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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与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福铁经初字第10号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福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住所地南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被告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住所地南平市X路X号。

代表人颜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货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福州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诉被告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滨独任审理。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负责人陈某某及被告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从江西鹰潭南站发面粉一车计2400件到南平站,6月21日货运至南平站后,由于被告未采取有效围堵措施,致使面粉被洪水浸湿,损失计(略).75元,事后被告已给予(略).38元的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另外(略).38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铁路分局南平车务段辩称,该货物湿损系由于洪水袭击造成的,属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货主的困难,铁路已给予实际损失50%的补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从江西鹰潭南站发面粉一车计2400件到南平站,到站为南平站,到站时间为1998年6月21日,当晚,南平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当地电视台播放汛期通报,要求有关单位注意汛情,适时撤离,转移财产。6月22日,南平市即遭受百年一遇的特大洪灾,堆放在南平站货物仓库内的原告面粉有770件浸水全部报废,其余1630件提回后也有部分发生变质结块。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南平火车站提出赔偿要求书,要求铁路给予补偿(略).75元,9月7日,上海铁路X路分局发出货运事故补偿通知书,同意给予原告(略).38元的补偿。其后,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外(略).38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昌铁路鹰潭南站《货票》一张,上海铁路局《货运记录》一份,南平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证明》一张;由被告提供的南平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分院《证据》一份,福州铁路分局《货运事故补偿通知书》一份;由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报告》一份;以及双方一致的陈某等证据为证。上述书证,均在庭审中出示,经双方质证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称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损失造成的重要原因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南平市有关部门虽对洪灾有所预测,但被告举证证实预测水位与实际水位有较大的差距,说明了不可抗力的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性,该批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南平市纸制品厂食品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滨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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