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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吕XX、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及第三人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学生,住黔江区XX西路。

法定代理人张XX(张X之父),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黔江区X路茶园沟。

委托代理人李登举、张某乙,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女,苗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重庆市X区XX四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吕XX之夫),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日,住址同上。

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

负责人马某。

第三人陈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X区XX篮球俱乐部工作人员,现住黔江区城东办事处XX路XX号。

原告张X与被告吕XX、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及第三人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张蚗泛毺W、李江一起在被告吕X璛挠堑谛炱翁嬗⊥砍嗣馊俗涣锼浚逅冢迩萦庸影镒1凇镌诒淦嬖透泛毺W一起去溜冰场旁边的公共厕所上厕所,被马某雇请的值班保安陈XX吼并追赶,导致原告手被摔伤。事发后,被告吕XX将原告送进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165元,其中被告吕XX支付了1100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6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且答辩人经营的星期天游玩场只是从事溜冰鞋出租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之间仅是出租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溜冰鞋无任何质某问题,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势轻微,不应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吕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XX辩称,事发时原告与另外两名小孩并不是在体育馆外面的公共厕所上厕所,而是在体育馆内溜冰。第三人作为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根据体育场馆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等人不要在体育馆内溜冰,但是并没有追赶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及医药费专用发票;3、重庆市翔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登跃的月薪情况;贰毺W、李江的调查笔录二份。

被告吕XX质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要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记录等;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XX质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被告吕辛英的质某意见;证据4部分内容不属实,事发地点不是在体育馆外面的公共厕所,而是在体育馆内,虽然吼了原告等人,但是并没有追赶的行为。

被告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区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一份、“体育馆内禁止滑冰”警示标语一张;2、杨光明的证言,证明事发时陈XX虽然要求原告等人不要在体育馆内溜冰,但是并没有追赶。

原告质某,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经起到提示、告知的作用;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吕XX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张蚗泛毺W、李江一起在被告吕辛英经营的“星期天游玩场”每人租了一双溜冰鞋,在黔江区体育馆坝子溜冰。在溜冰期间,原告张X等人穿着溜冰鞋到体育馆内上厕所,被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的工作人员陈XX吼了,要求原告等人不能穿着溜冰鞋到体育馆内。原告等人便往体育馆外跑,原告张X被摔伤。后被告吕XX将原告张刚送进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11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165.5元,其中被告吕XX支付了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现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XX在原告张X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将溜冰鞋出租,且对溜冰区域及注意事项等未作出明确的警示,存在过错。原告张X系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适宜溜冰的场所、危险性等应有相当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同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的工作人员陈自力,根据体育场馆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张刚等人不要在体育馆内溜冰,且并没有追赶原告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黔江区XX篮球俱乐部对原告张X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X的监护人和被告吕XX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张登跃请假护理且造成其工资损失100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对护理费酌情支持45元/天×10天=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3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支持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医院出具的医嘱来看必然产生续医费,但是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非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且受伤轻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3765.5元。被告吕XX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765.5元×50%=1882.7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元,还应赔偿原告78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2.75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X和被告吕XX各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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