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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作业伤残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省确山县X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省确山县X乡干部。

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X镇大湾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作业伤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胶南大湾港为被告做装船劳动。当时货船在被告大湾港停泊,我和另几名小工在船舱搬货码垛。货物由被告方的吊车往船上吊运(每次吊运四十袋花生饼、玉米饼,约两吨重)。在劳动中,当我正在弯腰搬一袋货时,被吊车搬运的货物撞在腰部而致伤。

我被伤后,伙伴们将我背上岸,被告王某乙亲自驾车和工头吴连合将我送到黄岛区中医院抢救。由于黄岛中医院条件有限,当夜吴向市长热线求救,在市长关怀下,我被送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失觉,失禁。经过治疗已花掉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费用(略)元,现在还需治疗。医院要求交手术治疗费押金5万元。我已入院20多天,因家贫寒,父母卖牛、卖粮的钱,只能支付我伤后临时费用,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巨额手术费及治疗押金。因交不上5万元押金,我一生得不到手术救治。如果等待时间过长,失去有效治疗的时机,也将会给被告加重赔偿的经济负担,及时治疗有利于原被告双方。

我当天为被告装船劳动,我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将我致伤的直接责任人,又是我当日劳动的受某者。依理依法,被告都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自当天下午将我送到黄岛医院后,就对我的死活不予过问,并拒绝承担伤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将我致伤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略)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2001年7月6日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2000年12月15日,为了筹集应急治疗费用进行手术,在诉状中请求赔偿五万元,原告称其伤情经黄岛医院和青医附院两院均诊断为:椎体骨折脱位脊髓神经中断截瘫,经手术,只对椎体进行了复位和固定。由于脊髓神经中断,其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一直失觉失禁。医生说,脊髓神经接治没有先例,医院没有对我的脊髓神经进行治疗,如今我瘫痪已成事实。根据我双下肢残废的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略)元;

2、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3500.6元;

3、原告的营养费: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01年7月10日共2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390元;

4、原告的误工费:239天,每天10元,共计2390元;

5、护理费:在医院期间二人每天每人10元,94天共计188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一人:自2000年2月27日至2001年7月10日共134天,每天10元计1340元;致残后需一人专职护理,费用按25年计每年3000元共7.5万元;

6、伤残补助费20万元;

7、赡养人生活费10万元;

8、残疾用具费1.5万元;

9、精神赔偿费15万元。

以上共计56.34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称其为答辩人做装船劳动,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答辩人处有装卸活,胶南市X镇X村民管炳涛以“意诚搬运队”的名义承揽下来(结算搬运费时又以“诸城市星华搬运队”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后管炳涛又将装卸船工作包给了河南省确山县人吴连合,被答辩人刘某与吴连合是河南同乡,于2000年10月25日从河南来找吴连合干活,当时与吴连合约定,活由吴连合联系,被答辩人跟着吴连合干活,那里有活到哪里干,到月底由吴连合给他发工资,月工资400元,管吃管住。而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更谈不上他是受某于答辩人,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鉴于上述情况,当被答辩人在2000年12月7日以工伤为由向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4日以被答辩人刘某与答辩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依法驳回了其申诉请求。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字[2000]第X号仲裁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被答辩人仍以其在胶南大湾港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受某伤害为由起诉答辩人,企图将其受某伤害的赔偿责任转嫁到答辩人身上,同样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肯定也是徒劳的。

二、答辩人并非致被答辩人受某的加害人,被答辩人受某伤害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伤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由吊车吊运货物所致,但真正的加害人却是被答辩人的同乡吴连合。因为当时是往船舱里吊运货物,被答辩人等四人在船舱里作业,船舱很深,吊车司机看不到船舱里的情况,必须看站在船舱上的吴连合的指挥。否则,吊车司机直接从船舱吊运货物就不符合吊车操作规程。当时由于站在船舱上指挥吊车的吴连合观察不周,没有看到吊运着的货物下面有人,指挥失误,加之被答辩人发现情况后躲避不及时(当时在船舱里作业的其它三个人都赶紧躲开了),而是就地坐下,致被答辩人受某。值得注意的是,致伤被答辩人不是从吊车上掉下来的货物,而是正在吊运着的货物,也就是说此时的吊车司机正在按照吴连合的指挥进行操作吊运,吊车本身没有毛病,吊车司机的操作也完全符合操作规程。因此,导致被答辩人受某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吴连合的错误指挥,直接责任人只能是吴连合,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有事发时的浙江船方和接报出警到现场的胶南市灵山卫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为证。

三、答辩人在出事后的积极抢救行动完全是出于人道考虑。被答辩人受某某,答辩人便立即出车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当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被答辩人放在那里,先去研究是谁的责任,救人要紧。况且事后,答辩人对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已告知了管炳涛,告诉他当时只是为了应急,是垫付,将来是谁的责任谁来承担。事后竟也成为被答辩人要求追究答辩人赔偿责任的一个理由。

另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是当日劳动的受某方的说法毫无道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管炳涛的搬运队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至于管炳涛与吴连合,吴连合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一概不知,也一概不管,当时还有浙江船方,还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上各方,到底谁是被答辩人当日劳动的受某方被答辩人心里应该清楚,至少船方也好,答辩人也好,不给被答辩人发工资,也不收被答辩人的管理费(或叫提抽头)。如果是答辩人给发工资的话,恐怕就不是每月400元了,这有与管炳涛的结算发票为证。

总之,被答辩人受某时并不是在给答辩人付出劳动,致其受某的直接责任人是吴连合,其伤害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行为也无违法之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的身份、事故经过、受某情况和受某原因以及原告的损失等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关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了确山县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又名刘某,男,汉族,确山县人,住瓦岗乡X村X村,身份证号码为(略)。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关于事故的的经过,原告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对吴连合的调查笔录和与刘某一起打工的田小旺、王某丙、叶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刘某的询问笔录,通过这些证据,原告证明:刘某于2000年10月25日从河南来到胶南,跟着其同乡吴连合打工。吴管吃管住,每月发给打工者四百块钱,而活由吴负责联系,当时和刘某在一起打工的还有田小旺、王某丙、叶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等人。2000年11月23日下午,吴连合带领刘某等人到青岛胶南市灵山卫大湾港码头为胶南市大湾港务公司往浙宁机X号货船上装货。大湾港务公司的吊车把货从岸上往船上吊运,吴连合在船上招呼(指挥)着吊车。货吊运到船舱后,在船舱里的刘某和田小旺、叶某某、王某丙四个人搬货码垛。当天下午5时左右,吊车吊运到船舱里的货物将正在弯腰搬货的刘某撞伤。叶某某和王某丙赶紧将刘某背到岸上,被告的经理王某乙当时也在岸上,把刘某弄到王某乙的车上,吴连合在车上看护着刘某,把刘某立即送往黄岛中医院抢救。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1)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不某用询问笔录,只能用调查笔录;(2)证据来源有问题,都是原告代理人向证人作某询问,而非合法执法部门来询问;(3)证人的某份有问题,都是与刘某同吃同住共同劳动的同乡,作为证人不某适,在法律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4)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某被告询问,不出庭致使其来源和真实性皆无法确定。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照片,说明刘某受某地及几位现场证人,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原告还提交了张建明、王某红所出的两份证言,证明他们和刘某一起在胶南大湾港码头给王某乙干活。被告认为这两份证言不真实,他们不是给王某乙打工,而是给吴连合干活,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事故经过及原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2000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我所接到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报案,报称在公司码头上,意诚搬运队(负责人管炳涛)有一河南民工(不知姓名)在搬运货物时,被正在吊运的货物砸伤。接报后,我所即派代理副教导员王某、代理干事贾德福前往现场处理。经现场调查码头上的有关作业人员,查明受某河南民工叫刘某,该民工是其同乡吴连合雇来的。意诚搬运公司的管炳涛承揽了大湾港务公司的一批搬运装卸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了河南的吴连合。刘某的工资要吴连合支付,与大湾港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当时在码头上指挥吊车作业的是吴连合,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吴连合指挥吊车时观察不周,指挥失误造成的,大湾港务公司的吊车并无任何机械故障,吊车的操作使用也无不当之处。我所经调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我所管辖范围,故未作处理。原告对于该证据反映的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及查明受某民工叫刘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另查明部分有异议,认为边防派出所没有事故现场调查的各种原始记录,也没有与之相关的其他调查记录,所出具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且边防派出所也不具有对机械(即吊车)的性能、操作、状况及吊运码头作业吊运操作规程的检验、鉴定资格,因此其作出的结论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2、浙江省宁海县X镇X村浙宁机556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浙宁机556船在胶南市大湾港码头装麸皮,领班指挥吊车往船舱里吊麸皮时,由于指挥不当,造成舱内一名装卸工人受某。原告认为该证明中“由于指挥不当”有异议,认为没有对细节的详细说明,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其结论没有说服力和证明力。

3、被告公司职工郑涛的证明一份,其陈述:2000年1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河南人吴连合正在指挥吊车给浙宁机X号轮船装麸皮,当时船舱里有4个人在作业,吴连合是负责人。他在船舱上面指挥吊车,因为吊车来时,由于船舱很深,吊车司机根本看不清船舱里的具体情况,全靠吴连合的指挥。出事时,由于吴连合当时根本没注意到有一搬运工在吊着的货物下面站着,加上当时这个搬运工没有采取果断有效的躲避措施,而是被动的坐下了,致使吊着的货物砸在了该搬运工的腰部,我发现这一情况后,赶紧喊吊车司机起吊。这时,吴连合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出事后,公司一方面向边防派出所报案,一方面立即采取措施,将受某者送往医院治疗。边防派出所的人员到后,直接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查看了吊车有无故障,操作是否正确,还找当时在码头上的人包括我做了调查了解,后听他们说,该事故看来主要是由于吴连合指挥不当和那个搬运工躲避不及时造成的,这样的事不属他们管,就走了。原告对于该证言中陈述的刘某受某的时间、地点和受某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所陈述的初始过程有异议,认为刘某在坐着的情况下被吊运的货物砸伤腰部不合情理,且郑涛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具有证据效力。

三、被告的责任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

1、被告搬运货物的承包方管炳涛的安全协议书,其上载明:“现有红石崖镇X村意诚搬运公司到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进行装卸业务,在工作期间如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均有(由)乙方:红石镇X村意诚搬运公司负责。甲方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其上只有管炳涛的签字,时间为2000年10月7日。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首先形式上不能成立,只有一方签字,是无效协议;且协议内容违反劳动法规,是无效协议,协议中被告概不负责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字[2000]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刘某曾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五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后刘某又将被申诉人变更为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和医疗费用,并落实工伤待遇。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胶南市X镇X村民管炳涛以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的名义与青岛胶南大湾港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为其装卸船。之后,管炳涛又将装卸船工作包给河南省确山县人吴连合。申诉人刘某与吴连合系同乡,于2000年10月25日从河南来找到吴连合,当时与吴连合约定,活由吴连合联系,刘某跟着吴干,哪里有活到哪里干,到月底由吴连合发工资,月工资400元,管吃管住。2000年11月17日,管炳涛拿着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的发票从青岛胶南大湾港务有限公司支取现金7259.51元。后经查实,管炳涛不是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职工,所持发票是通过他人取得的,由此可见,刘某与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亦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刘某与青岛胶南大湾港务有限公司及诸城市星华金洪运输队均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管炳涛与吴连合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刘某之间产生争议不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而是民事争议。因此刘某与其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最后决定驳回申诉人刘某的申诉请求。原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四、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到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2000年11月23日下午6时,患者于半小时前腰部被重物砸伤,伤压腰痛,双下肢瘫痪,急诊。放射报告单上记载放射印象为L1压缩性骨折,CT扫描报告单上记载印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脊髓离断。最后诊断结果为:L1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另病历中还记载:2000年11月23日下午0730时,病人单位领导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转送过程中若出现意外,本院概不负责。被告对此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2、刘某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的门诊病案。病案记明2000年11月24日00时,急诊外科,医生对刘某的初步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被告对此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黄岛医院转院到青医附院无医院证明,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证据不过多提出异议。

3、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00年12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刘某,入院诊断腰椎骨折并截瘫,入院后准备行手术,具体费用目前难以确定,根据病情,需交押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届时多退少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4、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协议书和输血协议书各一份,其上皆有病人亲属刘某道签名,时间皆为2000年12月28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5、刘某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其上记明出院诊断:L1骨折并截瘫;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另本院委托原告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于2001年7月19日出具了(2001)驻证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人根据刘某甲的病案记载及活体检查,证实被鉴定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及移位致脊髓横贯性损伤,形成截瘫,双下肢肌力0—I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B1b8项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II(二)级伤残。最后鉴定人作出结论:“被鉴定人刘某甲腰椎损伤所致截瘫属II(二)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五、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交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刘某住院时间为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2月26日,共94天产生费用(略)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差旅费单据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757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只能承担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另外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过多,数额过高,有一些不合理部分,要求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受某某身体虚弱,需加强营养,自2000年11月23日(受某之日)至2001年7月10日(定残之日)共2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39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的赔偿条件比较严格,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某至定残之日共239元,每天10元,共计2390元。被告对每天按10元计算无异议。

5、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医院期间二人每天每人10元,94天共计188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一人:自2000年2月27日至2001年7月10日共134天,每天10元计1340元;致残后需一人专职护理,费用按25年计每年3000元共7.5万元。原告提交了确山县统计局证明,证明2000年其县农民人均总收入2934.55元/人。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对于每天按10元计算也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在医院期间两人进行护理有异议,认为应有医院证明确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在家里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根据,以后是否需要专人护理也无根据。

6、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原告提交了确山县X镇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确山县200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26元。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7、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万元。原告提交了确山县X乡X村委和确山县X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家庭情况。其上载明:刘某庄村X村民刘某道,家中共有四口人,刘某杨俊荣,儿子刘某忠和刘某(又名刘某甲),家中经济困难,是我村特困户。被告有异议,认为特困户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刘某父母年龄。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确山县民政局证明,证明确山县X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年人均500元。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规定,必须是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其父母都有劳动能力,不需扶养。

8、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5万元。原告提交了河南省确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确山县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供应的残疾人专用电瓶驱动摩托三轮车,每辆供应价为7200元。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赔偿普及性的残疾用具费用,并提供了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从青岛医疗器械站购买普通轮椅价格1180元。

9、精神赔偿费:原告主张15万元。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刘某受某较重,精神受某严重损害。被告认为原告这种情况不在最高院规定范围以内,按照有关规定最高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另原告开庭时当庭陈述说原告腰部还有钢板固定,还需进行继续治疗,原告保留对继续治疗费进行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继续治疗费部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刘某甲,又名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2000年10月25日,刘某甲从河南来到青岛胶南找到其老乡吴连合,跟着吴连合打工。吴连合,原籍(略)吴谢庄,现住胶南市X镇大窑青岛亚花玻璃厂对面。当时原告与吴连合约定,活由吴连合联系,原告跟着吴连合干,由吴连合每月发给固定工资400元,管吃管住。除了原告,还有一些河南确山瓦岗一带的人也跟着吴连合干。

胶南市X镇X村意诚搬运公司的管炳涛承揽了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的一批搬运装卸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了吴连合。

2000年11月23日下午,吴连合带领原告等小工们到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上装货。当时的工作是往浙江省宁海县X镇X村浙宁机556船装货(麸皮),由被告公司的吊车把货从岸上吊到船上,吴连合在船上指挥吊车,原告和其他三个人在船舱里接货码垛,这三人为田小旺、叶某某、王某丙(皆为和原告一起打工的同乡)。五时左右,吊车吊运的货物将正在船舱里搬袋子的原告撞击致伤。

原告受某某,小工王某丙和叶某某把原告背到岸上,送到被告公司经理王某乙的车上,吴连合在车上护送着,立即把原告送往医院。当天下午6时,把原告送到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L1骨折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吴连合用王某乙给的钱垫付了刘某甲在该院的医疗费。当天下午0730时,原告被转往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

2000年12月24日0000时,刘某甲住进了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此后,刘某甲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并动了手术。2001年2月26日,刘某甲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略)元。随后,刘某甲返回河南老家。

刘某甲曾就本案纠纷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刘某甲的申诉请求。

刘某甲住院期间,由两个人进行护理。

刘某甲被伤后,有关人员为此花费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共计2592元。

2001年7月19日,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某院委托,对刘某甲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甲腰椎损伤所致截瘫属II(二)级伤残。

还查明刘某甲家中共有四人:父亲刘某道,母亲杨俊荣,哥哥刘某忠。

另查明,确山县2000年农民人均总收入2934.55元/人,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26元,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每人500元/年。确山县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供应的残疾人专用电瓶驱动摩托三轮车每辆供应价为7200元,青岛医疗器械站供应的普通轮椅价格为1180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事故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说明具体情节,原告提供了吊车指挥人吴连合的证词,吴连合没有提及吊车司机有违规或者不按其指挥操作的迹象,也没有提及吊车本身是否出现故障,而被告提供的灵山卫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说明吊车没有故障,吊车的操作使用无不当之处。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即事故的原因在于吴连合指挥时疏于了望、观察不周、指挥失当和刘某甲本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因此,吴连合指挥失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注意不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所以,刘某甲对其本人受某的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港口货物的搬运装卸工作承包给管炳涛,管炳涛又承包给吴连合,这样被告与吴连合之间实际上构成了转承包关系。根据劳动部一九九一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起重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对于从事起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其中包括起重司机、起重司索人员(指参加起重作业,直接对物件绑扎、挂钩、牵引绳索,完成起重、吊运全过程的专业人员,简称司索或挂钩工)、起重指挥人员(指直接从事指挥起重机械将物件进行起重、吊运全过程的专业人员,简称起重指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吊车要有专人指挥,上述特种人员必须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成绩合格,机械与人工同时作业时,应相互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本案中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吊车和吊车司机皆属于其的情况下,在吊车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应制定完善的作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吊装作业的安全进行。而本案中被告与吴连合之间虽然构成转承包关系,但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对相互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吊车的使用和指挥)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吴连合是受某安全技术培训与考核并持有合格证书的指挥人员。因此,在吊车的操作使用中,吊车、吊车司机和吊车指挥人员应视为一体。在被告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这一具有危险性的作业过程中,被告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吊车的指挥权交由吴连合来行使,违反了有关规定,故被告对于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

原告受某某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略)元应予赔偿;原告的亲属为了原告受某之事而花费的差旅费用2592元是必要的,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9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90元是合理的,应予赔偿;原告经诊断为L1骨折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病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合理的,其主张的护理费1880元应予支持,对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一次性补偿4000元;原告因受某丧失劳动能力所应给予的伤残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给予一次性补偿(略)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但是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大,其身住农村,仍然需要子女的赡养,本院认为以5年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对其父母的赡养费,并扣减其兄所应承担的份额较为适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受某严重,使用确山县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供应的残疾人专用电瓶驱动摩托三轮车也属合理,赔偿其电动摩托三轮车一部价值7200元;原告二十一岁,正值青年,其腰椎损伤所致截瘫伤残程度达到二级,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抚慰与补偿。另外原告未对其今后是否需要治疗以及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本院不对原告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作出判决,如果原告将来因本次伤害还需继续治疗,则其对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可再行起诉。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均需扣减原告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受某致残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略)元、差旅费2332.8元、误工费2151元、护理费5292元、伤残补助费(略).5元、所应承担的赡养费2250元、残疾用具费648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以上共计(略).3元。逾期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某费(略)元,由原告承担9844元,被告承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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