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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13日因抢劫被河南省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冯xx拘某在张某乙家中,限制冯xx人身自由长达30小时。期间,张某乙对冯xx进行殴打。经鉴定,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冯xx对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马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某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并对被告人张某乙、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马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在非法拘某中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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