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谢某、邓某丁与汝城县财政局、秦某、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

原告邓某丙,男。

原告谢某,女。

原告邓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扬法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谢某、邓某丁与汝城县财政局、秦某、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事故另行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戊、廖强新,被告汝城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胜波以及被告汝城县X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李建军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邓某乙退伍被安置在汝城县人防办(以下简称人防办)工作,同年12月20日,原告邓某乙被统征办借用,同月26日,原告邓某乙、朱某、朱某飞及被告秦某等人在统征办岭秀站上班,下午,发现两车铁矿开的不是统征办的专用发票,认为未交纳税费,于是由被告秦某驾驶湘x号小车,载原告邓某乙、朱某飞、朱某追去,当车追到文明水库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被告秦某操作不当,致使小车冲出公路左边滚下入文明水库的小路下,造成朱某飞当场死亡,原告邓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乙无责任。事后,统征办和人防办送原告邓某乙到汝城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附二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颈椎5爆裂性骨折;2.颈椎3-6完全性脊骨髓损伤;3.颈椎7棘突骨折;4.头皮血肿等。2006年2月原告邓某乙转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但出现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2007年4月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继续治疗,2008年2月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大、小便功能障碍。出院后,原告邓某乙租住在郴州市接受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法医鉴定为重级伤残。综上,原告邓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身心创伤,终身瘫痪在床,依靠他人护理,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汝城县财政局系肇事的车主,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秦某为统征办工作发生交通事故,统征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统征办、汝城县财政局、秦某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扶养费x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略).5元、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x元、打印费248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略)元、处理事故伙食费2190元、交通费1786元,合计(略).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邓某丁是邓某乙的养父,邓某丙,谢某是邓某乙的生父母。

2.汝城县交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邓某乙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过程,共住院时间788天。

4.干细胞移植病历,拟证明后续治疗进行干细胞移植所需费用。

5.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已构成一级伤残。

6.关于原告邓某乙后续治疗的意见,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支出。

7.湖南省假肢短矫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邓某乙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8.车辆信息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汝城县财政局。

9.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统征办就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

10.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拟证明原告邓某乙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局无权对其工伤进行管辖认定,建议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渠道处理。

11.汝城县信访局结案意见情况,拟证明原告邓某乙有信访的事实和结果。

12.关于原告邓某乙护理的意见,拟证明需要护理人员2人。

13.关于加强原告邓某乙营养建议,拟证明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14.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15.后续治疗费计算表,拟证明原告邓某乙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略)元。

16.诉前护理费,拟证明起诉前的护理费为x元。

17.起诉后的护理费,拟证明原告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x元(20年)。

18.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x.5元。

19.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拟证明原告邓某乙住院790天,按出差标准补助为(790天X15元/天)为x元。

20.(实用)伙食费,拟证明护送人员的伙食费2190元。

21.住宿费,拟证明因原告事故后在北京治疗的生活料理及处理事故的住宿费x元。

2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告邓某乙一级伤残,按标准应赔偿20年计x元。

23.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表,拟证明原告邓某乙残疾辅助器具数目为:x元。

24.扶养费,拟证明原告邓某乙需要扶养人员的扶养费x.40元。

25.购买康复器具,后续功能训练费、打印资料、签定等费用,拟证明原告邓某乙受伤后所遭受的其它损失费用x元。

26.(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用人单位是人防办,三被告是用人单位外的侵权“第三人”

27.邓某乙配制、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配置建议,新增辅助器具发票,拟明证新增辅助器具费x元。

28.邓某丙、谢某居住证明,拟证明二人长住郴州。

29.邓某乙政审表,拟证明邓某乙与邓某丙、谢某的父母子女关系。

30.邓某乙的工资单,拟证明工作认定后减少的收入。

被告汝城县财政局、统征办辩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邓某乙从人防办抽调至统征办工作,当月26日乘坐本单位湘x号车追截一偷逃矿产品税费车辆,在S324线文明水库路段发生车祸导致原告邓某乙因工受伤。随后被告对原告邓某乙积极医治,充分履行了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应尽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民事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发生事故的湘x号车原属汝城县财政局,但于2004年10月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了统征办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汝城县财政局;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原告邓某乙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司机也是统征办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因此,按照劳动者遭受工伤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造成的,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主张某己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及民事侵权的双重赔偿。司法实践也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的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赔偿,赔付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差额,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予以认可,基于单一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只能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现生效判决已确定用人单位人防办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人防办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原告又以交通事故提起侵权赔偿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缺乏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财政局为支持自已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车辆交付转让使用的通知,车价款转账收据,拟证明汝城县财政局于2004年10月13日已将湘x号车交付转让给统征办使用。

被告统征办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邓某乙与人防办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邓某乙是人防办的职工。

2.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汇总表,拟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

3.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回复,拟证明邓某乙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其用人单位人防办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邓某乙到统征办上班是为完成人防办公共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职能被用人单位人防办指派到统征办参与矿产品税费统征工作,是去履行县人防办公共工程维护费的收费工作职责。而原告邓某乙的受伤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车辆是统征办的工作用车,驾驶员被告秦某也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统征办的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第三人”侵权的法律事实。故原告邓某乙已由其用人单位人防办承担了其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秦某于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从暖水镇人民政府借调到县统征办工作,职务是司机。案发时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致人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汝城县X镇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秦某是暖水镇政府的职工,借调到统征办工作。

2.证人朱某(朱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秦某一起在车上是在执行工作职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不能证明邓某乙是邓某丙、谢某之子;对证据2、5、8无异议;对证据3私自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不予认可;证据4、6不符合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7,应到民政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9,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协议内容无效;证据10,信访回复无法律效力,且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证据1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被告财政局、统征办提出只是一科室的意见,且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被告秦某则提出护理费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证据13,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14,被告财政局、统征办提出对私自转北京博爱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待核实后认可;被告秦某还对一九八医院的发票提出异议;证据15,不具有客观性,计算年限缺乏依据;证据16,对北京博爱医院期间的不予认可,在郴州的应按当地标准计算;证据17,认为没有护理鉴定,标准过高;证据18,除北京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其余由法院核实认可;证据19,对北京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其余按照标准无异议;证据20,超出法律支持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证据21,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证据22,被告财政局、统征办认为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裁判;被告秦某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伤残赔偿不予认可;证据23,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证据24,对于邓某丙,谢某的扶养费不予认可;证据25,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能作为损失索赔;证据26,恰恰证明三被告不是侵权“第三人”。证据27.申请表不具备真实性;证据28、29、30.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财政局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从收据的复印件证实车辆是否转让要见原件才认可;被告统征办、秦某对被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财政局、秦某对被告统征办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财政局、统征办)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5、7、8、9、10、11、18、20、22、25、2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邓某乙与邓某丁存在养父子关系;并未证明原告邓某乙与邓某丙、谢某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血缘关系,更不能证明相互间属于存在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因而缺乏关联性。证据4、6、15、16、1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24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3、14、19、21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证;证据27与统征办证据3由相同部门出具,但相互矛盾不能确定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证据28、29、30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汝城财政局、秦某提供的证据及统征办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并符合合法性,故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是原告邓某丁的养子,2005年11月,原告邓某乙退伍安置在人防办工作,2005年12月20日,原告邓某乙抽调到统征办工作;该办系事业单位法人,主要从事矿产品税费征收工作,因该费用包括人防公共工程维护费等多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统征办人员主要从相关单位和乡政府抽调,抽调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工资、人事关系,统征办具体安排工作,原告邓某乙及被告秦某均系抽调到统征办工作的人员,均在统征办岭秀验票站上班。2005年12月26日下午,一个体老板押运三车铁矿从岭秀出境驶往宜章方向,未开取统征办的专用发票,工作人员认为属于未交纳税费。于是,被告秦某驾驶由被告汝城县财政局于2004年10月13日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统征办并具体确定给岭秀验票站使用的湘x号车辆,与同站的朱某、原告邓某乙等人去追截,当车沿S324线追到文明水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且被告秦某操作不当,车辆冲出公路滚入左边坡下,造成原告邓某乙重伤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防办和被告统征办送原告邓某乙到汝城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附二院以及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88天,诊断结论为颈椎5爆裂性骨折;颈椎3-6脊髓损伤等伤情;原告邓某乙已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程度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邓某乙受伤后,因政策界定不明,劳动部门及民政部门均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不是其受理范围,在较长时间内原告工伤未得到认定。为此,2009年12月1日,原告邓某乙与被告统征办达成协议一份,双方同意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处理,原告今后不再要求按工作事故处理,国家政策允许享受的,按国家政策享受,但该协议最终未履行。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汝城县财政局、秦某、统征办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9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因原告邓某乙工伤一事,已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因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已诉至本院,因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9月2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邓某乙系工伤,由其用人单位人防办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邓某乙工伤的相关费用,人防办已支付了医疗费及判决确定的其他一次性支付款项,按月支付的项目按月履行。此后,原告邓某乙认为被告汝城县财政局、秦某、统征办均是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恢复本案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略).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但属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第三人”。原告邓某乙受本单位人防办指派到统征办履行人防公共工程维护费(具体从铁矿税费中收取)的收费职能,是履行工作职责。此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这已由原告的工伤认定中得到确认,至于被告统征办只是在这种特定的借调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显然不是侵权第三人,其责任是督促、配合用人单位人防办保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保障,而不是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是与原告邓某乙共同工作,完成同一工作任务的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侵权第三人,只是借调关系不同而已,也正是基于这种借调关系,被告秦某履行工作职责中的侵权责任,已由人防办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进行了替代;被告汝城县财政局与本案的联系就是被告汝城县财政局属于事故车的原车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统征办,被告汝城县财政局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不应承担事故车的责任;同时,因为被告统征办不是责任主体,被告汝城县财政局的责任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邓某乙于2005年12月26日的工伤事故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郭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