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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徐州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洪怀康,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鑫宇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号分别为(略)、(略))。朱某购买鑫宇公司开发的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3、4302、X号房屋。2007年6月2日,上述合同在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08年2月3日,朱某交纳了104万全部购房款。

朱某曾于2008年2月3日取得了鑫华苑小区X、4302、4303、X号房沛政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2008年2月26日,刘某及其丈夫董广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沛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沛政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沛县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董广明、刘某要求撤销沛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3日作出沛政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后董广明、刘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申办涉诉房屋登记时,是由倪明书代为办理,但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从沛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的内容看,应由审批机关填写的:“权证是否相符、是否空房转让、有无遗留问题、有无产权纠纷、证件是否齐全、审核中有无发现其他问题”等栏目的内容均为空白。上述情况说明,沛县房产管理局在为朱某办理沛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沛县房产管理局为朱某颁发沛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0月10日,鑫宇公司鑫华苑筹建处向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刘某,金额为(略)元,交款事由是购营业门面房款,并加盖鑫华苑筹建处印章和肖延光私章,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刘某对诉争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经营活动和居住。2005年4月20日,刘某开办了沛县金禾农林服务中心,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交纳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3月19日,沛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肖延光控告董广明、刘某夫妇侵占房产案件小结:“2007年2月28日,肖延光受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控告董广明、刘某夫妇在2002年10月利用办种子公司营业证为名,要肖延光以刘某的名义开具(略)元购房收据,后一直占据着鑫华苑小区四号楼X、4302、4303、4304四套门面房,今年初,肖向董要回以上房产时,董却说已付过房款了,房子是他的。要求查处。经立案审查,董广明、刘某夫妇称,鑫华苑4301、4302、4303、X门面房,他们并未付房款,按刘某开具的(略)元的购房收款收据也没付款,他们占据这四套房子的理由是当初董广明和肖延光合伙开发鑫华苑小区肖给的劳务费,只要肖延光算好他应得的收入,他再出钱购买。综上所述,目前4301、4302、4303、4304产权应属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董广明到底应得多少劳务费,肖、董二人需算清。现董广明不愿与肖延光调解,愿在法庭上和肖延光公决。这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不属我局管辖”。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4月5日,刘某以原告身份起诉鑫宇公司,要求判令鑫宇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刘某名下,朱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法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2、4303、X号房屋交付给朱某,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鑫宇公司鑫华筹建处于2002年10月10日在刘某实际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略)元的购房收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刘某主张鑫宇公司鑫华筹建处之所以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即给其开具购房收据,是由于鑫宇公司鑫华筹建处欠其丈夫董广明劳务费、轿车使用费等费用(略)元,不管刘某主张的该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是清楚的。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刘某仅凭鑫宇公司鑫华筹建处于2002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某直接要求判决鑫宇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朱某在原审中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未在诉讼过程中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迳行判决鑫宇公司协助朱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律依据不足。”遂判决维持了(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了(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009年10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宇公司交付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2、4303、X号房,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鑫宇公司:1、因事实商品房买卖关系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开具正式的销售发票;3、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鑫宇公司针对朱某的起诉以履行完相关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刘某针对朱某的起诉以涉案房屋一房二卖,并被刘某占有,朱某仅有违约赔偿请求权为由进行抗辩。鑫宇公司未对刘某的起诉进行答辩。朱某针对刘某的起诉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朱某与鑫宇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朱某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某与鑫宇公司关于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2、4303、X号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关登记备案,即进行了房屋交易公示,根据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朱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对抗其他没有进行房屋买卖公示行为的人,依法应取得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2、4303、X号房的所有权并对抗他人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

刘某在庭审中认可2002年10月10日鑫华苑筹建处向其出具的购房收据中载明的金额174.08万元,系刘某的丈夫董广明因参与鑫华苑小区的开发所得的劳务费、轿车使用费。虽然鑫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曾在(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不认可刘某的上述陈述,并抗辩称刘某所持有的收据中的174.08万元是刘某为了开办种子经营机构而要求肖延光为其提供的便利,目的是向登记机关证明有大批资产,鑫宇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鑫宇公司鑫华苑筹建处于2002年10月10日在刘某实际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略)元的购房收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刘某主张鑫宇公司鑫华苑筹建处之所以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即给其开具购房收据,是由于鑫宇公司鑫华苑筹建处欠其丈夫董广明劳务费、轿车使用费等费用(略)元,不管刘某主张的该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鑫宇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是清楚的。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刘某仅凭鑫宇公司鑫华苑筹建处于2002年10月10日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某直接要求判决鑫宇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虽然刘某目前占有了诉争的房产,但刘某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鑫宇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刘某曾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刘某的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在另一法律文书中作出裁决。遂判决: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鑫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4302、4303、X号房屋交付给朱某,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超审限审理;二是对上诉人关于朱某与鑫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系伪造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三是违法采用公安机关的结案小结这一非民事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是上诉人与鑫宇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朱某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肖延光冒充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使用伪造的鑫宇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另外,朱某明知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经营多年,但仍以低价购买,且朱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104万房款。此外,朱某原房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是2004年12月绘制,户名为朱某,与朱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不一致,足以看出鑫宇公司与朱某恶意串通;三是鑫宇公司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三)原审法院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认定鑫宇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没有上诉权。上诉人刘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鑫宇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文)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朱某和鑫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合同上的朱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以及文检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肖延光是否伪造公章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将购房款交给鑫宇公司,鑫宇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并在沛县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即使印章是伪造的,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与鑫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2、涉案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2004年12月房产证上面的户名就是朱某了,证明鑫宇房产公司在未与朱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朱某名下了。

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4年12月是测绘日期,并不是朱某房屋备案登记日期。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未依法进行申诉。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表示认可,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刘某有关合同中鑫宇公司的公章属伪造,朱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肖延光不是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肖延光冒用鑫宇公司的名义、他人以朱某的名义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只要鑫宇公司、朱某在此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则视为鑫宇公司与朱某双方之间形成合意,并自愿承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于鑫宇公司、朱某明确认可上述合同,对刘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要求对上述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鑫宇公司已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已没有必要。对刘某要求调取(2011)沛民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刘某有关鑫宇公司与朱某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的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鑫宇公司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由于刘某庭审中仅基于与鑫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对涉案房屋主张其他权利,在刘某对涉案房屋所主张的权利未得到(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可的情况下,鑫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在朱某提供鑫宇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鑫宇公司向其出具的104万元购房款发票,而刘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刘某有关朱某明知涉案房屋他人占有、使用仍低价购买,且朱某无证据证明已交付104万房款,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涉案房屋分户平面图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于2004年12月由沛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集中测绘,当时由于涉案房屋未出售,在户名一栏留白,朱某于2008年申办房证时,沛县房产管理局补填。对刘某关于涉案房屋的分户平面图于2004年就有朱某的名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刘某除鑫宇公司与朱某之间合同效力之外的其他上诉主张,如超期限审理、采用非民事证据、鑫宇公司必须到庭、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本案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审理期限较长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沛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肖延光控告董广明、刘某夫妇侵占房产案件小结,朱某作为书证使用,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鑫宇公司必须到庭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事实能够查明的情况下,鑫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书并未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仅在引用(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涉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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