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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安耐特轮胎5个,每个价格为2050元,共计x元。被告在购买时支付了4250元货款,欠6000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了欠款的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滞纳金的支付。2011年1月24日,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支付了2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陈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15日在原告王某处购买轮胎5个,共计x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4250元,并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陈某欠原告王某货款6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过期未付加收滞纳金每天3%,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为陈某。2011年1月24日,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4000元。至今被告陈某未支付欠款。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欠条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欠款的利息损失。

上诉事实有原告方陈某、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陈某未履行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欠条载明的“陈某”与被告陈某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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