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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世达公司)、原审被告葛某、原审第三人许昌禹王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世达公司)、原审被告葛某、原审第三人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懋世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华新公司、葛某支付拖欠的租金(略)元、设备材料丢失款x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通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第三人禹王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本公司所有的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承包给南通华新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葛某为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第三人处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9月16日,被告葛某以南通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懋世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某、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葛某租赁原告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器材的使用期限为二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违约,按增收30%的比例重新计算租金,若建筑器材丢失由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向原告曾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共欠原告租赁承包费用(略)元。双方同时约定,在第三人拨款时间被告葛某同意支付给原告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如果逾期不予支付则每日按逾付资金总额l%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1日通过原告与葛某结算,认定原告方在禹王广场的部分租赁设备丢失,共计价值x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及器材丢失款未付。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某以南通华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用25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懋世达公司(略)元。诉讼中,被告葛某提出双方约定的日1%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以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懋世达公司自愿要求2010年6月30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葛某是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第三人禹王公司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葛某以南通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是代表南通华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懋世达公司依约将租赁器材提供给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租赁款向原告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葛某作为南通华新公司驻禹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除对所欠款(略)元进行清偿外,所欠的租赁费(略)元以及欠钢管租赁款25万元(合计x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l%显属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从2011年1月1日起对所欠的租赁款(略)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第三人禹王公司不负担本案清偿责任.被告葛某主张某乙,在双方算账时少计算原告公司收葛某的租金82.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均为2010年6月30日双方结账之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少算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葛某主张某乙原告公司垫付x元运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运费条不能证明运的是原告的设备,其主张某乙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懋世达公司主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略)元、设备丢失款x元,共计(略)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略)计算,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南通华新公司上诉称:一、懋世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懋世达公司与葛某约定,大甲方拨款同时支付李某某100万元,剩余2010年12月31日付清。懋世达公司2010年11月起诉,对未到期的债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南通华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葛某应承担本案责任。懋世达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南通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合同是葛某与懋世达公司签订。懋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南通华新公司租赁其设备,也不能证明葛某是南通华新公司项目负责人。懋世达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葛某存在租赁合同,且租赁设备、支付租金、租赁物的清点均是葛某与懋世达公司直接发生,与南通华新公司无关,应由葛某承担责任。三、葛某欠懋世达公司租金、运费数某x元。葛某出具的计算清单显示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帐结清余款(略)元,如账目不对多退少补。2009年8月17日葛某给南通华新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葛某欠懋世达公司租金25万元,且2010年6月30日计算清单明确所有帐结清,故该2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葛某提供的2008年9月20日的收据、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2010年3月16日的收据、葛某在2010年3月25日、26日,4月23日垫付的运费x元,以上共计x元,应从计算清单中扣除,葛某尚欠x元。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懋世达公司辩称:南通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南通华新公司作为禹王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懋世达公司将设备租赁给工地使用,这是本案事实,而且南通华新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下欠设备租赁款应当支付。二、葛某是项目负责人,葛某出具手续,南通华新公司付款,葛某应与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南通华新公司提供的付款手续均在2010年6月30日前,双方的账目应以结算为准。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8月17日的款项,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欠租金50万元,当时支付25万元,下欠25万元,葛某出具了向南通华新公司借款25万元的手续,由南通华新公司支付,但实际没有支付。该款项不在结算清单之内,应予计算。四、原审判决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没有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述称:其同意南通华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禹王公司述称:其与懋世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禹王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审判决对禹王公司的判决部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华新公司应否承担向懋世达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丢失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某以南通华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用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南通华新公司拖欠懋世达公司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款共计(略)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通华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南通华新公司及葛某均否认葛某是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葛某的行为不应由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一、葛某以南通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懋世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南通华新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过北京分公司的名称,但未工商登记;二、南通华新公司承包了禹王公司禹王广场商业楼的工程,懋世达公司出租的建筑设备均用于该工程建设;三、原审中葛某提供的懋世达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手续,南通华新公司上诉时对这些手续予以认可,从手续的内容来看,显示有“禹王广场D区F7、F8项目部”、“禹王广场工地”、“华新公司支票”等字样;四、禹王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的书面异议显示,南通华新公司与懋世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葛某经办;五、南通华新公司称其公司与葛某是财产租赁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合分析以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南通华新公司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南通华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如果南通华新公司与葛某之间有内部约定,在南通华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租赁费问题,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示,南通华新公司与懋世达公司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帐结清,余款(略)元,大甲方拨款时支付(略)元,剩余年底结清,逾期不付每日付1%违约金。该结算清单双方均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是租赁费的结算依据。南通华新公司上诉提到的2008年9月20日的收据、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2010年3月16日的收据、葛某在2010年3月25日、26日,4月23日垫付的运费x元等费用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的理由,因以上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6月30日结算之前,且懋世达公司不认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南通华新公司上诉称懋世达公司原审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又计算在结算款项内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该借据是由葛某出具的向南通华新公司借款的借据,虽然显示有代付钢管租赁费的内容并由懋世达公司持有,但南通华新公司对此不认可,其日期又在结算清单之前,故该款项不应再进行计算,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租赁款应在2010年底结清,逾期不付每日付1%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和设备丢失款共计(略)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略)元的数某,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上诉人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江苏省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某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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