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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X号施州雅苑B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东信用联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与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9日熊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了防止借款人熊倪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伤亡事故,致使原告借款出现风险,熊倪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均为熊倪,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全残10万元,按照惯例,NO:TP(略)号(以下简称X号保单)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应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NO:TP(略)号(以下简称X号保单)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应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但被告单位的保险代理人在填写保险单时,误将X号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填写成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0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熊倪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单位按规定给被告报了案,并于2010年10月25日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11年4月18日被告下发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原告认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因意外伤亡而使借款出现风险,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因被告单位的保险代理人工作出现失误,错误的将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填写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显然与合同目的相违背,投保人在2011年10月23日意外死亡,不能因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工作的失误就免去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只能赔偿70%。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人熊倪的赔偿金1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9.8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巴东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人熊倪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9日熊倪在原告单位下设的金堂信用社借款时购买了被告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尾数为X号的保险单的期限出现失误,应该为2010年3月X号至2011年3月9日,保险单填写为2011年3月X号至2012年3月9日,是笔误。

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尾数为X号的保险单的期限出现失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熊倪签收这两份保单后时隔半年之久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法庭对保单背后第二项保险期间进行审查。

2、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和被告的拒赔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但被告拒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10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年10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说明、熊倪的驾驶证、2010年11月9日熊倪的死亡注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熊倪和其妻谭馨的身份证、结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投保人熊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4、2010年3月9日借款申请书、2010年3月9日借款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熊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将原告作为熊倪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的保费清理表7份、被告在金堂信用社的银行帐明细4份。用以证明①2010年3月9日熊倪投保交纳的600元保费已经由信用社支付给被告;②按照惯例借款为两年,保险期间也应该为两年,从而证明尾数为X号的保险单的期限是笔误。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不能推断出尾数为X号的保险单的期限是笔误。

6、2010年3月9日存款凭条,证实熊倪的保费已经存入被告单位周继鑫名下。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谭志锐2010年3月9日的借款凭证及存款凭条各1份、田彩玉2010年4月1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0万的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这种险种按照惯例保险期间应与借款期限同步。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保单看不清楚,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问题,保险合同期间从来没有惯例。

8、2011年3月7日被告单位的赔偿协议初稿,被告承认赔付70%。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单位拟定的,即使是被告拟定的,也是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处分权利。

9、2011年8月10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巴东营业部原负责人向长敏的调查笔录1份,附向长敏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而使贷款不出现风险,因而保险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其中尾数为X号的保险单的期限出现失误,应该为2010年3月X号至2011年3月9日。

10、2011年8月10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对许琼才的调查笔录1份,附许琼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与向长敏的一致。

11、2011年8月10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对熊倪之妻谭馨的调查笔录1份,附谭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熊倪购买保险的保险期间是两年。

经质证,被告对上列9、10、11证据认为:一、证据都是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低于保险合同;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三、本案保险是意外伤害险,法律允许可以重复投保;四、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才清楚;五、许琼才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

12、2011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谭馨、许琼才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是投保的两年,两份保单为同一保险期间属笔误。

谭馨出庭陈述:熊倪是我丈夫,我和熊倪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许琼才说办理贷款要买保险,说贷款两年就要保两年,这时我们一共交纳了600元的保险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在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证人参加庭审旁听,因此,该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的程序规定;2、谭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谭馨在本案中应是原告;3、谭馨与许琼才关于贷款两年就要保两年的谈话,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4、谭馨是熊倪的妻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场,也没有提出异议,谭馨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许琼才陈述:我是信用社的职工,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与信用社有保险业务,由我们代办保险,这个业务是保险公司与我们的领导联系的,保险公司和单位对我们没有进行培训,所以我们对业务不熟悉,在办理保险时,只有两联单子,投保人1份,保险公司1份,我们信用社没有留存,无法核对,保险公司的向长敏说的一年的保费为400元,两年的保费为600元,贷款一年的按贷款总额的4‰计算保费,贷款两年的就按3‰计算保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人许琼才出庭的资格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就在旁听席旁听,今天庭审一开始,也在旁听席旁听;2、作证的内容不属实,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汇率是向保监委备案,不可更改的,保险费率每年就是4‰,有一份保险单上保费是400元,许琼才改为200元,并加盖了私章,证明是许琼才改的。

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人熊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赔偿,依照保险法14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

3、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1份。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0日起,熊倪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尾号为221的保单双方对笔误进行过修改,以此证实双方很谨慎,保险期间不是笔误,客户须知和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的才赔偿,第七条约定了免赔条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保单下面备注有应是贷款银行留存,现在却是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单位操作不规范,X号保单对保费的修改,不能推定双方仔细审查了保单;关于保险条款,投保人熊倪和受益人信用社,都没有得到保险条款,信用社的保险单也被被告单位拿去。客户须知的质证意见和保险条款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是复印件,未说明证据的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9、10、11,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向长敏是被告巴东营销部的原负责人,许琼才在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身份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证人谭馨是本案投保人熊倪的妻子,所陈述的内容与向长敏、许琼才陈述的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2,原告在庭审前没有说明有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谭馨、许琼才在庭审时参加了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求,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是否送达不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巴东营销部为了开展“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出单。2010年3月9日熊倪与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熊倪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给熊倪签发了X号、X号两份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熊倪,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巴东信用联社,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和全残x元,出票人为金堂信用社。保险单背面所附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X号、X号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填写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X号保险单的保险费为400元,X号保险单的保险费打印为400元,经办人许琼才手工涂改为200元,熊倪实际交纳保险费600元。2010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熊倪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熊倪死亡的事故未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为由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熊倪与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熊倪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600元,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以出票人的身份给熊倪签发了X号、X号两份保险单,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给熊倪签发保险单是受被告巴东营销部的委托,巴东营销部与原告巴东信用联社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的巴东营销部是被告的办事机构,故熊倪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在给熊倪签发X号保险单时,对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笔误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在给熊倪签发X号时存在笔误,该保险单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其理由是:一、从熊倪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来看,熊倪投保该保险的前提是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了借款,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伤亡或全残,导致借款出现风险,是为了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保险利益;二、熊倪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投保该保险,并交纳了600元的保险费,按常规,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给熊倪签发X号保险单时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而在同一时间将X号、X号两份保险单均签发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也不符合常理。假设熊倪投保的是第二年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保单只能是1份,就不会出现两份保单,同时,两份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相同,保险费率应是相同的,而X号保单的保费为400元,X号保险单虽打印的数额是400元,但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手工涂改为200元,熊倪实际也只交纳保险费600元,如果熊倪是投保的双份,所交保险费也应相同,对于被告而言,在同一时间、地点,同一服务对象不可能执行两个不同的保险费率。综上,被告在委托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与熊倪签订《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过程中,在签发X号保险单时出现笔误,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应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被保险人熊倪于2010年10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熊倪在巴东信用联社金堂信用社借款x元的期限为两年,在熊倪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熊倪亦未偿还其借款。根据熊倪与被告签订的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赔偿款的支付时间,同时双方对是否应予赔偿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熊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某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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