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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投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龙洲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雄,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轻骑海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同上。

上诉人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诚利集团)因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国雄、许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药房地产公司)与原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由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当时对合作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海阳小区别墅项目的所有权。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海药房地产公司投入500万元,不参与合建房屋,也不承担任何风险,而且还收回本金及固定利润150万元,合作期限仅为半年。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海药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向原海药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合同由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继续履行。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也依据承诺向原海药房地产公司偿还了85万元,原海药房地产公司也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以抵偿原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欠原海药房地产公司的款项。1999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和海南金宇工程集团与原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协商履行。该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所欠原海药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依据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扣除被告法人股分红款(略).80元以偿还上述债务,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85万元是原告向其借款,无事实根据。一审期间,被告依据无效的合作协议办理合建登记手续,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确认。至今为止,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尚欠原告(略).2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略).2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该款50%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海阳装修实业公司,上诉人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案所涉的是合作建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错误;上诉人进行了大量投资,损失显而易见,应由双方按过错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海阳装修实业公司和诚利集团均由潘某某投资所建,1999年9月22日诚利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海阳装修实业公司、海阳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诚利集团继续协商履行;原判认定《合作投资协议》是假合作投资,真借贷合同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为甲方与海药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使用海阳公司座落在琼山县X镇立交桥200米处的15亩土地,合资兴建海阳别墅X幢,总建筑面积为(略),每平方米造价为3800元,共计人民币3100万元。2、甲方投资2600万元,乙方投资500万元,双方投资不计利息。3、海阳别墅定于1993年5月15日动工,同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4、按双方投资总额的比例分成,为了使乙方投资不受风险,乙方将建成的房屋1300平方米折价每平方米5000元归甲方,甲方将乙方所得150万元利润付给乙方。6、甲方负责海阳别墅的施工,一切技术力量和策划由甲方组成,乙方不能干挠。7、合作投资年限为半年,甲方应将乙方投资金额及房屋利润如数付给乙方。8、本协议在执行中,假如双方发生异议需要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磋商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不执行本协议。该合同签订后,海药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龙华路办事处帐户转帐支付给海阳公司合作投资款500万元。与此同时,海阳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琼山市X镇立交桥200米处即铁桥管区X村石庙坡购置土地、填方,先后建起钢筋水泥框架结构大楼X幢(均建2至X层框架,尚未封顶)、值班室X幢并打下X幢别墅的基础(±00),圈起部分围墙后,该合作建设投资项目即因海南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而停工。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海阳公司共投入资金(略).99元。海阳小区评估现值为(略)元。同年11月19日,海南海阳实业公司转帐付给海药房地产公司85万元。同年11月24日,海药房地产公司又从预付给海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1996年11月,海药房地产公司将诚利集团在海南轻骑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法人股的分红款(略).80元扣下作为偿还原告的投资款。

1995年6月20日,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被海口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同年10月26日,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向海药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现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销,该公司原与海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有关合同由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继续履行。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改制为海南海阳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更名为海南成立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9月22日,海南成立集团有限公司向轻骑海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海口海阳装修实业公司和海南金宇工程集团与原海药房地产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海南成立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协商履行。同年12月14日,原告轻骑海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诚利公司退还在双方合作项目中尚欠原告的(略).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利息(略).6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被告诚利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同年4月13日,被告诚利公司办理了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一X号和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用地面积为2677平方米(折合4.0155亩)。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诚利公司"海阳小区"土地总面积为8.223亩,已办证4.0155亩,余下4.2075亩土地现正在办理中。同年5月9日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琼山土函(2000)X号文件《关于同意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海阳小区"的复函》,批复同意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药房地产公司共同注资开发位于琼山市X镇铁桥管区X村石庙坡的"海阳小区"项目,双方出资额及项目建成后产权分成比例由俩公司商定。

以上事实,有海药房地产公司与海阳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成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函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琼山土函(2000)X号文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1)琼诉证鉴字第75-1、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诚利集团明确承诺继续履行海阳装修公司、海阳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现诉称自己并非本案民事主体的主张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海阳装修公司与原海药房地产公司199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对于合作投资建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海药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义务,海阳公司也投入大量资金随即购地,动工建设,部分履行了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合作建房关系,原判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错误,应予纠正。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合作建房的登记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造成海阳小区经济损失的原因主要是海南房地产市场的滑坡,投资双方应对市场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诚利集团方过错较大,故可酌情减轻轻骑海药公司承担损失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第4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合作投资协议书》无效。诚利集团返还轻骑海药公司投资款250万元人民币(含已归还的(略).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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