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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蔡某健与被告张某丁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44岁。

原告宋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成年,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丁,男,32岁。

原告宋某、蔡某某与被告张某丁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经燕菊介绍,原告蔡某某承包了中牟县X村张某丁的盖房工程。当时被告给原告说是简易房,过个三五年就拆迁,用于国家补偿。双方约定工价按32元3,面积是1253,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由原告蔡某某负责给被告盖房子,后原告蔡某某盖房子时从房子上摔下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协商剩下的工程由原告宋某承包,工价仍按32元3,原告宋某从2011年9月30日到2011年11月2日负责张某丁的盖房工程,总工价应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工钱,还剩余盖房款x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这笔工钱,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盖房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剩余盖房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红的当庭证言及宋某红、毛某、娄普斌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在被告家中盖房的事实;

2、原、被告签名认可的原告所计算的工程总量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蔡某某签订砌墙粉刷协议一份,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建房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砌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蔡某某,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双方对价格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说合同约定工价是32元3,面积是1253不实,协议约定是根据施工面积计算费用,且各部分价格也不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丁与原告蔡某某签订合同后一直由原告蔡某某施工,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原告蔡某某将工程转给原告宋某,原告蔡某某所说的被告张某丁同意将剩下的工程由宋某承包纯属捏造的谎言,原告宋某起诉被告张某丁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不合格;被告在2011年11月6日已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x元,由原告蔡某某出具收到条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砌墙粉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11年11月6日,原告蔡某某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蔡某某;

3、原、被告签名认可的被告所计算的工程总量清单一份及被告据此所誊写的工程总量清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据1中证言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宋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称不清楚,只知被告曾给了原告蔡某某x元,对证据3无异议。分析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蔡某某所签名,原告称不清楚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签订了一份砌墙粉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砌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蔡某某,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价格方面是砌墙(12墙)25元3(包括内外粉刷),(24墙)30元3(包括内外粉刷),三楼楼顶10元3,地平5元3,楼梯粉刷10元3;双方同时还对施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宋某受雇于原告蔡某某在工地做饭。2011年1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x元。后二原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的施工工程量具体如下:砌墙(12墙)面积332.093,砌墙(24墙)面积122.393;三楼楼顶做顶面积133,地平面积273,楼梯粉刷面积24.73;其他粉刷面积553.723,单价为5元3。

再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摔伤。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砌墙粉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砌墙(12墙)8302.275元(25元3×332.093),砌墙(24墙)3671.79元(30元3×122.393);三楼楼顶做顶1360元(10元3×133),地平1360元(5元3×273),楼梯粉刷247.5元(10元3×24.73),其他粉刷面积2768.625元(5元3×553.723);以上共计x.19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x元,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的工价为32元3与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所签合同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更改了合同内容,故原告蔡某某要求按照砌墙单价为32元3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系于2011年10月17日摔伤,原告宋某称原告蔡某某摔伤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宋某与其所说的原告宋某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承包被告工程,明显不符,且原告宋某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蔡某某将工程装包给原告宋某,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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