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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谭XX。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因开办煤矿常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日和同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7000元,合计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自愿认可被告所还款项属借款7000元中的本金,同时放弃该笔借款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举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证明;3、借条原件两张。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余款x元及其利息。同时辩称以前向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都以付清,从无拖欠,现在因经营困难,待自己有支付能力后再偿还原告借款。并自愿要求承担被告谭XX的偿还责任。

被告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成立,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谭某、谭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所还款额属2010年7月24日的借款本金,并自愿放弃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要求债务由其一人承担的请求,因未得到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其中本金x元按约定月利率3%,从2010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谭某、谭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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