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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8号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桂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曹慧晶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7月1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X、杜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参加了询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杨XX向杜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XX借到杜XX17万元钱,2010年9月份还款。因杨XX未按期偿还借款,杜XX诉至法院,要求杨XX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杜X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10日,杨XX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9月份归还借款,杨XX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杨XX立即向其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杨XX承担案件受理费。

杨XX在一审中辩称:杜XX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杨XX没有向杜XX借钱,是杨XX和杜XX一起去赌博,共同输钱26万元,两人约定各承担13万元,加上杨XX之前输给杜XX4万元,共计17万元。后来杜XX胁迫杨XX向其出具17万元钱的借条,并说这笔钱不用还,以后一起去赌场赢回来就行。杨XX便向杜XX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这17万元是赌资,不应当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相应后果。杨XX向杜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杜XX17万元钱,并约定于2010年9月份偿还借款,杨XX应当按期偿还。现杨XX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杜XX出具借条,且借条中的17万元是赌资,因杨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杨XX向杜XX借款17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10年9月,杨XX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杜XX偿还借款,杨XX逾期未还,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杜XX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XX向杜XX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杜XX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一、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杜XX17万元;二、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XX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杨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判;3.判令杜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件相关基本事实是:2010年4月9日晚,杜XX引诱、邀约杨XX参加赌博,二人分别欠下赌资20万元、6万元。此时杨XX在杜XX胁迫和诱骗下按照杜XX事先写好的内容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且未报警求助和告诉家人朋友。而后杜XX多次带人追讨所谓借款,杨XX均予以拒绝。2.杜XX与杨XX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尽管杨XX给杜XX出具了“借条”,但杜XX没有向杨XX交付分文借款,杨XX也没有收到杜XX分文借款。(1)二人之间不存在款项借贷真实意思,“借条”是杨XX在遭受杜XX引诱、欺某、胁迫和威吓情况下出具的,是杜XX逼迫杨XX按照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写而成的。(2)杜XX没有支付借款凭据。17万元的所谓借款作为自然人间的款项往来可谓数额巨大。巨额借款的交付与收受应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从而产生、留下相应付款凭据。杜XX自始至终未能向法庭举示付款凭据,表明杜XX没有交付借款给杨XX。(3)杜XX诉称借款事实明显系编造。杜XX在公安机关询问和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相关基本事实(借款时间、借款次数、借款原因、前两笔借款具体时间、出具17万元借款借条地点)的陈述前后明显矛盾,漏洞百出,充分表明杜XX虚构、编造事实。(4)杜XX与杨XX间不存在巨额借款信任基础。二人非亲非故,认识时间极其短暂,相互并不充分了解,还未建立友谊关系,没有良好的信任基础,在此情形下杜XX不可能在3月初(或4月初)借贷共计17万元的巨额现金给杨XX。(5)杜XX追讨借款方式表明借款事实系编造。如果二人存在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杜XX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催收借款,不用邀集“兄弟伙”讨债,不用就借款偿还事宜找杨XX协商并且让步(曾协商只要求杨XX给5万元了事),更不用到二人的参赌场所销毁改写借条;杨XX也不会义愤满腔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保护。3.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事实并做出错误裁判。一审法院忽视庭审过程中杨XX的抗辩意见及其举示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从而错误认定二人存在真实合法借款关系,进而做出错误裁判。因此,杨XX认为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予改判。

杜XX在二审中辩称:杨XX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她的陈述是一种推测和想象,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她所说的事实存在。第一,杨XX是一个正常某年人,而且在xx经营蔬菜,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借条上明确书写了归还时间,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为他人胁迫所写。第二,关于借款时间。杜XX是分几次根据杨XX的经营状况向其提供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时为了方便管理还款让杨XX一次性出具了一张借条,前面几张借条便已统一销毁,因而前面几次的借款时间可能记不太清楚。第三,涉及到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是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是杜XX要求杨XX提前归还借款而杨XX拒绝归还,随后产生纠纷才扭送到了派出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杨XX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杜XX的诉状副本、杨XX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原件,拟证明杜XX对杨XX的婚姻关系等基本情况缺乏了解,二人之间不存在信任基础,并且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的内容陈述不真实,系杜XX编造。杜XX质证后认为诉状副本、结婚证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状副本与诉状内容一致,而诉状在一审中已提交,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虽然杨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结婚证和户口本,但该证明材料对本案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故结婚证和户口本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杜XX在XXXX从事水果经营,杨XX在XXXX的x有限公司从事蔬菜配送,两人于2010年2月认识。2010年4月10日,杨XX向杜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x元正(壹拾柒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9月份借款人:杨x.4.10”。2010年5月16日、26日,杜XX两次要求杨XX提前还款,杨XX以未借款为由均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到江北区公安分局石马河派出所接受了询问。此后杜XX诉至法院要求杨XX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在公安机关询问和一审、二审中杜XX先后作了如下表述。1.借款时间。杜XX在公安机关2010年5月16日询问中称杨XX于2010年3月初开始借款;杜XX在公安机关5月26日询问中称4月初出借了8万元,不到半小时又出借2万元,4月7日左右出借7万元;杜XX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称在2010年4月上旬的一个中午出借了8万元,当天下午出借2万元,4月9日出借7万元;杜XX在二审询问中称是2010年3月份某天出借8万元,几天后出借2万元,4月10日出借7万元。2.借条出具的地点。在公安机关两次询问中杜XX称17万元借条是在茶楼包间出具;一、二审中称是在其经营的XXXX出具。3.借款用途。在201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中杜XX称杨XX借款是由于“打豹子”输钱;一、二审中称杨XX是以生意资金周转、业务需要为由借款。4.二审中杜XX称要求提前还款是因为担心杨XX不履行还款义务。5.关于杨XX的基本情况。杜XX称杨XX丈夫姓黄(具体名字不清楚,一审中杜XX将杨XX和黄X认定为夫妻予以起诉,后杜XX发现黄X并非杨XX丈夫,撤回对黄X的起诉),是XXXX公司的老板,杨XX作为老板娘在公司从事经营工作。同时,在法院审理中称是基于杨XX经营资金需要才出借17万元,但对杨XX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店面的经营状况等不了解。经查明,杨XX丈夫名叫黄XX,并非XXXX公司的经营者。杨XX在该公司也并非从事经营管理,而是从事蔬菜配送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XX与杨X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债之关系中,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XX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举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向杨XX出借17万元的事实存在。杜XX虽然有杨XX出具的一张借条作为证据,但仅凭该借条本身并不足以完全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本院通过法庭询问和证据的审查,认为杜XX主张的向杨XX借款17万元这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1.缺乏借款交付凭据的印证。杜XX主张分别借了8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17万元给杨XX,就自然人间的经济往来而言该款项应属数额较大。依常某,数额较大的借款的交付与收受,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等方式,为安全起见均会产生并保留一定形式的付款凭据,但杜XX未能提供相关凭据以证明自己确实已向杨XX支付了借款。2.双方之间缺乏发生大额借款的信任基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理查明,杜XX与杨XX于2010年2月份认识,在3、4月份杜XX便声称借了17万元给杨XX,借款发生距相识的时间间隔较短。杜XX称杨XX丈夫是XXXX公司老板,其作为老板娘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这与杨XX的实际婚姻关系、工作性质等事实不符,说明杜XX对于杨XX的家庭状况、工作岗位、经济情况和偿债能力等重要信息缺乏必要的基本了解。3.借款时间不清。借款纠纷发生至今杜XX始终对几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有确定性的说明,关于借款时间的一系列表述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尤其是在借款发生不久的5月份便已明显模糊不清。4.17万元借条出具的地点不清。杜XX对于该借条出具的地点出现了茶楼包间、自己经营的水果店等前后不一致的表述。5.借款用途不清。先后表述为“打豹子”输钱、生意资金周转等。

依据常某、常某、常某,结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和借贷规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大额借款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信任关系和必要的相互了解,借款人对于借款时间、地点、用途等重要信息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记忆,相关借款支付凭据亦会留存。杜XX与杨XX之间缺乏发生借款的必要信任基础,杜XX对于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等重要信息模糊不清,表述存在诸多漏洞、矛盾,并且不能举示相关充分、确凿的证据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杜XX主张其与杨XX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杜XX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杜XX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XX认为其与杜XX之间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杨XX要求驳回杜XX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改判,故不属一审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9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900元,合计5850元,由杜XX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900元已由上诉人杨XX向本院预缴,由被上诉人杜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杨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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