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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2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5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5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太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人和蔡某及其家人在本村东头相遇发生矛盾,蔡某头面部被被告人赵某甲打成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赵某甲将其致重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疗费7972.63元、交通费52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x.37元,共计1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重伤后果,应按重伤认定。并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有异议,辩称自己到地方直接和赵某乙打的,并没有和蔡某打,蔡某的伤与自己无关;本案证人都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内容有出入;蔡某的重伤鉴定书中既没照片、又没病历,怎么得来的有异议。对其伤情鉴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最后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为准。2、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应从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应按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家与被害人蔡某家曾有过节,2003年10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乙、母亲谭某与蔡某及其丈夫赵某乙在该村东头相遇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蔡某头、面部打伤。2003年11月1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蔡某的伤情初步鉴定属轻伤。后经太康县鉴定中心委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蔡某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复核鉴定,2004年2月11日鉴定蔡某的伤情属重伤。2008年10月21日受太康县公安局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蔡某面部损伤后目前状况构不成重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用341.13元。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住院28天,花费474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

供述称我也打赵某旺和蔡某了,赵某乙、蔡某也打我了。证实了其参与打架,并打了被害人蔡某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陈述

陈述了被告人赵某甲用半截粪叉打在自己面部,自己左眉、鼻子、后脑勺都有伤的情况;

3、证人赵某乙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拾起带钢叉的那头对着蔡某的面部猛击一下,使蔡某面部受伤的情况;

4、证人龚某证言

证实看到一个老头(50多岁)拿一个粪叉朝队长(赵某乙)头上打一下,粪叉断了,那个老头的孩子(二、三十岁)又拾起断粪叉朝赵某乙的妻子脸上打一下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看到一个年青男人拿一把出粪叉照一个年青妇女脸上打一下,尔后那个妇女双手捂住脸,脸上流血的情况;

6、证人龚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举起一把出粪叉,用叉头辟脸照蔡某打了下去,当时蔡某就被打倒在地上的情况;

7、证人赵某乙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打架以及被害人蔡某的鼻子受伤的情况;

8、证人谭某证言

证实了参与打架的人员情况,其中有被告人赵某甲;

9、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蔡某双方打架的事实;

10、太康县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于2004年2月24日关于赵某乙与赵某甲伤害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证实太康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的调解情况;

12、太康县公安局预审大队于2008年10月1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的轻伤不能查实;

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情况;

14、被害人蔡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鉴定书

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鉴定书对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初步鉴定属轻伤,并指出重伤与否待治疗终结后,视其面容及功能恢复情况,如有必要,再另评定;

16、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左眼内眦处痉挛缩,导致左眼流泪,左鼻孔不通,致使被鉴定人容貌显著改变丑陋并遗留功能障碍,鉴定结论属重伤;

17、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对蔡某面部损伤,目前状况鉴定为构不成重伤,属轻伤,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被鉴定人伤后已近五年,且在伤后近四个月已做出重伤鉴定结论,现在就目前情况做出构不成重伤,属轻伤的结论,从鉴定时限上说是不适宜的,本次鉴定时机不宜;

18、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2005)公文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峰”系赵某甲所写;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蔡某受伤后所花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蔡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应当根据发生损伤当时的情况,结合治疗的损伤后果综合判定。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蔡某所做的两份轻伤鉴定书中均确定鉴定的时机均不适当。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伤情治疗后3个月+18天所作的重伤鉴定,时机适当,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太康县法医鉴定中心收费单中姓名:蔡某、赵某乙,因被害人蔡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辉各实际花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蔡某实际花费№x的收费单金额4769元的1/2即2384.5元;因被害人蔡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符合常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5089.13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29.3元、护理费3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388.44元。

上述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玉英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时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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