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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1年11月3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21时01分,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与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x.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某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各方某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证明、宁陵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有一子一女。2、宁陵县公安局交某队商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各1份,诊断证明2份;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各1份;宁陵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宗,以此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4张、门诊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属实。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某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6、交某单据40张、转院费用3张计x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次事故支出某交某用。7、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出某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800元。8、通讯费3张、购买药品及器材票据3张、购物小票5张、住宿费票据9张、餐饮票据15张,以此证明原告家人因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某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2、被告马某的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有驾驶资格,车辆行驶手续完备。3、收据6张,以此证明被告马某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有异议的有:1、通讯费3张,赔偿项目不含该费用,不应支持。2、交某、转院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3、住宿费及餐饮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内。4、购买药品及器材票据3张、购物小票5张形式不合法。

被告马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对双方某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购买药品及器材票据3张、购物小票5张无印章及原告姓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3、鉴于原告受伤程度及确系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等因素,对其交某、转院费酌情支持6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支持1205元。

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某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21时01分,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遂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19元。并于同日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393.8元,7月26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x.49元。9月16日转至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的伤情为:右骶髂关节脱位,左侧坐骨耻骨支骨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需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为1800元。经交某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2009年5月24日出某,女儿李某芮,2006年9月19日出某。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葛某发生交某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某队商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马某负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8:2的比例分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x.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某5194元(x.26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4539元(x.26元/年÷365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住宿费及餐饮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x.99元{x.26元/年×6年+(13年+16年)÷2×x.49元/年×30%}、鉴定费1800元、交某6000元、车损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1800元计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x.48元-x元)×80%}、二次手术费4800元(6000元×80%)、残疾赔偿金x.19元{(x.99元-x)×80%}、误某4155.2元(5194元×80%)、护理费3631.2元(4539元×80%)、交某4800元(6000元×80%)、住宿费及餐饮费964元(1205元×80%)、营养费832元(104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3120元×80%)计x.79元,以上二项共计x.79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800元计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79元,以上共计x.79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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