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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余涵,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峰,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彬珍、黎琼珍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未设置存折,只设置银联卡,卡号为(略)。2010年12月11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信息称原告已从卡中取出x元。原告当时在贺州市区内,银行卡也带在身上,并未取款。原告遂向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该中心要求原告到贺州市城中派出所具体报案。原告随即到城中派出所报案,向民警出示银行卡,说明银行卡被刷x元的事实。民警要求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原告随即会同随后赶到的贺州市经侦支队人员一起到被告处核实了资金被刷的具体数额及地点。在被告处,原告将自己农行银行卡交给被告负责人,被告立即对该卡采取保护措施,使卡内资金只进不出,被告随后告知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卡内的资金x元转移到一个可疑账户。

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帐户,取得银行卡,双方便成立合某有效的储蓄合某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卡上资金安全的义务,在双方的储蓄合某法律关系中,银行卡是双方储蓄合某的凭证,也是双方进行交易的唯一物质凭证,没有银行卡作为载体,原、被告双方便不可能进行交易。本案中原告本人所持的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没有离开贺州市,被告却与他人在湖北省武汉进行资金交易,向他人支付了x元,而认为是原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的款,将原告银行卡上的余额作相应扣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证储户资金安全义务的合某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赔偿完毕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某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唯一凭证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这张银行卡,没有这张卡,被告就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人支付原告卡内资金。

2、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1份、城中派出所证明1份、卡号为(略)的银联卡交易流水清单1份、被告出具的2010年12月11日冻结帐户证明1份。证明原告手中持有的卡在八步,而被告出具的资料却显示卡在湖北武汉市用这张卡消费了x元,并不是原告消费了这笔款项。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申领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某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行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凭密码交易;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已充分提示风险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已经尽到储户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相反,原告的银行卡及其密码不仅其本人使用,还有他人使用的记录,表明密码已经被泄露,原告在银行卡中的资金已丧失保护屏障。银行卡密码是由持卡人设定和控制的,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持卡人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时,首先推定密码泄露是因持卡人过错造成,责任应由持卡人承担。2、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有过错的才承担合某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尽管理存款人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被告处开银行卡的凭证5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下称《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某关系,双方均受银行《借记卡章程》约束及持卡人是凭密码进行交易的事实。

2、《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受该管理办法规范。

3、原告银行卡曾被他人取款的凭证共4单,证明原告银行卡除其本人使用外,还有其他人使用的事实,表明原告使用银行卡违反了银行卡章程关于卡只限于持卡人使用的规定,这是保护持卡人权益不受侵害的条款,也证明原告银行卡密码已被泄露的事实,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按合某约定也应由持卡人承担。

经开庭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记卡章程第四条中约定了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只要密码相符,无论是真卡还是假卡的交易都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告冒领、盗刷的事实,所以消费x元视为原告的行为。(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5单凭证没有异议,对《借记卡章程》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记卡章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章程和管理办法中所说的卡是指真卡而不是假卡,要求银行要分辨真卡与假卡,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人都是原告身边的人,缪晓红是原告的爱人,廖某托是原告叔叔也是合某人,周保文是原告的经营合某人,廖某赞是原告的亲弟弟,他们取款时所用的卡是原告持有的真卡而不是克隆的假卡,而且被告都有录像监控的,录像在被告处存有。(三)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2、3,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略)的金穗借记卡(银联卡),同时发给《借记卡章程》供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形成储蓄合某关系。《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2008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办理了特殊业务。2010年9月10,原告申请电子银行业务,并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应妥善保管客户号、客户证书、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客户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11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信息,称原告已从卡中取出x元。当时,原告本人在贺州市区内,银行卡也带在身上,并未亲自取款,立即向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随即又到贺州市城中派出所具体报案,并与贺州市经侦支队人员一起到被告处核实情况。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方立即冻结该账户,使账户处于只收不付的状态。后经核查,原告卡内资金x元被取的地点是湖北省武汉市。

另查明,持卡人为原告廖某、卡号为(略)的银联卡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5日和2010年8月21日、9月8日、10月11日、10月29日交由廖某的妻子缪晓红、叔叔廖某托、合某人周保文、弟弟廖某赞等四人八次代为取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合某关系。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有保障义务,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凭证安全也有注意保护的责任。从客观实际的要求上考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银行对个人使用银联卡取款的保护,应仅限于一般的识别防范措施,这样才能方便客户的存款使用。考虑到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在银行服务业中,人们选择银联卡,就是要求做到方便与快捷,享有凭银联卡随时取存款的方便快捷服务,存款人选择了银联卡这一储蓄品种,并用密码加以保护,说明存款人追求的是一种即快捷又方便存取款方式,因此存款人也就应该为此种使用方式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风险。

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重要手段,没有密码,他人无法制造假卡,亦无法持假卡取款,而密码是由存款人自行设定并保管,银行并不知晓,当银联卡和密码相符时,银行就负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的银联卡及其密码不仅其本人使用,还多次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代为取款,表明密码已经被泄露,违背了《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和《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注意保密义务,由此增加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可能性,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资金系凭密码正常交易领取,因为银联卡的使用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亲自持有,而银联卡的保管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报案后,银行已经采取有效配合某施,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盗取还是由原告的代理人领取,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主要看银行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否有过错。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保护存款人的权利设置的,所以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和维护利益均衡的理念,存款人对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约定,有过错,故存款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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