲁某乙仅是该家庭承包农户中的一员,不是唯一的承包人,不影响本案的诉讼。鲁某甲另陈述该土地原由鲁某乙在耕种,因其年事己高,于1996年退回村组后,又转由本人耕种至今,其父及妹妹并未实际耕种,且四个妹妹均已出嫁,鲁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合同也是自己与村委会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物权属性。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形式。国家将土地交由农户承包,就是保证农户的基本生存条件,只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发生退回承包土地的情形。本案中,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不具备将土地退回的法定情形存在,发包方也没有变更经营权人,该土地不管由谁耕种,合同由谁签订,土地承包权人仍为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其四人诉讼请求确认6.8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经查,仅有3.19亩土地被征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另3.61亩未被征用,仍归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承包。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还要求确认将603房屋拆迁补偿费归鲁某乙所有,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被征用的土地3.19亩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x元(每亩x元)归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所有。二、驳回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3780元,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负担2007元,鲁某甲负担1773元。

上诉人鲁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鲁某己、鲁某丁、鲁某戊均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鲁某丁于1993年出嫁,鲁某己于2000年出嫁,二人出嫁后均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夫家分有承包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其二人不应享有在原籍的土地补偿款项;鲁某丙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鲁某戊1996年出嫁后户口已迁至襄阳市X镇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其二人也不具备相应的分享土地补偿款资格。原审判决认为鲁某己、鲁某丁、鲁某戊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查清诉争款项下的土地实际耕种人,未区分征地补偿款项下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所有。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鲁某乙于1996年因年老体弱无法耕种承包地,将相关承包地退回村X组,由赵某柱耕种,该土地已经于当时流转,后因赵某柱只耕种收获却不缴纳相应的税费,上诉人通过村干部调解以鲁某乙名义收回了赵某柱的耕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鲁某乙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于2006年被送入养老院,其相关生活与耕种均由上诉人处理。该诉争款项下的土地实际上系上诉人经营,相应的补偿款项应由上诉人享有,即便不能全部享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对于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由上诉人享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系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也未查清征地补偿款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便毫无依据地划分征地补偿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已故王某的土地未予以分割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王某死亡后留下的其个人0.8亩土地相应的补偿款项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鲁某乙、子女鲁某丙、鲁某戊、鲁某丁、鲁某甲、鲁某己6个人分配继承,而原审判决关于王某的份额未予以区分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某己、鲁某丁、鲁某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归鲁某乙、鲁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查明该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理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为x元/亩,仅为土地补偿费,并不包含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看,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均为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虽然上述三人的户口均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当然丧失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在未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因此,诉争土地被征收后,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上诉人上诉称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三人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实际投入人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中并不包含青苗补偿费,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从x元/亩补偿款中获得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王某在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已去世,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有王某,但其依法已不能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称鲁某乙及其子女应当继承王某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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