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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福州鳌峰洲外贸食品仓库与被上诉人王某仓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福州鳌峰洲外贸食品仓库,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雄、朱某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州鳌峰洲外贸食品仓库(以下简称“鳌峰洲仓库”)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仓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鳌峰洲仓库向原告偿付违约损失35万元(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1日,以王某为甲方,鳌峰洲仓库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十一号一层仓间,其实际面积295平方米,作为储存海蜇皮干货等用;仓储时间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月仓储费人民币5015元,甲方每月X号至X号向乙方缴纳,过期乙方每天加收甲方1%滞纳金,过期15天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押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仓库由乙方负责管理,为甲方提供商品进出仓服务;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消防、治安规定,库内商品应按消防“五距”规定堆垛,不得隐瞒进仓易某、易某、化学危险物品及假冒伪劣商品。乙方负责甲方货物安全,但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大暴雨等及甲方违反消防“五距”规定堆垛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甲方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将上述仓间用于存放海蜇皮干货等货物,并向鳌峰洲仓库支付储存费。鳌峰洲仓库为包括上述仓间在内的所有仓库负责管理。2009年7月25日0时45分许,王某所存储货物的仓库东南角起火,致使王某存储的海蜇皮干货等货物部分被烧毁。2010年3月1日,福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纵火、电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无法确认和排除海蜇仓库内堆放物品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不明。王某因该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此曾于2010年间向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鳌峰洲仓库赔偿经济损失x.24元,因依据不足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3月王某以违约之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起诉状》所写“鳌峰洲仓库向王某偿付违约金约35万元(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与起诉状陈某的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约35万元等内容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王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鳌峰洲仓库向王某偿付违约损失约35万元(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鳌峰洲仓库签订的上述《仓储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王某将货物存放于上述仓库,由鳌峰洲仓库统一管理,故鳌峰洲仓库对王某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负有防火之责。现因鳌峰洲仓库管理的仓库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王某货物损失,已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鳌峰洲仓库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判令鳌峰洲仓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评估鉴定的海蜇损失金额x.95元为准,王某诉请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福州鳌峰洲外贸食品仓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00元,被告福建省福州鳌峰洲外贸食品仓库负担4650元;评估费用x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鳌峰洲仓库上诉称:1、本案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虽然名称是《仓储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仅是提供“仓间”给被上诉人王某使用。合同的条款也是租赁合同的通用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鳌峰洲仓库没有验收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保管凭证。被上诉人进出仓间的物品完全是其自行管理的。鳌峰洲仓库只负责管理整个仓库的经营秩序,负责仓库大门的进出管理,提供类似物业管理的服务。被上诉人承租的仓间由其自行聘用管理人员,自行保管仓间大门的钥匙,上诉人无法进入仓间,不可能直接为被上诉人管理货物,也无法保障被上诉人仓间货物的安全。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签订《承租户“创安”目标管理工作责任书》,并参加上诉人对租赁户的安全学习培训,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自己租赁户并接受了上诉人出具的“仓租”票据。2、本案《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和实际履行内容均符合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是名为《仓储合同》,实为《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因本身过错导致火灾,应当依照《租赁合同》除自行承担损失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引用福州市X区消防大队“台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意隐去该认定书中有关对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台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当事人已经复核一次,且存在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情形,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违法无效的。本案的火灾事实认定应当以“台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依据。4、评估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公安机关和消防单位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认定。5、被上诉人是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就本案纠纷以侵权为诉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违约纠纷诉讼,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选择权的规定,是重复诉讼。

上诉人鳌峰洲仓库请求: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专门从事仓储业的主体,其也是按照特定的经营范围与所有储户发生仓储关系。故仓储方负有对货物保管的义务及防火、防灾等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仓储方具有消防安全的义务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以“台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最后一份,之前的认定书已被撤销,上诉人主张要适用已被撤销的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的损失鉴定报告结论合法、合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却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4、本案不是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先前诉请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违约之诉,并不重复。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鳌峰洲仓库的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方式为:“储存”;经营范围为:“物资、商品储存。”因此上诉人鳌峰洲仓库系提供仓储服务的专门机构,其提供仓间系用于储存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乙方(鳌峰洲仓库)向甲方(王某)提供X号一层仓间,……作为储存海蜇皮干货等用;月仓储费合计人民币5015元……;仓库由乙方负责管理,为甲方提供商品进出仓服务。”上诉人鳌峰洲仓库提交的《承租户“创安”目标管理工作责任书》中规定:“我仓禁止承租户或工人夜间在仓库留宿过夜。承租户下班后要‘三关’……”。从以上条款可以认定上诉人库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为仓储合同。上诉人提供仓间给被上诉人储存海蜇皮干货等,由上诉人负责对仓间进行管理,存货人(承租户)在下班后要离开仓间。上诉人未验收被上诉人的货物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作为保管人应承担的保管货物的责任。上诉人出具的“仓租”发票实际上系仓储费发票,费用名称的不规范不能改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仓储合同关系的性质。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是“名为仓储、实为租赁”的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仓储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将货物存放于上述仓库,由上诉人统一管理,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负有防火之责。现因上诉人管理的仓库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已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货物损失已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对评估结论虽有异议,却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其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该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曾向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鳌峰洲仓库赔偿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提起违约之诉,并非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州鳌峰州贸易某品仓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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