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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减刑后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四次在成渝线峰高铺、长河碥等车站采取拆卸的手段盗窃六台轨道扼流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共计价值人民币

x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渝铁路峰高铺站成都方向进站信号机(K302+300M)处,用套筒扳手、平口起子等作案工具拆卸该处上行左侧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箱防盗锁,用剪刀将箱内的铜芯线圈剪断后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354元,销赃获款33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供电段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人杨某、黄某奎(均系该段职工)证言,证实成渝铁路峰高铺站成都方向进站信号机(K302+300M)处上行左侧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防盗锁被拆卸,箱内铜芯线圈被盗并派人抢修;

2.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价值人民币5354元;

3.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19日,在成渝铁路峰高铺站成都方向进站信号机(K302+300M)处,用套筒扳手、平口起子等作案工具拆卸该处上行左侧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防盗锁,用剪刀将箱内的铜芯线圈剪断后窃走,并销赃获款330元予以挥霍;

二、2011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成渝铁路长河碥站成都方向(K319+50M)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上行右侧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400A)箱内铜芯线圈,共计价值人民币4740元,销赃获款320元(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由发还重庆电务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电务段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人杨某、张某国(均系该段职工)证言,证实成渝铁路长河碥站成都方向(K319+50M)处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内的铜芯线圈被盗;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唐某到张某乙的废品收购店内销赃铜芯线圈,获赃款320元;同时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通过辨认不同男子的照片时对唐某进行了指认;

3.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400A)价值人民币4740元;

4.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29日,在成渝铁路长河碥站附近,盗窃两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内铜芯线圈,并销赃获款330元予以挥霍;

三、2011年4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成渝铁路隆昌站至石燕桥区间(K259+550M)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一台下行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箱内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2677元,销赃获款23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电务段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人彭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渝铁路隆昌站至石燕桥区间(K259+550M)处,一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内铜芯线圈被盗;

2.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价值人民币2677元;

3.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30日,在成渝铁路隆昌站至石燕桥区间(K259+550M)处,盗窃一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内铜芯线圈,并销赃获款230元予以挥霍;

四、2011年5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成渝铁路邮亭铺站成都方向K309+600M处,用相同手段盗窃一台下行左侧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箱内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2621元,随后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赃物并已发还重庆电务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电务段出具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渝铁路邮亭铺站成都方向K309+600M处,一台轨道扼流变压器箱内铜芯线圈被盗;

2.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轨道扼流变压器(600A)价值人民币2621元;

3.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6日2时许在成渝铁路邮亭铺站附近盗窃轨道扼流变压箱内的铜芯线圈,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01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减刑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唐某于2011年5月6日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11年4月19日至30日在峰高铺站、长河碥站、隆昌站至石燕桥区间三次盗窃四台轨道扼流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庆渝西监狱狱政管理科分别出具的(2002)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渝西狱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其曾受过刑事刑罚;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3.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内江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3.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唐某的自然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并追回铜芯线圈三组;

5.重庆电务段永川车间出具的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该单位被盗的铜芯线圈;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重庆电务段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因轨道扼流变压器内铜芯线圈被盗,造成变压器无法正常工作,影响2011年4月19日三趟列车正常行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4月29日、30日、5月6日因发现及时抢修,未影响列车运行;

8.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轨道扼流变压器内铜芯线圈被盗影响正常接发列车,不危及行车安全。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四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铁路设备,应从重处罚;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予以追缴;其犯罪行为给重庆电务段造成的损失8031元予以退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单位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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