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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女,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XX,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男。

原告吕X就与被告江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1年5月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吕XX。2004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子吕XX由被告江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自离婚时起,婚生子吕XX一直跟随原告吕某生活,被告不管吕某XX的生活起居及读书学习。现原告生活稳定、经济稳定,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为保护婚生子吕XX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原告及婚生小孩吕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吕XX的身份基本情况;

3、(2004)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原协议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4、湖南省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婚生小孩吕XX从2002年至2007年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而被告从未看望小孩也未尽其他任何抚养责任;

5、浙江省海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浙江省海宁市X村民委员会万证字No:(略)号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从2007年6月起原告与婚生小孩吕XX在该村X村探望及浙江省海宁市X村同意原告与婚生小孩吕XX户口迁入该村;

6、浙江省海宁市庆云中心小学证明1份,欲证实从2008年9月起婚生小孩吕XX在庆云中心小学上学,被告从未到校探望;

7、婚生小孩吕XX请求书1份,欲证实婚生小孩吕某g_自愿跟原告生活的事实;

8、江XX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生活条件一般,没有

被告江X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江祥的哥哥江国林作的调查笔录。

9、对江XX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生活条件一般,婚生小孩吕XX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1、2、X号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系村委会提供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7、X号证据,其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6、7、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第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江祥的哥哥江XX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亦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1年5月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吕XX。2004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各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小孩吕XX由被告江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自离婚时起,婚生小孩吕XX一直跟随原告吕X生活,被告江祥对吕XX的生活起居及读书学习一直没有履行照看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小孩吕XX由被告江X抚养。但被告江X从未履行抚养婚生小孩吕XX的义务,从离婚时起,婚生小孩吕XX一直随原告吕X生活,婚生小孩吕XX亲笔声明愿随生母原告吕X生活,现原告母子居有定所、生活稳定,母子感情融洽,由原告吕某抚养婚生小孩吕XX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吕X要求变更婚生小孩吕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陈述,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小孩吕XX由原告吕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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