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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一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中途退庭,南阳市房管局经本院通知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18日,房管局违法将其继母房产过户给刘某金,过户档案中没有其继母的赠与书。2005年,李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即申请撤销刘某金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房管局至今不将收回发放给刘某金的房屋权证公告作废。2008年3月11日,房管局受理了李某某继承过户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房管局至今未发放产权证书。请求判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确认房管局不予给李某某登记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房管局不颁发给李某某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违法,判令立即颁证给李某某。3.依法判决房管局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南阳市房管局辩称,虽然我局告知李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可领取房产证,但刘某于4月1日提交了相关资料也要求办理产权证,对同一房产形成权属争议。我局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且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未明确产权,走民事途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刘某述称,李某某要求登记办证的房产系我的合法财产。我于2001年7月9日经赠与人刘某云的同意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赠给刘某金并公证。李某某要求登记房产权无法律依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李某某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其继母刘某云遗留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套,按法定继承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李某某向南阳市房管局提交了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刘某云与李某某具有母女亲属关系的证明、同胞妹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免征房地产交易税证明。南阳市房管局收取了查档费、配图费、交易费等费用后,经勘查审批,于2008年3月20日同意登记发证,并告知李某某于4月2日后可领取产权证。2008年4月1日,第三人刘某向南阳市房管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将刘某云遗留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提交两份经公证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刘某云无力支付购房款,全部购房款由刘某一人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付清。共计:柒仟壹佰元(7100.00元),该单元房房产所有权归刘某,与其他任何人无关。2、刘某云有生之年对该房享有居住权。3、由刘某负责刘某云的饮食、起居,刘某对刘某云养老送终。4、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适时由刘某负责办理有关房产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由刘某支付。”另一份是赠与协议,内容为:“受赠人刘某是赠与人刘某云的侄孙女,赠与人刘某云在南阳市X路X号有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房权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因房改时刘某云无力出资房款,全部集资款7100元由刘某出资,且刘某云生病期间一直由刘某照顾,以后继续由刘某照顾,现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刘某名下为业。空口无凭,立此《赠与协议》,永不反悔。”2008年4月3日,李某某领房产证时,南阳市房管局工作人员称该房产形成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李某某认为南阳市房管局已经登记,扣押房产证违法,遂诉至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李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明显存在着争议,南阳市房管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于法有据。南阳市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李某某认为房屋登记已完成,南阳市房管局不应扣押房产证是片面理解登记行为。南阳市房管局不予登记的决定合法,未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主张的已缴费用可以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退回,由南阳市房管局依相关规定处理,不具有行政赔偿性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办理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房管局的不予登记决定是在按法律程序办完有关手续已经进行了登记并同意发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刘某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内容违法、无效,不能作为不给李某某登记的依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答辩称,李某某明知房产存在争议而申请登记办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申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之规定,发证后才标志着房屋产权登记的完成,之前运作均属于内部工作程序。结合本案,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没有最终完成。没有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刘某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两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申请将该房登记在其名下,即一幢房屋有两个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权属发生争议。在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时,该房屋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李某某颁发或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现仍要求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所交办证规费是必要的,且所交规费也不属于赔偿问题。故李某某所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理。经对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不予登记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主要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李某某诉请撤销不予登记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5日对李某某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未经修改前的法律,而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修改实施。请求再审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产登记是房管局进行房产管理的法定职责。李某某申请房产登记,并已提交相关申请手续,南阳市房管局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李某某申请办证在前,刘某提出异议在后,房管局已下发领证通知,证明房管局对李某某的办证申请的主要事实及合法性已经审查完毕,尽管刘某提出异议,但刘某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假尚未定论,不能据此将已经通知领取的房产证扣留,房管局应当将李某某的房产证在办证期限内交给李某某。南阳市房管局未对第三人刘某提出的异议得出审查结论,未对刘某的异议证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决定对李某某的办证申请不予办理,该决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系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二审判决处理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法条错误,现均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肖某征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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