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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铁路局济南铁路分局、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铁中经初字第14号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济铁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文化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分局邹县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局邹县站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铁路X路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该分局苏州西站货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市天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库宝公司”)与被告济南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济铁分局”)、上海铁路分局(以下简称“上铁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3日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梁某某,被告济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被告上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增南、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8日从兖州煤业股份公司(济宁二号煤矿)购得混煤2922吨,货款计(略)元。货物发出后,原告本应在到达站领取相应货物,但原告在支付相关运费及其费用后,至今没有领到托运货物。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票丙联、介绍信存根以及原告与苏州环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等证据。

被告济铁分局答辩称:我局邹县站已将货物发出,该批煤炭已到达苏州西站。我局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铁分局提供的证据有兖州二号煤矿煤炭专用线的分车记录、邹县站装车质量跟踪单、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运输日志、邹县站发车的车号簿等证据。

被告上铁分局答辩称:1.原告诉称“至今未收到托运的货物”,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托运的48车煤炭于1999年8月14日到达答辩人下属单位苏州西站后,原告向苏州西站出具了由其加盖公章的、日期为1999年7月24日,有效期限为30天的提货介绍信,办理了煤炭的提货手续,领取了货物。这一事实证明,答辩人已将煤炭交付给了原告。2.答辩人交付煤炭依法有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案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即为原告,答辩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依据原告出具的提货介绍信,向原告交付货物,依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货物依法交付给了原告,本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依法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铁分局提供的证据有:苏州西站货车装卸作业报告、货票丁联、两组提货介绍信以及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白洋湾煤场(以下简称“白洋湾煤场”)代苏州环亚公司发煤的提货凭证、磅码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托运人兖州煤业股份公司向济铁分局邹县火车站托运煤炭48车,2922吨。收货人为济宁库宝公司,到站为上铁分局苏州西站。邹县站于同年8月13日将该批煤炭发出,于次日到达苏州西站,卸于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专用线(以下简称煤炭专用线),并由煤炭专用线进行了交付。煤炭专用线在铁路货票收货人栏内加盖了专用线的章。相关证据有货票丙联、二号煤矿煤炭专用线的分车记录、邹县站装车质量跟踪单、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运输日志、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车号簿、苏州西站货车装卸作业报告、货票丁联。以上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苏州西站是否正确地交付了货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事实,原、被告各方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被告上铁分局为证明自己已正确交付了货物,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由济宁库宝公司于1999年7月24日出具的有效期为30天的编号为鲁宁库字(169)(略)号的介绍信(以下简称“X号介绍信”)。内容为:“苏州西站货运处、煤库:兹介绍郑浩壹同志前来你处办理提货手续。(共48车)全部货物转交环亚公司。”2.由苏州环亚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出具的有效期为伍天编号为(略)号介绍信。内容为:“苏州西站货运处:兹介绍郑浩、窦一鸣等贰同志前来你处办理与济宁市库宝经贸责任有限公司48车煤炭转交事宜,将货转入环亚公司。”3.由苏州环亚公司于1999年8月15日出具的有效期为伍天的编号为(略)号介绍信。此介绍信内容为介绍窦一鸣、郑浩到苏州西站煤库向黄某燃料公司、新区工业供销公司、二区平江商业供销公司发货。

第二组证据:1.济宁库宝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出具的有效期为贰天的鲁宁库字(168)(略)号介绍信(以下简称“X号介绍信”),内容为:“苏州西站货运处:兹介绍苏州市环亚经贸发展公司郑浩同志前来你处办理货运单据事宜及车站费用。将48车煤炭转给苏州市环亚经贸发展公司名下。”2.苏州环亚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出具的有效期为贰天、编号为(略)的介绍信。其内容为介绍苏州环亚公司的郑浩到苏州西站货运处办理济宁库宝经贸责任有限公司转交其单位48车煤炭事宜。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兖州煤业股份公司于七、八月份先后两次发给济宁库宝公司的48车煤炭,上铁分局苏州西站都是根据济宁库宝公司介绍信的意思表示交付给了苏州环亚公司。

第三组证据:白洋湾煤场代苏州环亚公司向黄某燃料公司、苏州新区工业供销公司、苏州平江商业供销公司等单位发煤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此证据证明苏州环亚公司已经收到本案诉争的煤炭,并将煤炭向其他单位进行了销售。

第四组证据:上海铁路分局苏州西站与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签订的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和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此证据证明白洋湾煤场与煤炭专用线系同一单位的两个部门。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认为:1.168、X号介绍信的公章是我单位的。但X号介绍信是为7月份的48车煤炭办理装卸费用所出具的,而X号的介绍信才是为办理7月份到达苏州西站的48车煤炭提货手续而开具的。168、X号介绍信均为7月份的同一批48车煤炭的所开。2.X号介绍信的内容有明显的添加改造。其中,“共48节车、全部货物转交环亚公司”两句系后来添加的,笔迹与前面的笔迹明显不同。“有效期叁拾天”系由有效期叁天变造的。3.我公司与苏州环亚公司是于1999年8月8日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按常理,我公司不可能在7月份合同还未签订就将提货的介绍信交给对方。4.铁路部门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仅是两封介绍信,而无任何收到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认为铁路部门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5.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与本案无关,被告上铁分局无法证明这些煤炭就是本案诉争的煤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信存根、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被告上铁分局就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存根及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质证,认为:1.介绍信存根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所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介绍信的存根的内容对我方无拘束力,我方只能按介绍信的内容来办理业务。2.原告称两份介绍信均用来提7月份的煤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前后分别用两封介绍信提走了两批货物。到车站提一批货不需要两封介绍信。3.原告与苏州环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只依据介绍信办理提货手续,并无义务审查原告与苏州环亚公司的合同情况。且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我们向苏州环亚公司交付的煤炭就是合同中所指的一批煤炭,这批煤炭的需方就是我们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交付的苏州环亚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煤炭专用线。被告济铁分局对原告和上铁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此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供的两组提货介绍信,原告对介绍信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对介绍信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介绍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因与其提交的(略)号介绍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铁分局提交的专用线租赁合同及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存根,因其为原告单方填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与苏州环亚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效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1.原告称X号介绍信是为交装卸费用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提供的由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X号介绍信的内容明确包含办理车站费用和办理货运单据,将48车煤炭转入环亚公司名下两项内容。办理车站费用只是X号介绍信内容的一部分。而单纯的交付车站费用,车站是不需要交付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的。因此,X号介绍信就是为提取7月份的48车煤炭所出具的。原告称在X号介绍信中有添加、变造的内容,笔迹之间有明显不同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作为被告上铁分局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笔迹鉴别的专业知识,对介绍信也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对笔迹的变化作出正确的判断,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介绍信的内容上进行添加或者笔迹不同就影响其效力。并且,介绍信的有效期限在原告所盖公章内,无论其是否经过改动,被告上铁分局都有理由相信其效力。因此,原告称被告上铁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济宁库宝公司提出的与苏州环亚公司于8月份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可能在7月份就将提货介绍信交给对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按照铁路部门要车计划规定,当月申报下月的用车计划,并且济宁库宝公司与苏州环亚公司于7月份曾进行过煤炭交易。因此,8月份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当然的证明提货介绍信不能在7月份出具。4.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上铁分局据以交付的证据仅为两封介绍信,而无任何收到人的签字,不能认为其已经交付的抗辩理由,因上铁分局是依据原告出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向苏州环亚公司进行交付的,是否收到了货物,故应由苏州环亚公司向被告上铁分局主张。济宁库宝公司因不是货物的实际领取人,无权向上铁分局主张是否收到了货物。且被告上铁分局出具的白洋湾煤场的提货凭证及磅码单已经证明苏州环亚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并向其他单位进行了销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是:1999年8月份原告所诉的48车煤炭到达苏州西站后,煤炭专用线以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X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交付给了苏州环亚公司。

另认定:在1999年7月份,同样由兖州煤业股份公司托运的,以济宁库宝公司为收货人的48车煤炭由煤炭专用线根据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X号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向苏州环亚公司进行了交付。济宁库宝公司认可这种交付方式并承认已经收到了此批煤炭。

本院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兖州煤业股份公司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济宁库宝公司作为收货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济铁分局作为发站,已经安全将货物发出并已运到目的地,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货物到达后,上铁分局苏州西站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济宁库宝公司不能提供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依据济宁库宝公司出具的提货介绍信的意思表示将货物交付给了苏州环亚公司,也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的效力。这些证明文件一般是单位的介绍信等。铁道部的第X号电报要求在收货人以证明文件领取货物时必须具备的几个要件,是铁道部针对当时犯罪分子伪造证明文件,冒领货物,致使承运人面临承担赔偿责任而采取的对承运人的保护措施。如果将货物交付给了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手续的不完备,不应构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认定为正当交付。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上铁分局苏州西站在提货人未提供车号、身份证等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两封介绍信便进行了交付,违背了铁道部第X号电报的要求,应承担误交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上铁分局将货物交付给苏州环亚公司应视为向济宁库宝公司进行了交付。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库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

代理审判员姜筱倩

代理审判员李建波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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