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男,24岁。200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其上班的郑州市X区XX国际会所,趁被害人陈X不在之际,将陈X放在三楼办公室收银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X区XX国际会所一楼大厅,将挂在墙上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383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安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配合公安某关追回涉案的赃物及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