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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被告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明生、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利率按叁分计,借期贰个月,被告陈某当日写下借条。2011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3%,借期贰个月。

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陈某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元),月利率3%,借期贰个月。借款人:陈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而涉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黄某有义务偿还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陈某、黄某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黄某应归还原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原告已预交2960元),由被告陈某、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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