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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经他人介绍在王寨乡X村以x元的价格购买辛某在该村南责任田内的杨树。张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4日至28日将责任田内的八百余棵杨树伐掉。经现场勘验,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832棵,蓄积为29.24立方米。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辛某、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办理林木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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