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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常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常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万里公司、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鹏,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2时40分许,杨万胜驾驶注册登记为万里公司的豫K-x号大型汽车豫x号挂车,沿禹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梁北镇X村路口处,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14日,合计8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8元。诊断为:l、右侧2、3、4、5、6肋骨骨折;2、双侧血胸,双下肺挫伤;3、右耻骨坐骨骨折;4、右膝部及小腿皮肤缺损;5、左额部头皮下血肿;6、右耳部撕裂伤。2011年3月21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去放射费l4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乙因车祸致胸部右侧5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乙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l0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常某一致认可:被告常某已为原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l万元。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张某乙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事故车辆豫K-x号大型汽车系被告常某在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x号大型汽车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乙婚生一个儿子郭某瑶,现已成年。另查:原告张某乙系河南省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四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l200元,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常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常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豫K-x号大型汽车豫x号挂车系被告常某在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万里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出卖方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豫K-x号大型汽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x.8元、营某2490元(30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根据原告病情和其提供的证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为3840元(1200元÷30天×96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3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5102元(x元÷365天×83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为3500元。原告张某乙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x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1000元。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x.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张某乙x.6元(x.8元×70%)。综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6元。被告常某应支付原告张某乙鉴定费780元、应承担诉讼费2100元,共计2880元,被告常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扣除被告常某应承担的2880元,下余71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应付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综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乙x.6元,支付被告常某712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扣除被告常某已垫付款7120元,下余款为x.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200元,被告常某承担288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张某乙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原审判决直接按1处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对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规定,对于多处伤残的应当以伤残等级最高处为指数,增加一处伤残应相应地增加赔偿指数。综上,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重新核定为x元,比原审判决减少x元。

张某乙辩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常某述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支付其垫付的7120元。

万里公司述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九级伤残计算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在两处伤残等级相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按更高一级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更符合张某乙的综合伤残情况,更有利于弥补张某乙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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