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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硒山公司某购销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梅光辉、刘某某,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硒山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某更名为湖北硒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山公司),住所:襄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司某,硒山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硒山公司某购销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硒山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汤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于2003年5月13日开办登记成立襄樊市雅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雅馨百货),胡涛系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2009年5月3日,胡涛代表雅馨百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甲方于2009年5月1日起销售乙方的建茨牌鸡蛋和普通鸡蛋系列产品;乙方根据每批次所需品种、规某、数量经确认后及时向甲方供货并将产品送达甲方的指定位置;乙方所提供甲方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保证商品的质量与安全,不得供给甲方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产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和退货;如产生不良后果,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10OO至x元赔偿金;乙方的商品如有滞销或过季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换货,乙方应保证不能断货;乙方以最优惠的价格向甲方供货,甲方应保证对乙方商品有良好的经营场所;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商品、货物进行看护,避免乙方商品在甲方的经营场所丢失;甲方调整产品需做清销实结;甲方于每月25日至下月15日给乙方结算货款,以送货清单作为参考,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损耗由乙方负担,每箱散鸡蛋结算差额不超过0.5元,散鸡蛋供价应低于雅斯售价5分钱;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若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涛作为雅馨百货代表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司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后雅馨百货在自持的一份合同上加盖了襄樊市雅馨百货经营部的印章。被告硒山公司某2009年5月1日即合同签订前3日开始向雅馨百货供应鸡蛋产品,原告开始在其所属襄城南街店、襄棉老店和襄棉新店等经营场所接受销售被告鸡蛋产品。2009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催索下自动结付被告部分货款x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全部结算货款为由单方面中止了供货,实际共计供货20天。2O09年5月25日,被告销售人员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到原告经营地要求结付余欠货款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员受轻伤后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作了调处。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就伤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间,2009年8月18日,原告将余欠的x元货款向被告结付。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结付货款x元,双方之间已发生的购销货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原告结算货款并单方面中止供货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预期利润等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双方以实际行为同意变更了付款期限约定因而不构成违约等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遂起诉争。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原告自被告中止供货后的2009年5月21日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某定原告上述三家店铺(襄城南街店、襄棉老店、襄棉新店)全年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鸡蛋的销售收入为189.50万元,扣除销售成本159.18万元和管理费用3.79万元及税费5.69万元后,评估预期收益20.84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某,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当事人。王某系依法登记的雅馨百货字号的户主,故王某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王某认可胡涛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且在自持的合同文本上加盖了雅馨百货的印章,表明王某对胡涛与被告所签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胡涛的签约行为应视为王某的行为,对王某具有约束力。王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关于胡涛系雅馨百货业主且合同权利义务仅指向胡涛和被告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涛代表王某与被告所签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某,是合法有效的,对王某和硒山公司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作为受货方的王某应在每月25日至下月15日作为对供货方硒山公司某行货款清算的期限,在双方合同履行不足一月的情况下,被告硒山公司某2009年5月9日即向原告催要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原告同意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本月25日至下月15日的期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对被告结算货款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单方面中止对原告供货,且理由不当,构成违约。原告虽于2009年8月18日才将剩余货款结清,但因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拒绝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并不违反合同法规某。同样,2009年5月25日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时遭殴致伤的事件,因被告已于2009年5月19日中止供货构成违约在先,故也不能成为原告构成违约的理由。法律规某,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但在诉讼中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事实上已自行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主要是可得经营利益之损失,该损失经依法评估为20.48万元。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48万元,系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不违反法律规某。但因该评估结论仅系预测性评估,在具体计算和认定时,应当综合应用可预见规某、减损规某、损益相抵规某及过失相抵规某,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太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根据这一原则,对评估报告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政策,管理费用的计算比例为2%-5%,酌定将管理费用由2%调至5%,调后费用为9.5万元;税费系依农产品的法定税率3%计算所得,不予调整;全年销售收入虽系预测结果,但基本合理且证据充分,不予调整。报告超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17天(从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润应予扣减70OO元。调整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13万元,扣除17天利润后的可得利益应为14.43万元。考虑到评估报告对全年销售收入的结论的预测因素,酌定将原告应得利润确定为12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被告硒山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OO元,由原告负担13OO元,被告负担30OO元;鉴定评估费30OO元,由原告负担10OO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硒山公司某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硒山公司某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为了确认经济损失,特申请原审法院专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0.48万元。该损失金额系鉴定机构依据法律,结合相关政策作出的合理的预测,具有专业性和准确性。但一审法院人为地认为评估金额过高,武断地对评估结论予以调整,最终只认定了上诉人损失12万元。该判决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某,应予纠正。

上诉人硒山公司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方面中止供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都是根据原告电话通知后的当天或次日将所供鸡蛋送到指定的店铺,但原告在2009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并没有接到被告要求供鸡蛋的电话或书面通知。5月25日被告员工衡火箭致伤原告工作人员司某至合同期满前,双方经公安机关处理于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期间有无数次接触,原告都没有通知要求被告供鸡蛋。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互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合同纠纷,衡火箭邀约他人在襄城雅馨超市二楼办公室将司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3、原审判决认定预期收益损失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9日提前支付货款应当认定为对《供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条款的变更。2、上诉人不构成单方面中止供货,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某履行通知供货的义务,应认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并已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没有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亦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可得利益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停止执行后,被上诉人另辟鸡蛋购销渠道,是购销两旺。上诉人既使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只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同时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47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诉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履行供货的情况,19天之内供货47次,平均每天供货2-3次。

二审还查明,原审被告襄樊市硒山禽业养殖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北硒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供销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某规某,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应依照法律规某予以保护,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硒山公司某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诉争合同为2009年5月3日签订,履行期限约定为自签订日起一年,供货方硒山公司某2009年5月20日中止了供货,合同履行不足一月。故本案判断硒山公司某否存在违约行为的焦点在于中止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硒山公司某称中止履行供货义务理由是:收货人王某于2009年5月20日后未要求供货,未履行通知供货义务,且其员工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伤,应认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并已解除了合同。对于上述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收货方王某负有通知供货义务,而是约定硒山公司某根据每批次所需品种、规某、数量经确认后及时向其供货;当然合同也确实存在具体办理交接手续、细节约定不明,但是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19天供货情况看,每天都有供货2-3次,说明已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硒山公司某根据合同约定和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供货义务;此外,硒山公司某述王某的工作人员将其员工打伤,此已经相关公安机关妥善处理完毕,也不能成为中止合同履行的理由。综上,硒山公司某述称中止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判认定硒山公司某止供货构成违约,并依此判定硒山公司某担因违约而造成权利人王某预期可得利益中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确认。硒山公司某出“不构成单方面中止供货,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人王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审认定硒山公司某成违约,并判定该公司某权利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对此判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服。王某上诉称12万元赔偿过少,应按司某评估鉴定结论数额20.48万元赔付;硒山公司某诉认为王某没有损失,既使应当赔偿,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硒山公司某观上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王某因该违约行为不能经营合同约定货品,客观上存在利益损失,损失数额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为20.48万元,原审对此评估结论中诸如违约天数、管理费用的比例计算等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后,最终确认上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认为赔偿过少及硒山公司某诉称王某没有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硒山公司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300元,上诉人硒山公司某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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