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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与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名称权侵权案

时间:1999-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麟,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诉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名称权侵权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诉称,199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门诊场所,联合开设中医专家坐堂门诊,挂号、收费、预约登记由被告负责并按月将挂号收入及时全额返回原告。合作期三年。该合同实际履行到1998年2月底终止。但事后,被告擅自印刷标有原告名称的病历卡、处方笺,印刷“上海中医学院附属龙华医院沪设人寿堂专家门诊挂号费收据”,在其二楼开设诊所,以赢利为目的,假冒原告专家门诊的名义对外行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销毁全部以原告名义印制的挂号费单据等;赔偿人民币11,602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99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2、证明1998年2月底原告撤回派出的专家的原、被告陈某及证人证某;3、被告擅自印刷标有原告名称的病历卡、处方笺,印刷“上海中医学院附属龙华医院沪设人寿堂专家门诊挂号费收据”;4、被告于协议履行期间制作的“‘人寿堂’特邀龙华医院专家坐堂门诊一览表”一份;5、原告派出的专家撤回后继续使用原告名义开设坐堂门诊的证人证某;6、被告于协议履行期终止后制作的“‘人寿堂’特邀龙华医院专家坐堂门诊一览表”一份;7、原告律师函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复;8、被告印制的挂号单据;9、被告出具的印制有原告名称的挂号费收据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共印制一万份,已使用五千八百零一份。

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行医不存在。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开设中医专家门诊之书面协议,并得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告自称已于1998年2月底与被告中断协议,只是原告一面之词,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终止协议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未向区卫生局办理注销协议的手续,应视为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突然撤走专家,停止供应挂号单据、处方笺、病历卡等行为,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更是荒唐。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1994年10月26日经审核发给被告的“上海市中医坐常行医许可证”一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除否认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印制病历卡、处方笺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后,查明,199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设中医专家坐堂门诊,由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门诊场所,负责挂号、收费、预约登记,按月将挂号收入及时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负责对参加门诊的专家资格审核,确保医疗质量及安排专家门诊的日程。合作期暂定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仍按协议继续履行,但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也未对继续履行的期限作出约定。1998年2月,原告撤回了派到被告处的坐堂行医的专家。被告以原告未出具书面通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上海市中医坐堂行医许可证”仍然有效为由,继续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坐堂行医,并且未经原告许可,印制有原告名称的挂号费收据(共印制一万份,已使用五千八百零一份),另行制作的“‘人寿堂’特邀龙华医院专家坐堂门诊一览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该项规定,原、被告199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结束后,法律不禁止双方在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协议。由于双方未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期限,故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履行该协议,原告用撤回在被告处的坐堂医生的行为说明原告已与被告终止履行该协议,被告亦应知道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由于双方未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期限,故任何一方终止履行该协议,均不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撤走专家,停止供应挂号单据、处方笺、病历卡等行为,系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理由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的名称,但被告擅自印制和使用印有原告名称的挂号费收据、制作“‘人寿堂’特邀龙华医院专家坐堂门诊一览表”,仍以“人寿堂”特邀龙华医院专家坐堂门诊的名义对外行医,构成对原告法人名称权的侵害。根据上海市卫生局沪卫中医(90)第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开展‘坐堂行医’,必须由药店与医疗单位联系,聘用医务人员,并经双方达成协议后,由药店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按《上海市中医‘坐堂行医’申报表》的要求,逐项如实填写,一式四份,并附上医疗单位与药店的协议书,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报市卫生局中医处备案”。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手续应由被告办理,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协议后,被告也应主动向区卫生局办理撤销手续。被告未向区卫生局办理撤销手续,并不等于原协议继续有效,也不等于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原告的名称,故被告辩称未向卫生局办理注销“上海市中医坐常行医许可证”的手续,应视为协议继续有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十)项“赔礼道歉”。第二款:“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原告的名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销毁被告擅自印制的挂号单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的名称权的行为,销毁印有原告名称的有关单证;

二、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人民币十一万六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市《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人民币五千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四角、保全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上海人寿堂国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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