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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豫x号挂货车沿国道312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x+900M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胡X玲撞倒,胡X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2005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浙江省瑞安市X镇56省道30KM+450M处,将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X林撞倒,致曹X林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两次交通肇事后均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04年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其本人报警了,且给付了被害方安葬费,故其这一次的交通肇事不是肇事逃逸。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豫x号挂货车沿国道312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x+900M处,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胡X玲撞倒,胡X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逃跑。2011年10月30日,张某乙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2005年7月8日,被害人胡X玲亲属就民事部分诉至本院,本院以(2005)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判决已由本院执行到位。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又补偿被害方精神损失费x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年11月19日证言:2004年11月19日16时许,我从罗山县交警队老院门口人行道边的花坛内由西向东走。走到交警队大门前面一点时,听到身后“吱呀”的声音,我就回头看,发现某辆自行车倒在一辆带拖挂的大东风车的挂车右后轮轮胎下,一个妇女倒在那辆东风车的右后轮轮胎下,嘴角有血。接着我看见那东风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打电话。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那妇女被抬上救护车,我就走了。当时,那辆东风车在隔离带南边的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走,车刚起步,速度很慢。

2、证人杨X英2004年11月21日证言:2004年11月19日16点左右,我和胡X玲各骑一辆自行车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回家。我在前边,她在后边,我走到陶园村支部时,听到后边很响的一声。我往后一看,看见后边五米左右,停有一辆大货车,旁边围着一堆人,我就往回走。看见胡X玲和自行车都倒在货车挂车的右侧底盘下,在右侧挂车前后两轮之间,头西尾东卧着。过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由东往西来的时候没注意这辆出事的大货车。大货车出事时停在路南非机动车道上,货车的右侧离路面花坛南边缘不到一米远,很窄。

3、证人张X平2004年11月21日证言:胡X玲是我妻子。2004年11月19日16点左右,我院的刘X芝来告诉我说,杨X英说我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立即坐“岗田”到交警队门口,我妻子已被送到医院。肇事的驾驶员过来了,我就要求驾驶员张某乙跟我一起到医院去。我到医院,我妻子还清醒,能说话,就说腰疼。大约一个半小时,我妻子开始呼吸困难,医生说要抢救。张某乙说去弄钱就走了,再也没回来。我妻子没想到会死了。

其2011年11月7日证言:我妻子的名字叫胡X玲,派出所出证明时写成了“胡X林”。我妻子死时,因为没有钱,张某乙的亲戚给了我们1万元钱,我外甥女婿杨X权打了收某。2005年我到法院处理这件事,后来经过物价局评估,将张某乙的一主一挂车作抵了11万元。我把车拖到县棉麻公司院内,放了一个热天,后来车被卖了x元。当时保险公司没给我们钱。我们当时谈的是赔偿x元,我现某还要x元。

4、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10月31日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04年11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我驾驶我从信阳宏运公司买的一主一挂货车碾伤了一个女的,最后她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没抢救过来,一个小时后这个女的就死了。那天下午,我将我的挂车停靠陶园村X路花坛旁边,我下车去买机油。买完机油我便上车起步往西去,我刚起步没走多远,我从右侧后视镜看见车后倒有一辆自行车,当时怎么挂住自行车的我不清楚。我下车看到我挂车右后轮前边倒有一辆自行车,有一个妇女,身体一半在车身外边,一半在车身下方。我在河北沧州办有A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胡X玲系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4月2日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驶至非机动车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8、被告人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0月30日,因交通肇事在逃的张某乙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4年11月29日关于吊销张某乙的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

12、本院(2005)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5)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已于2005年7月8日就被害人胡X玲亲属张X平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作出判决,判决由信阳市宏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张X平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裁定将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豫x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以评估价x元抵偿给张X平;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给付被害方x元人民币。

13、收某、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支付被害方胡X玲亲属精神补偿款x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

14、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害人胡X(玲)林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人口;2004年11月死亡,户口已注销。

二、2005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浙江省瑞安市X镇56省道30KM+450M处,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曹X林相撞,致曹X林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X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逃逸。2011年10月30日,其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X生2005年9月20日证言: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们的车子载着联通公司的设备从温州出发驶往文成。车子是温州市好日子搬迁公司的。车牌号为浙C/x号。当时车子是由一个新来的驾驶员开的,他是哪里人我不知道,大约三十来岁。我们车上除了这个驾驶员外,还有我们四个搬运工。我和唐X顺坐在驾驶室里,还有二个搬运工王X利、赵X稳坐在车厢里。下午4点30分左右,当车子行驶至平阳坑地段,一个老太婆从公路X路右边跑过来,被我们车的车头右边撞上了。老太婆被撞倒在我车右前方的右侧路边,离我们的车大约二、三米。我们都下车了,我和驾驶员都打电话报警。驾驶员趁乱离开了。后来警车将伤者送走了。那老太婆开始站在左侧路边,我们的车在公路右边行驶,速度挺快的。我见老太婆跑过来,就和唐X顺叫着刹车。这时驾驶员已开始踩刹车了,但没打方向,车子在惯性作用下一直往前拖过去,老太婆继续跑过来,结果就撞上了。

2、证人唐X顺2005年9月20日证言与证人吴X生2005年9月20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赵X稳2005年9月20日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和王X利躺在车斗里,事故怎样发生的我没看见。当时车子是由一个新来的驾驶员开的,他是哪里人我不知道,大约三十来岁。事故发生后,那个老太婆被撞的倒在我们车的右侧路边。驾驶员和吴X生打电话报警。后来驾驶员趁乱离开了。当时我感到货车被急刹车。

4、证人王X利2005年9月20日证言与证人张X稳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方X东2005年9月22日证言:我是温州市好日子搬迁公司的职员。2005年9月20日下午16点,我公司的一个新职员在56省道平阳坑路段把一个老人撞死了。这个职员有一本道路交通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资格证上面显示他的名字叫张某乙。事故发生当天我老板张X军打电话给我说浙C/x号货车出事故撞人了。我就知道是“张某乙”开的车,因为那天是他开车去文成的,而且这个车一直由他开着。现某这个张某乙已经逃走了。事故第二天,老板找来了方X平将撞人的事顶过来,想让保险公司赔偿。

6、证人彭X志2005年9月20日证言:事故前,我正在田里挑泥沙。那个被撞的妇女开始在56省道公路的南侧等车,后来听她村里的人说是等车带东西给其女儿。她回去的路上被车撞了。

7、证人陈X冲2005年9月21日证言:被撞的人是我婶子。当时我在事故现某北侧沙地上担沙,距离事故现某有50米。肇事车辆从瑞安驶往文成,在北侧路面上行驶,速度很快。我婶子是从公路南侧过来横过公路往北侧走,她快到北侧公路路边时被撞上了。

8、证人陈X芽2005年9月21日证言:被撞死的是我母亲曹X林。2005年9月20日下午,我妹妹陈X微路过我们平阳坑大华村,我母亲等着送一点东西给她,回来的路上被车撞死了。

9、证人陈X微2005年9月21日证言:2005年9月2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车路过事故地点,我接到我母亲给的酒后就继续乘车走了。我母亲走回去的时候被车撞了。我当时坐的车走有300米的距离。我母亲家在平阳坑大华村,在新造的56省道北侧,我母亲等车的位置在公路X路口。

10、证人张X军2005年9月21日证言:2005年9月20日晚上20时多,我到方X平住的地方找到方X平,说我的浙x号货车出事了,肇事驾驶员已经跑了,要求方X平把这件事认下来。方X平开始不答应,后来也答应了。第二天,我和方X平在悟田见面,后来我们到公安机关。张某乙在我公司只干了10来天。

11、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10月30日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2005年9月20日我开车在浙江省瑞安市撞死一个人。事故发生后我弃车逃跑了。2005年9月份,我通过温州的一家介绍所找到一份为瑞安一家搬家公司开车的工作。2005年9月20日,我驾驶搬家公司的一辆小货车,从温州往文成方向行驶,大概下午16时左右,我行驶到一条路X路上,具体地址我不知道。前方有一个妇女从车子的前方左边自左往右横穿道路。我马上刹车,并且往右打方向,结果车头大概中间偏右侧的位置撞倒了那个妇女。那个妇女被我撞了之后,倒在我车头右前方。我的车停住后,我们马上下车,我看到那个妇女躺在那里一动不动,我就叫跟车的报警。我在现某待了二十分钟左右,越想越害怕,就把车停在那里,一个人跑了。事故发生前,那个妇女是从道路X路坎上来的,她上来后没有停直接就往我车子这边跑过来,这个妇女跑过一个车道,然后跑到我所在的车道没有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感觉很危险,马上向右打方向,同时急刹车。我开的车刹车不是很好,方向是好的。我车上坐了四个人,具体坐的位置我记不清,都是公司的搬运工人。我有驾驶证,2003年在河南省信阳市考的B证。我当时开的车牌号我忘了,只知道是辆轻型普通货车。

其2011年10月30日供述:我在罗山县也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当时我的驾驶证被扣留了。被扣留的驾驶证是在河北沧州考取的。我在信阳办的驾驶证是我花了2500元钱让一个办证的人办的。

12、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关于曹X林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死亡证明在卷。

13、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长顺司鉴(2005)第X号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车辆照片、划码单在卷,证明事故车辆浙x号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整车含货物总质量为x。

14、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张某乙驾驶浙C-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肇事路段时,因没有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林横过道路时,因未确认安全通过,被驶近的机动车碰撞,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1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16、浙C-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在卷。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8、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卷。

1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0月30日,因交通肇事在逃的张某乙到罗山县公安局向瑞安公安局投案自首。

20、被害人曹X林及其家庭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在卷。

21、浙x号车主张X军与被害人曹X林的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曹X林的亲属陈X芽、陈X川收某死亡赔偿金x元的收某在卷。

22、瑞安市公安局关于撤销对方X平刑事拘留的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004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起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乙辩称其第一起事故后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其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逃跑,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胡X玲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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