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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中经初(知)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中经初(知)字第X号

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060北悉尼太平洋大道X号X室((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略)),住所地英国英格兰(略)布里斯托尔市艾冯口圣安德鲁大厦布里斯托尔港((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X号海港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柏根,上海浦东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还取得英、法、德、意、美、日本、新加坡等24个国家的专利权。1988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原告的许可下,在日本寺冈船厂((略))首次建造“贝尔先锋号”((略))集装箱船,“贝尔先锋号”于1990年交付使用,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寺冈船厂向原告支付许可费和专利使用费。1992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又向日本寺冈船厂订购代号为“(略)”的另一艘不带舱盖集装箱货船。尔后的“(略)”正式定名为“欧洲动力号”((略))。“欧洲动力号”是一艘比“贝尔先锋号”略长的姐妹船,其结构与“贝尔先锋号”基本相同。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J.C.(略)船长发表的文章也证实这一点。显然,“欧洲动力号”具有“贝尔先锋号”货船体现的创新特点和专利主张的重要特点,完全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日本寺冈船厂开始建造“欧洲动力号”期间,原告就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寺冈船厂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许可费,为此,双方进行了交涉。但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以已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权无效、“欧洲动力号”没有侵权及“欧洲动力号”的设计不同于原告专利,即对“欧洲动力号”来讲,栏板是必须的等等理由不支付专利费用。此外,在原告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交涉期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明知原告已获得中国专利,却将“欧洲动力号”租给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将该轮更名为(略)(东方海华)号,投入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从1993年11月13日至1994年5月29日,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营运的(略)号未经原告许可,31次进出上海港,因而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的专利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许可费414,500美元;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美元;判令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于1986年9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1990年12月12日审定公告,1991年4月3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的专利文件;2.1989年11月20日,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代表原告与日本日立造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3.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略)船长在1992年发表的“无仓盖集装箱船‘(略)’(贝尔先锋号)和‘(略)’(欧洲动力号)的设计思想和营运经验”文章;4.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略)”号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进出上海港的时间表;5.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1997年1月2日的遗嘱;6.(略)女士于1997年2月24日将“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略))的转让证书;7.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申请变更为原告的申请书。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的全称是“东方海外货柜运输公司(香港)”,而被告的中文名称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非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6日签有租船合同,租用“欧洲动力号”,该合同已于1994年10月3日结束,该轮已归还船东;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租用该轮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存在专利纠纷,只是在1994年6月8日收到原告1994年5月27日的信函后才得知上述情况,但船东告诉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他们对原告的所谓的侵权行为不予承认;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略)”有权航行于上海、日本、香港航线,而且“(略)”号进出上海港是经有关中国当局批准,合法进出的,不存在需要原告许可的问题;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存在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承担共同侵犯专利权和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断定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并承担‘联合责任’,原告的做法,损害了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经济和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向船东租用该轮时,只核对该船舶的证书是否齐全,而不可能对该船舶的某一部分是否侵权进行调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对其的辩称提供下列证据以予证实:1.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名称的证明文件;2.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答复原告的函件;3.1993年10月26日,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4.原告1994年5月27日致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信函。

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查明,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于1986年9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1990年12月12日审定公告,1991年4月3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集装箱货船,具有一个U—形船身,该船身包括,位于水线以下的集装箱承载甲板,从该承载甲板向上延伸的侧壁,限定了一个位于船身内的集装箱货舱,以及,位于上述每一侧壁顶部的纵向加强板,该集装箱货船的特征在于,所述集装箱货舱为敞口式,不带露天甲板和舱口盖,并且,由于船的干舷高增加,所述侧壁对集装箱提供了支撑和风雨防护,并且,当货舱装满集装箱时,所述侧壁的深度为,使所述加强板的位置接近最上面的集装箱高度。

1989年11月20日,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代表原告与日本日立造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许可日本日立造船公司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许可费为首期许可费(略)美元、使用费为每一集装箱单位(TEU)375美元。

1993年10月26日,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一份,租船名为“欧洲动力号”(即(略)),租船期限为自交船之日起十二个月。

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J.C.(略)船长在1992年发表的“无仓盖集装箱船‘(略)’(贝尔先锋号)和‘(略)’(欧洲动力号)的设计思想和营运经验”一文中指出,1992年10月,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ECS)接受了“欧洲动力号”,这是一艘略长的姐妹船,能装(略)(二十尺长的标准箱),某些地方有些改进,但整体上是与“贝尔先锋号”相似。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略)”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先后停靠上海港。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答复原告的函件中称,欧洲动力号上设计,显著不同于原告的专利,1.专利说明书称,增加船壁高度,就消除了对舱口栏板、可拆卸护墙、延伸导轨以及集装箱用绳索的需要。增加船壁高度使船壁顶部的加强板接近于船满载时最上面的集装箱的位置。被告的设计如下:a)左右舷露天甲板和纵向舱口栏板是强力构件,因此是必要的;b)根据已批准的稳定性规定,满载条件是,X层集装箱,最高一层集装箱的位置比舱身高(略),因此,集装箱被扭锁锁紧,并用绳索交叉定在栏板上;c)在满载条件下,栏板作为最高一层集装箱的捆扎点。d)在满载条件下,最高一层集装箱顶部高出露出甲板4.5m,其底部高出露天甲板2.1m。2.专利说明书称为解决雨水或浪花的积蓄,有两种方法:即,在双层底舱设一个中央污水井,多余的水通过两侧的凹拱流入该井;在货舱左右两侧分别高置污水井,多余的水通过两侧的凹槽排入该污水井,两种设计都是纵向的,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凹拱。被告欧洲公司的设计如下:a)我们的无舱盖货舱在沿纵向的中部和后部靠近框架隔壁处有两个横向的污水井;b)满载或不满载时,人可以从货舱的任何位置和任何时间到达该污水井;c)在货舱底板上无凹拱,但是该污水井具有从两侧边到中央帽箱的凹拱。

另查明,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在其1997年1月2日的遗嘱中指定其妻子(略)为其遗嘱执行人和财产继承人,又由于(略)女士于1997年2月24日将发明证书号为第X号的“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转让给了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略))。故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去世后,该专利权人为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申请变更为原告。

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为454,500美元,其中基本许可费(略)美元,许可提成费为每一集装箱单位(TEU)375美元,“欧洲动力号”集装箱单位为333个,律师费用为(略)美元,以及从1994年10月31日起应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8%计算)。

本院认为,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取得授权、现原告受让的“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3)合法有效,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专利权独立的基本原则,在中国申请并取得授权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有效并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外的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只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才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提供事实和理由抗辩原告提出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所有的“欧洲动力号”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权利,即使考虑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给原专利权人威尔弗里德埃利斯的信函中提出的“欧洲动力号”与专利特征不符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提出的“欧洲动力号”与专利特征不符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对比,并不能得出“欧洲动力号”对专利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执行董事、船长也承认,“欧洲动力号”的某些地方有些改进,但整体上是与“贝尔先锋号”相似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所有的“欧洲动力号”船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明知“欧洲动力号”侵犯原告专利权,而将该船租给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保护期间航行于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构成侵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利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对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略)”号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间到达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中、英文上的差异,故原告在诉状上将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翻译成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运输公司(香港)”,而实际向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租用“欧洲动力号”轮的是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故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这一辩解不予考虑。另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租用的“(略)”轮航行于上海、日本、香港航线,进出上海港征得有关当局批准而无须经原告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专利权,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项专利均应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为侵权。专利权利的行使和进出港口应征得有关当局同意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同一性,不能得出船舶在征得港口有关当局同意进出港口,专利侵权行为就不成立的结论。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欧洲动力号”的使用者,在其向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租船时,没有义务了解该船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租船时已经知道该船的专利权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其收到专利权人的信函后,未再将租用的“(略)”轮继续航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港口,因此,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将该船航行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虽然,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但并不免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专利费用为414,500美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当,理由是原告计算的标准是以前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该费用为一次付清,被许可使用者可以在该船适航期间无须再支付其他专利费用可以到任何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国家航行,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以进出上海港的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的六个半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全额专利使用费有失公平,故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支付的许可提成费为2706美元、基本许可费(略)美元和律师费用(略)美元。以上合计,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略)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七百零六美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二、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五角,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汪彤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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