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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等人故意伤害、窝藏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韦某义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义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曾某名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义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义的妻子、韦某丁的母亲。

上述四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X村东圩屯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的堂弟。

被告人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2日经融安县检察决定取保候审,现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骆某、韦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代检察员杨超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文,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韦某庚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骆某怀疑其放置在融安县X村“板榄山”(地某)上的杉木材被韦某义盗走,遂邀被告人韦某庚携带一把牛角刀和两把砍刀,驾驶摩托车到融安县X乡X街找韦某义论理。被告人骆某、韦某庚到大坡衔后将两把砍刀藏放在黄某某家的“先球摩修店”内,当日1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大坡街X号屋内找到正在打牌的韦某义,遂叫韦某义出来。在大坡街X号门前问韦某义是否偷了骆某家的木材,在问话的过程中发生争执,韦某义先打了被告人骆某头部一巴掌,被告人韦某庚则朝韦某义的后脑勺打了两拳,韦某义被打后就冲到对面的柴火堆前拿了根柴火棒准备殴打被告人骆某,被告人韦某庚见状就紧紧抱住韦某义,此时被告人骆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打开刀页,右手持刀捅了韦某义右大腿中段内侧一刀,韦某义被刺中后撑开被告人韦某庚跑走时被韦某庚捡起一根木棒敲了右肩部一棒。后韦某义跑进大坡街X号范某某家二楼某藏,因失血过多死于该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义系被单刃利器刺伤右大腿引起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骆某、韦某庚见韦某义跑走后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将作案工具牛角刀丢弃于大坡乡林业站旁“五金杂货店”内的塑料纱窗网内,被告人韦某庚将原先藏置于黄某某家“先球摩修店”内的两把砍刀取出后丢弃于大坡乡新建大楼某道内的楼某台阶上。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被告人骆某的摩托车朝泗顶镇方向逃窜,在路上联系到被告人肖某,让其帮购买食物、烟等物品。被告人肖某在明知被告人骆某、韦某庚在大坡街打伤韦某义致死后,仍为二被告人提供了食物还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二被告人到融安县X村社塘屯,并带二被告人到社塘屯山上的“水岩”(地某)溶洞内躲藏。

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融安县X镇X村社塘屯抓获被告人肖某;同日13时许,该局民警在泗顶镇X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内将被告人骆某、韦某庚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韦某庚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食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骆某、韦某庚赔偿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四某告人仍坚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并请求本院按照2011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生活费。

被告人骆某、韦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及事实无异议;骆某、韦某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同意由其亲属代为赔偿。

被告人骆某辩称是因为先被被害人韦某义打了一巴掌,才拿刀捅刺被害人的。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庚辩称是为了保护骆某不被韦某义举起的木棍打中,才去抱住韦某义的;韦某义的死不是其直接行为所致。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辩称是出于义气才帮窝藏骆某、韦某庚的,在自己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将骆某、韦某庚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骆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骆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代赔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亲属。综上,建议给予骆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韦某庚是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韦某庚行为所致;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韦某庚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给予韦某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因怀疑其放置于融安县X村“板榄山”上的杉木材是被被害人韦某义所盗,遂邀被告人韦某庚携带一把牛角刀和两把自制砍刀,于2010年10月29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到该县X乡X街寻找韦某义论理。骆某、韦某庚到大坡衔后将两把砍刀藏置于黄某某家的“先球摩修店”内,当日1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大坡街X号屋内找到正在打牌的韦某义,遂叫韦某义出来质问其是否偷了骆某家的木材,当双方行至大坡街X号门前时发生争执,韦某义先打了骆某头部一巴掌,韦某庚则朝韦某义的后脑勺打了两拳,韦某义被打后就冲到对面的柴火堆前拿了根柴火棒准备殴打骆某,韦某庚见状立即上前将韦某义抱住,骆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打开刀页,右手持刀朝韦某义右大腿中段内侧捅了一刀,韦某义被刺中后撑开韦某庚,在跑走时被韦某庚捡起一根木棒敲了右肩部一棒。后韦某义跑进大坡街X号范某良家二楼某藏,因失血过多死于该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义系被单刃利器刺伤右大腿引起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骆某、韦某庚见韦某义跑走后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骆某将作案工具牛角刀丢弃于大坡街黄某才的“五金杂货店”的塑料纱窗网内。韦某庚将原先藏于黄某某家“先球摩修店”内的两把自制砍刀取出后丢弃于大坡乡新建大楼某道内的楼某台阶上。随后二被告人驾驶骆某的摩托车朝泗顶镇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骆某用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肖某,让其帮购买食物、烟等物品。肖某在明知骆某、韦某庚在大坡街打伤韦某义致死后,仍为二被告人提供食物、棉被及香烟等,并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二被告人到融安县X村社塘屯,帮助二被告人逃匿至该屯山上的“水岩”溶洞内躲藏。

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交代了自己为被告人骆某、韦某庚提供食物、棉被及香烟,并帮助骆某、韦某庚逃匿躲藏的事实;同日13时许,肖某带公安人员到泗顶镇X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将骆某、韦某庚抓获。

案发后,骆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韦某义亲属。

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自愿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该款项暂存于本院)。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共同生育有包括被害人韦某义在内的二个成年子女;韦某乙已年满60周岁,韦某丙61周岁。被害人韦某义与韦某戊共同生育有一个子女韦某丁。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9日12时48分,融安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接到群众曾某某电话报案称,在该县X乡X街有人打架,其中一人受伤倒地,请派员前往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发现肖某为犯罪嫌疑人骆某、韦某庚提供藏匿处所、食物等。次日公安机关对肖某进行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锁定被告人骆某、韦某庚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中,发现被告人肖某为骆某、韦某庚提供藏匿处所、食物等,于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将肖某抓获;同日13时许,在融安县X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内,将骆某、韦某庚抓获。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在融安县X村社塘屯其妻朱为平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突审,其交代了自己为骆某、韦某庚提供藏匿处所、食物的事实,并带民警前往该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将骆某、韦某庚抓获。

3、融安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出诊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中午12点50分接到大坡派出所急诊电话,12点57分到达现场,经检查受伤者已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

(1)现场位于(略)X乡X街X号范某良家房屋及大坡乡X街。中心现场位于大坡乡X街X号范某良房屋二楼某厅,该房屋为一栋两层木制结构楼某,房屋一楼某构由北向南依次为大厅、楼某、厨房及后院,大厅的西侧为卧室1,东侧为卧室2;房屋二楼某构由北向西依次为卧室、大厅、楼某,大厅西侧为杂物房1,东侧为杂物房2。

勘查该房屋二楼某厅时发现在大厅中央有一具男性某体(标号为5,已变动),尸体的东北侧木制地某上有一片面积为93cm×65cm的血泊,用纺纱实物提取该血泊,尸体的北侧卧室大门上距离地某53cm的位置有一片面积为23cm×7cm的擦拭血迹,尸体的西南侧地某上延至楼某楼某处有呈趟的行进血迹。在勘查楼某时发现由下至上第4个阶梯面上有半枚长15cm血迹足迹(标号为4),用相机固定拍照提取后用纺纱实物提取该血迹足迹。勘查该房屋一楼某发现,从一楼某厅大门至楼某有一道南北走向的行进血迹。

用激光测距仪测量,范某良房屋前街X街X号全长约72米,街X路面上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及行进血迹。在该房屋门前距离东侧墙壁x,北侧理发店x的地某上有一片面积为x×22cm的滴落状血迹及一枚长25.5cm的右脚血迹足迹(标号为3);在大坡街X号诊所门前距离西侧墙面x,北侧门诊大门X.4cm的地某上有一片面积为96cm×24cm的滴落状血迹(标号为2);在大坡街李玉凤房屋门前地某上发现有一根长64cm,一头直径为4cm、另一头直径为3.5cm的圆柱形棕黑色木棒(据群众反映,该木棒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时丢弃),用相机固定拍照提取后用物证袋实物提取。

在勘查大坡街X号杨正杰家门口街道时(据群众反映此处是死者与犯罪嫌疑人开始打架的地某),发现该街道东侧为杨正杰房屋,西侧为大坡乡税务所,街X路面上堆放着圆柱形柴火(已变动)。经勘查发现,在距离西侧柴火堆零cm,距离南侧电线杆x地某及柴火堆上有一片面积为43cm×39cm的喷洒状血迹(标号为1),在柴火堆南侧地某上有大量的滴落状血迹。

在扩大巡视勘查现场时大坡群众反映,在大坡乡林业工作站门前黄某才经营的“五金杂货店”内北侧摆放的塑料纱窗网里发现一把呈关闭状态的牛角刀,经勘查,该牛角刀为一把带自锁装置的单刃尖刀,在自锁装置上系着一个铁环,牛角刀全长43.7cm,刀叶长20.4cm,宽3cm,银白色,刀叶上有“品字形”的五角星图案,刀叶上有血迹;刀把长23.3cm,黑色,用相机固定拍照提取后用物证袋实物提取该牛角刀。在大坡乡新建大楼某侧台阶上有一个用黄某编织袋包裹的可疑物品,打开该编织袋发现包裹着两把单刃尖头砍刀,该砍刀长122.3cm,刀叶长80cm,宽4.1cm,刀把为圆柱形钢管,长42.3cm,用相机固定拍照提取后用物证袋实物提取该砍刀。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的物证为:血迹1份,大坡街X号门前街道柴火堆边血迹(现场编号1);血迹1份,大坡街X号范某良房屋楼某血迹(现场编号4);血迹1份,大坡街X号范某良房屋二楼某厅血泊(现场编号5);牛角刀1把,在大坡乡林业站门面“五金杂货店”提取;砍刀2把,大坡乡X乡推广站(水产畜牧兽医站)综合楼某的巷道内提取;木棒1根,李玉凤房屋门前地某提取。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

(1)2010年10月30日17时许,民警在证人的见证下,提取骆某外衣一件、外裤一条、鞋子一双。

(2)公安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于2010年10月31日先后分别提取了韦某丙、韦某乙、韦某庚、骆某、肖某的血样各一份。

(3)侦查人员根据骆某的供述,于2010年10月30日13时30分在距离泗顶镇X路口约1公里的草丛中提取男式红色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被扣押,后发还给骆某礼(骆某的父亲)。

(4)公安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提取骆某的手机一台(手机号码(略)),SIM卡一张(号码(略))。

(5)公安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于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在韦某庚的裤子口袋内提取手机(手机号码(略))及SIM卡((略))一张,另外在溶洞内提取香烟8包、绿某、沙琪玛、火腿肠、蛋糕等物品。

(6)公安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于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在肖某裤子口袋内提取手机(手机号码(略))一部及SIM卡((略))一张。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牛角刀一把。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长砍刀两把、木棍一根。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右大腿中段前内侧有一“卜”字纵形创口,创口长4.2cm,宽1.8cm,边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对合创缘后创口长4.5cm,位于创口的外侧缘形成一皮瓣缘长1.2cm。创道方向由下往后上,深达15cm。解剖右大腿时见右股四某肌内侧部分离断,右大腿内收肌部分离断,右股深动脉完全离断,右股静脉分支完全离断。创道盲端达右侧腹股沟处。

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右大腿外伤大出血致失血性某克死亡。2、致伤物推断:根据尸检所见,符合单刃利器刺伤特征。结合死者右大腿处外裤刺破情况,长裤右大腿中段前内侧有一处呈“卜”字形破口,长4cm+3cm,推断凶器应属具有一定长度刃叶(15cm左右)及一定宽度刃面(4cm左右)的单刃利器如尖刀类,在刺伤后拉出刀的过程中并有朝右大腿外侧转动刀具的动作,形成创口一处皮瓣。

鉴定意见:死者韦某义系被单刃利器刺伤右大腿引起大出血死亡。

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某2010年11月7日告知骆某、韦某庚,同日邮寄告知被害人家属韦某戊。

7、柳公刑技法DNA鉴(2010)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某实,经对2010年11月1日送检的检材:X号检材—韦某义血痕;X号检材—骆某血痕;X号检材—肖某血痕;X号检材—韦某庚血痕;X号检材—牛角刀一把,取刀刃上血痕;X号检材—现场楼某上血痕;X号检材—现场楼某血泊处血痕;X号检材—现场柴堆处血痕;X号检材—骆某牛仔裤一条,取左侧膝盖处血痕;X号检材—骆某外套一件,取前襟处血痕;X号检材—骆某鞋子一双,取右鞋鞋面上血痕;X号检材—韦某乙血痕;X号检材—韦某丙血痕,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1、韦某义与韦某乙、韦某丙之间存在亲权关系。2、送检的牛角刀刀刃上血痕、现场楼某上血痕、楼某血泊处血痕、柴堆处血痕、骆某牛仔裤左侧膝盖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韦某义血痕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骆某外套前襟处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骆某血痕基因型一致。4、送检的骆某右鞋鞋面上血痕未获得STR分型。

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某2010年11月4日告知骆某、韦某庚,同日邮寄告知被害人家属韦某戊,2011年4月12日邮寄告知韦某丙。

8、调取证据通知书某通话清单证实,(略)(骆某)、(略)(韦某庚)、(略)(肖某)三个电话号码在2010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的通话记录。其中(略)(韦某庚)、(略)(肖某)从29日中午14:26到20:37分,共有6次通话记录。

9、被告人骆某、韦某庚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0年11月2日8时许,骆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牛角刀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牛角刀就是其用于刺伤被害人韦某义的牛角刀,该把牛角刀其在作案当天逃跑时就丢在大坡街黄某才的“五金杂货店”门面的塑料纱窗网内。

(2)2010年11月2日,韦某庚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5根木棒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就是殴打被害人韦某义的木棒。

(3)2010年11月2日,骆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砍刀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3、X号就是其与韦某庚制作并拿到大坡街的两把自制砍刀;

(4)2010年11月2日,韦某庚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砍刀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3、X号就是其与骆某制作拿到大坡街的两把砍刀,逃跑过程中韦某庚将该两把砍刀丢弃在大坡乡政府新建的办公大楼某的阶梯上。

10、物证—牛角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骆某确认该牛角刀系其用于作案的凶器。

11、被告人肖某指认照片证实,指认物品是其为骆某和韦某庚所购买的香烟及食品。

12、证人秦某某证实,本案案发后其到大坡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0月29日12时左右,其一个人在大坡乡X街X号自家堂屋看到有一名男子跑进其家,接着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其马上把门关上。后其哥范某某回到家,二人开始寻找刚才跑进家的人,在堂屋看见有好多血,楼某上也有很多血,其没敢上楼,范某某就上楼某看,其就打电话110报警,一下子公安和医生来了,医生讲那名男子已经死亡,是死在二楼某。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

13、证人范某某证实的内容与秦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同时还证实其上楼某到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其家阁楼某喘气,大腿一直在流血,无法讲话连哼的力气都没有了,该男子约四某岁左右,较瘦,方脸,穿黑色的衣服,黑皮鞋,不知道他是怎样受伤的,过得几分钟后民警及医生都来了,医务人员对该男子进行抢救,但该男子终因伤势过重死亡了。

14、证人曾某某证实,在案发当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在自己的“曾某某西医诊所”门面内,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木棍之类的东西追赶一名男子,后来他们追到范某良、范某某两兄弟屋地某刚好是个拐角处,那两名男子追到那里就不追了。其从门面出来看见,从其门口到范某良家的路面上滴落好多血,估计那被追的男子不行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

15、证人韦某辛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和韦某义、“三妹”、“阿英”四某在大坡街“兰妹”租住房内打大字牌,约中午12时许,见有一名男子喊韦某义出去一下,韦某义讲打完这盘先,后打完那盘韦某义就出去了,其与别人继续打牌,后听人讲韦某义死去了,才知道韦某义出事了。

16、证人韦某壬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阿英”、“球冲”还有“联义”(韦某义)一起在大坡街X号其租住地某内打大字牌时,有两名年轻的男子找“联义”讲有点事叫他出去,“联义”就和那两男子一起走了,后来其就听街上的人讲“联义”在大坡乡X街被两个青年人捅死了。

17、证人韦某癸证实,案发当天12时30分左右,其在大坡街看见骆某、韦某庚与韦某义站在一家人门口争吵,韦某义打了骆某一巴掌,双方就相互推起来,过了一会,就见骆某、韦某庚追着韦某义往曾某华诊所方向跑了。后在街上就听见讲韦某义死了,其认为应该是韦某庚和骆某做的。

18、证人韦某某证实,其案发当日正在大坡街玩耍,听韦某癸讲骆某和韦某庚与韦某义打架,骆某先被韦某义打了一下,之后他们两人将韦某义打死了。后来又听一些群众讲韦某义是被用刀戳死的。

19、证人韦某某证实,2010年10月29日12时许,其在大坡街看到骆某,骆某问其韦某义在街上吗,其讲不认识这个人。韦某庚邀其一同去找韦某义,在财政所斜对面一家民房门口,韦某庚进去找,其在外面等,一下子韦某庚就出来了,他没有讲是否见人。后来在新街见到骆某,他和韦某庚讲了些什么,其没有听见。约过有10多分钟,其从大坡信用社办理业务出来,在老街“T”字路口时见好多人,听在场群众讲韦某义被人捅死了。其估计是骆某他们做的。后其接到骆某电话问韦某义怎样了,其告诉骆某说:“听群众讲韦某义死了”。

20、证人韦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9日在大坡街上看见骆某、韦某庚在一间民房内看人打牌,后大坡街发生了打架事件,其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过后听人讲骆某和韦某庚将韦某义打死了。

2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10月29日其在大坡街听人讲骆某用刀把韦某义捅死了,后骆某开摩托车跑了。其听后就打电话给骆某的爸骆某礼,讲骆某把人打死了,骆某礼听后就挂电话了。

22、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在大坡街经营着“先球摩修店”,2010年10月29日有一个星下村的青年拿一个编织袋走进其店内后面,出去时没见他拿编织袋。过1个小时后,听人讲大坡老街发生命案,凶手是在其店门口拿出用编织袋装着的砍刀去打架的,后其就回后院去找,不见编织袋。其当时看不见编织袋装什么东西,只是感觉到里面的硬物。

2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其在大坡街大坡林业站一楼某门面,看到有人从门口快速跑过,过后听讲韦某义在街上被人打死了。后来买纱窗时,在门面内门口处摆放的塑料纱网内发现了一把带有血迹的牛角刀,其就告诉了派出所的贺所长,公安人员就来把牛角刀拿走了。

24、证人刘某某证实,本案案发前,其家的杉木材与骆某家的木材都堆放在洪木电站旁边的一个山坡上,相距约400米,没发现有人偷盗骆某家的木头。

2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1)2010年11月1日,骆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韦某义的韦某庚;

(2)2010年11月1日,韦某庚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韦某义的骆某;

(3)2010年11月1日,韦某庚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助其与骆某藏匿于融安县X村社塘屯附近的“水岩”溶洞内的肖某;

(4)2010年11月1日,骆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助其与韦某庚藏匿于融安县X村社塘屯附近的“水岩”溶洞内的肖某;

(5)2010年11月1日,肖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骆某、“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韦某庚。该二人就是其帮助藏匿于融安县X村社塘屯附近的“水岩”溶洞内的人;

(6)2010年11月1日,骆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就是其与韦某庚一起殴打的被害人韦某义;

(7)2010年11月1日,韦某庚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就是其与骆某一起殴打的被害人韦某义;

(8)2010年11月1日,韦某壬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就是“联义”,是2010年10月29日与其一起在大坡乡X街X号一起打牌的。

(9)2010年11月3日,经过韦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是骆某、X号是韦某庚、X号是韦某义;

(10)2010年11月3日,经过韦某戊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男性某体是韦某义;

(11)2010年11月3日,经过韦某癸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号是骆某、X号是韦某庚、X号是韦某义。

26、骆某、韦某庚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11月5日,骆某、韦某庚分别辨认出大坡乡X街X号是其从该房内将正在打牌的韦某义叫出来时的房子;大坡乡X街X号门前就是其共同打伤韦某义的地某;大坡街X号是其打伤韦某义后,韦某义跑进的居民房;大坡乡林业站一楼某天才的“五金杂货店”门面门口处摆放塑料纱窗网点纱网内就是其逃跑过程中将牛角刀塞入的地某;大坡乡X街黄某某的“先球摩修店”就是其当天停放摩托车及存放两把砍刀的地某;大坡乡X村洪木屯骆某家就是其带牛角刀在身上的地某;大坡乡X村社潭屯韦某庚家就是二人制作两把砍刀的地某;大坡乡X路距离泗顶十三公里出口约1公里处就是其作案后丢弃摩托车的地某;泗顶镇306公路X路就是其与韦某庚食用快餐的地某;泗顶镇X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就是肖某帮助二人藏匿的地某;大坡乡X街李玉凤家门前就是韦某庚将殴打韦某义的木棒丢弃的地某;大坡乡政府新建的办公楼某是其丢弃两把砍刀的地某。

27、肖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5日,经过肖某辨认,泗顶镇306公路X路就是其提供购买的快餐给了骆某与韦某庚食用的地某;泗顶镇X村社塘屯“水岩”溶洞就是其帮助骆某、韦某庚二人藏匿的地某,同时提供了一些食物和一床棉被。

28、被告人骆某供述,我于2010年10月29日13时许和本村X乡X街同我们本乡X村的韦某义打架,我用一把牛角刀将韦某义捅死了。事情是这样的,本月的26日晚我家存放于“板榄山”(地某)附近的20根杉木被人盗走了,我就怀疑是韦某义偷的。到了2010年10月29日是大坡街的圩日,我就叫韦某庚和我一起到大坡街去找韦某义问清楚,为了壮胆我和韦某庚做了两把砍刀带上,我自己又拿了一把中号牛角刀插在腰间。到了当天11时30分许我就开摩托车搭韦某庚来到大坡街,12时许我们到了“阿养”的摩托车修理店前,韦某庚就把两把砍刀放到该店内,之后我俩就到大坡街内去找韦某义。在街上我看见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癸等人,于是我就和韦某某讲:“等下我去街上找韦某义,问他点我家被偷树的事情,你跟我一起去咩等下我怕和他打架起来。”韦某某听后讲:“你们先去先,我们在后面跟去。”我听后就同韦某庚朝大坡老街方向走去,当我们走到唐璇家隔壁家时,看见韦某义正在那里打牌,我就先进去找韦某义,韦某庚在外面门口等,我跟韦某义讲:“你出来一下子,我和你讲点事情。”韦某义听后就讲:“什么事你等下,我先打完这盘牌先”。于是我就等他打完牌,并跟他一起出来。当我和韦某义、韦某庚三人走到一家理发店门口时,我就问韦某义:“你在10月26日那天晚上开车到我们村去,很晚才出来,你去干什么”韦某义讲:“你问这事干什么”,我讲:“那天晚上我家在板榄山丢了点树。”韦某义听后就讲:“你认为是我去偷的吗,你有证据咩”。我讲:“你那天半夜才出来,你进去干什么”韦某义听后就骂:“你这个野仔”。他一骂完我就马上用手朝我的左边头脑扳去,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但是还是被打对了一点。这时韦某庚看见我被韦某义打,就马上动手去将韦某义推开,韦某义被推开后便跑到理发店对面的一堆柴火堆前并顺手拿起一根柴火,朝我头部打来,我本能的往后退了几步,韦某庚就上前抓住韦某义握住柴火的右手跟他扭打起来并将他抱住,我见被韦某义打就十分生气,即从腰间抽出那把牛角刀,打开刀页后就几步跨到韦某义面前,用牛角刀朝韦某义右边大腿正面偏内侧点的位置用力一刀捅过去,然后就将刀抽出来,韦某义马上撑开韦某庚就跑,韦某庚就从那堆柴火推上拿起一根柴火朝韦某义的右边肩膀处打了一棒。看见韦某义朝大坡沙街居民区跑去,我就去追,韦某庚也跟在我身后追。我们追了十多米这样就见韦某义的右腿处流出很多的血来,我很害怕就不敢再去追他了。我就反方向朝大坡新街方向跑,并把牛角刀刀页关上,将它塞进了黄某才“五金杂货店”门前摆摊的青色塑料网中,尔后我就和韦某庚跑到“阿养”摩托车修理店门内拿出我们事先藏在那里的两把砍刀,并让韦某庚拿它去丢。后我用韦某庚的手机打电话给韦某某问他韦某义的情况,他讲韦某义已经死了。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十分害怕,于是就和韦某庚开着摩托车朝泗顶的十三公里(地某)跑,当我们开到距离十三公里路口约1公里的时候我的摩托车突然死火了怎样都开不动,我和韦某庚就将摩托车丢到路边的草丛中朝山上跑去,并打电话给肖某讲:“我们现在出事了,身上又没有钱,你送点东西给我们吃”。当我们等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打电话给肖某讲:“现在我们在泗顶十三公里路口往泗顶镇方向等你,你快点送东西给我们吃,我们很饿了”。肖某听后就问:“大坡那件事(指韦某义被捅死)是你们做的吗”我讲:“是啊”。肖某听后就讲:“知道了,你们等下,我马上送东西给你们了”。之后我们就从山上下来到公路边等肖某,直到晚上8点钟左右才见他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他搭我们到公路边的一条小岔路内停下,拿出了给我们买的两份快餐、两瓶水、火腿肠、面包、饼某、一条25甲香烟等物品,我们吃完饭后,韦某庚就讲:“泗顶镇这边的山洞很多,天气太冷了我们找一个山洞躲一夜先再做打算。在肖某老婆那个村里有一个山洞我们去那里躲一夜先”。我表示同意。于是肖某就开车搭着我和韦某庚来到他老婆那个村中,我就对肖某讲:“你老婆娘家有没有棉被,帮我们拿一床来,这里晚上好冷的。”肖某听后就回到他老婆娘家里帮我们拿了一床棉被过来,并带着我和韦某庚去到那个山洞中,我和韦某庚就在洞内休息,今天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29、被告人韦某庚供述,骆某怀疑韦某义偷了他家的木头,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找。2010年10月28日下午我们在我家做了两把砍刀,29日上午1硎倚俏兔糯撬心低匠诘踩匕窍3健说亓窍蟪麓制医臀丫獍秸蚜嘲犊诺诜拊π心低某暗稀毖辍娴诿遥臀婧渎治贩ネ胰ふ辶R凇显掷慕频∨页次思ち辶遥臀骄值辖ド胰嬲渎婕渎笪菜航埃ぁ辶谝显嫔泵妫渎臀簿航埃恰夷俏厦ド比!狻已俏兔痪鹨狡系掷平∨妫渎臀染ソ遥笪婧忝叩ソ矗娇さ辶蛞甏缤暗蠡秃扑雅灿航埃颉甏馔陶婆遗晃虿舜绷!弧笕ず辶蛞甏峭棠婆笈秃巴徘呙鲎闯娑渎参鸥咦鲎闯@ぁ辶咭鲎闯罄秃硗⒗攴獾哒弑妫渎臀肪献ド踩航埃辶纫坏乱停愫哪涣乱酉弊猓ぱ辶鸵婧渎⑽挪吲伦ハ冢咴阶淼⒗攴诺诿驴ハ蝗阋さ辶鸵途婧渎澄粤扯牧驳航埃怠馔终鞫晃乙猜步U”,而骆某就讲:“意思讲你没承认啵”,然后韦某义就用手打骆某的头部一巴掌,骆某就本能的往后退点,但还是被韦某义打到了,骆某就推开韦某义,韦某义便跑到对面去拿放柴火(木棍,平时用来烧火用的较粗点的圆棍子)。我见状就冲上去用右手拳头打了两拳韦某义的后脑勺,接着就抱住韦某义不给他拿柴火来打骆某。刚好这时骆某就打开牛角刀就朝韦某义捅过来,我看韦某义被捅到右大腿根部出了好多血。韦某义就撑开想跑,我跟着也拿起一根柴火就棒到韦某义的右肩膀处,这样韦某义就沿老街往居民区那边跑,我和骆某就去追,在追到街道尽头后韦某义就往右边拐,直接跑进一间房子里面去了。我们则原路返回跑到“老养”的修摩托车店里面去拿原来我们放在那里的两把砍刀,要回摩托车,到一个巷子里把那两把砍刀丢了。后韦某某打电话给我讲:“韦某义看是不行了,你们看到哟”,这样我知道事情可能闹大了,就直接开摩托车往泗顶方向跑。我和骆某开摩托车差不多到泗顶的公路时我和骆某害怕开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到就把摩托车推到公路旁边的山边藏起来,然后就在山上躲。我打电话给肖某讲:“我和骆某出事了,你来你老婆这边”,他讲:“哦,要夜点”,我就讲:“到时再打电话给你,你准备点吃的东西”。这样我和骆某就在山上躲到天黑以后骆某又打电话问肖某“你现在到哪了你到十三公里这里开慢点开转向灯,我们就在这段等你,之后我们就下去”。过了半小时左右肖某就开车到了,我和骆某搭乘他的摩托车往三坡社塘这边走,在一个山坡的小路上边,我们开始吃快餐,期间肖某问我们:“今天就是你们两人搞他嘛”,我讲“是呀。你先帮我们找一个偏僻点的地某给我们休息先,我们累了”。肖某就讲:“你们在这等”。不久,他就从外家拿了一床旧的被子,然后我们就拿上他买给我们的一些火腿肠、饼某、烟等来到他外家对面田边的一个山洞,让我和骆某先在那住一个晚上,于是我和骆某就在那山洞住下,直到今天中午被抓。

30、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10月29日下午大约1点多钟,我正在山上砍杉树,便接到韦某庚的电话讲:“出点事了,不懂那个人成什么样子,反正捅是捅了,现在我在山坡这边”。我讲我正在做活过后再讲,到了下午六点钟左右,骆某又用韦某庚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喊我帮带点吃的东西和几包烟来,并交代到山坡坡顶的时候开摩托车应急灯作为暗号,他们好从山上下来。我在一家快餐店买了两个快餐,然后又买了两瓶矿泉水、两大包沙琪玛、一包火腿肠、十把个小面包、四某绿某、一条二五甲天下香烟等,开摩托车到指定地某,我打开摩托车应急灯,后来在坡顶我看见韦某庚和骆某两个人在路边等,我就将快餐、烟、水等一起拿给他们两个吃,他们喊我晚点再开车来这里接他们。当晚约九点多钟,我就开车转到山坡坡顶,用我的车子搭韦某庚和骆某进到社塘屯,他们还提出想住我老婆家,我没同意,怕公安找上门来连累我们,然后我就对他们讲对面山脚有个山洞,今晚可以先给他们进去躲一下,他们讲在外面冷,要我回去拿床被子给他们盖,我就回去偷偷拿了一床被子,并带韦某庚、骆某两个人到山脚的溶洞里面躲藏。

31、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10月31日收到骆某的父亲骆某礼交来的韦某义丧葬费3000元,收款人为韦某戊。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韦某庚、肖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害人韦某义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

3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融安县X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共生育有包括被害人韦某义在内的二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被告人骆某、韦某庚关于本案的起因、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经过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死因、致伤凶器推断的鉴定结论、法医DNA鉴定结论,以及提取的物证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供述其为骆某、韦某庚提供藏匿处所、食物的事实与骆某、韦某庚的供述相吻合,亦有相关辨认笔录、物证予以佐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韦某庚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明知骆某、韦某庚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食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骆某、韦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肖某犯窝藏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骆某行为积极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庚帮助骆某共同伤害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某己、邹某某均提出是因被害人盗窃了骆某家的杉木,才导致骆某、韦某庚去寻找被害人论理而引发本案的意见,仅有骆某的供述提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和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及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邹某某提出韦某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骆某、韦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肖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骆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骆某、韦某庚予以从轻处罚;对肖某予以减轻处罚,肖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骆某、韦某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四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韦某乙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得到支持的生活费为x元(3455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韦某丙应得到支持的生活费为x.50元(3455元/年×19年÷2人);被抚养人韦某丁的生活费为x.50元(3455元/年×11年÷2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以上共支持获赔人民币x元。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作用,应由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x.20元,韦某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x.80元。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责任。肖某自愿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凶器牛角刀一把,予以销毁。

五、被告人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余款人民币x.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被告人韦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韦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蓝丽霜

代理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某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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