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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乙诉光山县财政局税务征收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财税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光山县财政局税务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二原告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竟得光山县X路南侧羽绒大市场X号宗地(面积x.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事凤凰城小区房地产开发。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豫光财农税处字(2009)A2《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要求二原告纳税x元。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的规定,原告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属于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的规定,该宗地在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有关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申请用地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应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的规定时间在前,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时间在后,且并未作此规定。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述《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光政土字[2006]第X号)。证明凤凰城小区的土地已申请报批转化为建设用地和该宗地申请用地人系光山县人民政府;②羽绒15#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光国土资告[2007]第X号)。证明原告取得的是建设用地,不是耕地;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证明纳税义务人应为申请用地人。

被告辩称,原告开发建设凤凰城小区,是实际用地人,根据有关法规亦应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被告作出的豫光财农税处字(2009)AX号《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对曾某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凤凰城小区的土地原为农用地;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地属于可种植农作物土地即为耕地;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证明原告应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证明原告应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二原告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竞买了光山县X路南侧羽绒大市场X号宗地(面积x.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事凤凰城小区商品房开发。该宗地于2006年12月19日由光山县人民政府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09年9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二原告作出了豫光财农税处字(2009)AX号《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1、追缴应交纳未纳税款x元;2、加征滞纳金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二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开发的凤凰城小区在竞拍时性质上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且该宗地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国税发[2007]X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该通知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2月26日第X号令)第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该两项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本案诉争宗地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虽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但申请用地人已举证实际用地人为二原告,根据上述规章,二原告应为纳税人。故二原告主张其不是纳税义务人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光财农税处字(2009)AX号《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光山县财政局豫光财农税处字(2009)AX号《耕地占用税税收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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