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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于2011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X街往旧猪花行(地名)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张XX,造成张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兰、钟某、张某松、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登记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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