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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东X号。

负责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范某花费3.30元在被告处购买椰树牌椰汁一罐。原告品尝后,感觉味道一般。原告认为该产品标签显示“正宗”字样,但并未有相关部门对此予以认定,该标识涉嫌对消费者的欺诈。该产品用突出字体标识“不添加防腐剂”,此广告用语属于误导消费者,该产品宣称含有蛋白质,但未按国家规定标明食品营养标签。原告没有查到被告销售椰汁QS认证号,被告销售产品涉嫌不合格产品。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注明系国宴饮料,原告并未从相关渠道查询到该饮品系国宴饮品,该宣传

系虚假宣传。由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6.7元,增加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3.3元。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的产品从外包装看,“正宗”字样同其下方的“椰树牌”字样均由白色字体标识,底色为红色,并用黄某线条圈在一起,构成一个同“椰树椰汁”明显分开的整体,由此可见,“正宗”系对“椰树”的修饰,并非对椰汁的修饰。原告认为“正宗”系修饰“椰汁”,系其个人理解,原告认为其购买产品标签显示“正宗”字样,涉嫌对消费者的欺诈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产品用突出字体标识“不添加防腐剂”,此广告用语属于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添加了防腐剂的产品都是

不安全的。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椰汁产品并没有添加防腐剂,由其提交的质检报告予以证明,标签显示的“不加防腐剂”,仅是对该产品本身的一种客观描述,没有含有夸张或者不实的成分,不能由此认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3月7日,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椰树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检验报告食品标签项显示:“标准要求:应符合x—2004中第5条标准要求”“检验结果:符合”。由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购买的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明食品营养标签不予采信。20lO年8月25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为“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此发证。产品名称:

饮料(茶饮料类、i果汁和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该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7日,证书编号:Q$(略)。因此本院对原告以没有查到被告销售椰汁Qs认证号,并认为被告销售产品涉嫌不合格产品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对椰树集团致谢信一封,称“贵集团生产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和“火山岩”天然矿泉水是人民大会堂长期选用的主要饮料之一,…在各项外事活动中,深受国内外宾客的欢迎…。希望以后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同携手,为保证党和国家各项内外事活动招待任务的完成做出贡献。”由上,本院对原告的并未从相关渠道查询到该饮品系国宴饮品,该宣传系虚假宣传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996.7元、增加赔偿购买商品价款3.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椰树椰汁是国宴饮料是不正确的,使用“国宴”是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审法院认定椰树椰汁的营养素标示合法显然错误;产品标签添加剂部分乳化剂等未标通用名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标注“正宗”不是对其商标的评价,误导消费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3.3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椰树牌”椰汁产品外包装使用“国宴饮料”荣誉称号,是经过合法授予的,不存在虚假之说;营养素的标示合法;标签上标示的“乳化剂”,是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包装罐上标示“正宗”等宣传用语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之说;包装罐上所标示的荣誉称号、宣传用语等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椰树椰汁是国宴饮料是不正确的,使用“国宴”是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审法院认定椰树椰汁的营养素标示合法显然错误;产品标签添加剂部分乳化剂等未标通用名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标注“正宗”不是对其商标的评价,误导消费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3.3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椰树牌”椰汁产品外包装使用“国宴饮料”荣誉称号,是经过合法授予的,不存在虚假之说;营养素的标示合法;标签上标示的“乳化剂”,是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包装罐上标示“正宗”等宣传用语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之说;包装罐上所标示的荣誉称号、宣传用语等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作为产品销售者,依照《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防止伪劣和假冒产品的销售,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椰树”牌椰汁的标签作为产品标识,系椰汁生产者直接用于其产品的外包装,而非被上诉人为宣传其销售的产品自行制作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不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对于产品标示上的宣传用语和注明是否夸大其词,或者违反相应的规定,应当由产品生产者负责,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上诉人不应负责,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某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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