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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诉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湛江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靖州,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北俊景豪园X栋一层二层。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朵,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泰华大厦五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下称华飞运输服务部)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下称景田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湛江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6月3日深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7月5日裁定驳回深圳保险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深圳保险公司不服裁定,于2011年7月18日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贵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1年11月10日,李某勇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退出诉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靖州,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景田营业部、湛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诉某,原告于2010年7月3日与被告景田营业部签订粤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并按约定交付x.09元保险费用,被告景田营业部确认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0年9月14日双方协商特约批改并增加车辆损失险,保额人民币x元(含不计免赔),增加保费至x.74元,发票号(略)。被告景田营业部在2010年7月5日确认从2010年7月6日起,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华飞服务部,行驶证车主更改为原告李某。保险期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原告李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粤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x)并支付5824元保险费用,保险期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于x年9月6日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粤x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x)并支付1210元保险费用,保险期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止。原告的司机李某勇于2011年元月13日5时30分驾驶粤x粤x挂车从广西武宣县X区X线x+950M时因会车不当,致使坐车冲出路边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元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的司机李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与被告联系并报告车损情况,并要求按投保额赔付保险费用事宜。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损伤评估。2011年3月15日作出了桂评值定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损失值为x元,评估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7000元和100元杂费,赔偿损失4500元,车检费1200元等项费用支出。2011年4月7日,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出具《关于粤x赔付金额的情况说明》,提出赔x元,离原告要求相差太大,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景田营业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支付粤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x元,损失评估费用x元,拖车费用7000元和100元杂费,车检费1200元,合计x元;二、判令被告湛江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4500元;三、本案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勇、李某的诉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对深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粤x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原告李某勇、李某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提出本案诉某,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深圳保险公司的起诉。二、假设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损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某用之和已超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深圳公司依约支付的机动车损失赔款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1、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因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1月13日)已使用91个月,折旧金额为x.8元,已超过了新车购置价的80%(新车购置价为x元),根据合同约定折旧金额只能计算新车购置价的80%。由此,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x&)=x元。2、保险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规定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某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本案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仅维修费数额就已远远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80%。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3、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x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为: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x元,已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前所述,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也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为全损。据此,机动车损失赔偿=(x元-0元)X100%X(1-15%)X(1-0)=x元。鉴于涉案车辆还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计算赔款时不再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x元。综上所述,假设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深圳保险公司依约应支付的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x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保单注明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计算机动车损失赔偿,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的计算方法,深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亦应为x.35元。具体如下:2010年9月出具的保险批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至出险时(2011年1月13日)已使用4个月,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金额为12‰,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x元X4个月X12‰/月)=x.35元。据此,深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应为x.35元。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问题。如果深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在判令深圳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付被保险人赔款x元的同时应当确认被保险机动车的残余部分的权利全部归深圳保险公司所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即,在深圳保险公司已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付了保险金,而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受损被保险车辆的残余部分的权利属于深圳保险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湛江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投保人李某的粤x号(粤x挂)车在我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x和x。2011年1月13日5时30分,李某勇驾驶粤x(粤x挂)号货车从广西武宣县X区X线x+950M时因会车不当,致使该车冲出路边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路旁树木水利设施某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由李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合同条款及责任保险限额都是由国务院颁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主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粤x(粤x挂)号货车为深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车辆,因此,对于粤x(粤x挂)的损失是不属于湛江保险公司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的。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其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于被保险人车辆粤x(粤x挂)在我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第三者物损(树木及水利设施)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物损(树木及水利设施)的损失共计4500元,粤x车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粤x挂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因此,我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湛江保险公司需承担45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深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某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湛江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用。综上所述,原告诉某湛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2、被告景田营业部工商咨询单;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工商咨询单;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工商咨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以及认定李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强制险保险合同及发票,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6、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广西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实肇事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进行车损评估以及支付评估费x元。7、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施某7000元及广西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某勇交到交警的经济赔偿4500元收条,证实粤x赔偿数目及水利设施某赔偿费4500元拖车费用及发票。8、关于粤x赔付金额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深圳保险公司曾主张粤x号车辆已达“推定全损”的标准,该车实际价值为x元的情况说明。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没有异议。但李某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某不是适格原告,适格原告应该是华飞运输服务部。对2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景田营业部是深圳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涉案的有关权利义务由深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深圳保险公司确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施某用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80%。对证据7: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关的拖车费、施某、维修费已经超过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80%,按照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收条”中的赔偿款,原告并没有要求深圳保险公司赔偿,深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辩论意见。对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年12月1日《证明》一份,证实粤x事故车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已维修完毕出厂,维修费用共x元;2、2011年1月20日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黄志河办理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手续。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1、对《证明》,无论原告是否出示原件,深圳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是在庭审后提交,而且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2、对委托书,无论原告是否出示原件,深圳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是在庭审后提交,而且不属于新证据,加上委托书又是原告自己签署的,不具证明效力,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价格评估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虽然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3、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证实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需要法庭特别注意的是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证实原告增加投保车辆损失险,与原告的证据是一致的,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事实均无争议。

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实际价值x元更改为x元有异议,车辆实际价值只是被告方单方定的,原告是按照x元对车辆进行保险,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车损是在保险范围之内,并没有超过。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景田营业部、湛江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属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经营华飞运输服务部,并任该服务部总经理。李某勇系原告李某聘用的司机。被告景田营业部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李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期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010年7月2日,原告李某以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景田营业部签订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为x)并按约定交付x.09元保险费用,被告景田营业部确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0年7月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3日24时止。2010年7月5日,被告景田营业部与华飞运输服务部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号为x,批单号x(略))确认从2010年7月6日起,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由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行驶证车主由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李某。2010年9月13日,被告景田营业部又与华飞运输服务部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保险单号为x,批单号x(略)),后双方协商特约批改并加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景田营业部出具批单载明:实际价值由x.00元更改为x.00元;……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保险费人民币x.38元;……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人民币2156.16元;特别约定批改为:已验车,车身完好,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增加x.74元;上述批改自2010年9月15日00时00分起生效。被告景田营业部收取了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上述增加的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任。李某勇于2011年元月13日5时30分左右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西武宣县往横县X区X线x+950M地段时,因会车时采取措施某当,致使货车冲出路边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水渠、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元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与被告联系并报告车损情况,并要求按投保额赔付保险费用事宜,同时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3月1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损失为x元,评估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吊车施某7000元和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赔偿粤x车毁坏东龙镇X村韦显好水利设施某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到现场进行查勘,但评估车损时,单方认为实际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没有必要再去明确准确的维修费用。2011年4月7日,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出具《关于粤x赔付金额的情况说明》,主张粤x号车辆已达“推定全损”的标准,提出只赔偿x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某请求。2011年6月12日原告把粤x车送到湛江市X区保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告知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但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派员前往。2011年10月20日,粤x车维修完毕,用去维修费用x元。

本案的焦点是:1、李某的诉某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请求被告景田营业部、深圳保险公司支付x元保险赔偿金(包括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司湛江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4500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某的诉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属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2010年7月5日,被告景田营业部与华飞运输服务部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其中确认从2010年7月6日起,行驶证车主由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李某。因此,李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某诉某主体适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主张李某诉某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李某、华飞运输服务部请求被告景田营业部、深圳保险公司支付x元保险赔偿金(包括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李某虽然系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但2010年7月5日,被告景田营业部已与华飞运输服务部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确认从2010年7月6日起,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由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因此,此案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权益人应为原告华飞运输服务部,并非原告李某。被告景田营业部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虽去现场查勘,但并未作出书面评估车损材料,而是单方认为实际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没有必要再去明确准确的维修费用。可见,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把粤x车送到湛江市X区保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完毕,已用去维修费用x元,本院予以认定。且当原告把粤x车送到湛江市X区保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的情况告知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亦未派员前往。因此,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的拖车、吊车施某7000元和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和评估费用为x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检费1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用x元;拖车、吊车施某7000元;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评估费为x元,合计x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评估费x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关于本条款中诉某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某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其胜诉某部份,即同意赔偿x.35元的部分,可不负担诉某,对超出的应由其赔偿的部分,应依法交纳诉某,不能据此条款免除其交纳诉某的义务。对于商业险中的双方协商特约批改并加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景田营业部出具批单已明确载明:“加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保险费人民币x.38元;……加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人民币2156.16元;特别约定批改为:已验车,车身完好,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增加x.74元;上述批改自2010年9月15日00时00分起生效。”这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此约定执行。对于被告景田营业部出具批单载明的内容“实际价值由x.00元更改为x.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原告对此的书面特别约定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出具《关于粤x赔付金额的情况说明》,主张粤x号车辆已达“推定全损”的标准,提出只赔偿x元,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精神,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保险金额为x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80%。因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对原告诉某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湛江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4500元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属原告李某所有,系李某与被告湛江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x车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粤x挂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因此,本案中,应由湛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原告要求湛江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包括维修费用x元;拖车、吊车施某7000元)给原告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

三、驳回原告李某、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元,原告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负担36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5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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