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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才华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集聘科技有限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燕园资源大厦810、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万泰北海大厦自然层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号。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与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聘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刘某,被告集聘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以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起诉称:该公司自1995年6月开始开展猎头服务业务,1997年8月开通国内最早的人才网站——“中华人才网”(www.(略).com),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猎头、网上招聘、校园招聘等人力资源专业服务。原告开发的网站校园管理系统软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集聘公司是由英才公司的前员工唐某联合其他股东于2004年8月组建的,集聘公司开通的“中聘网”(www.(略).com)专门开展校园招聘业务。英才公司发现该网站的界面安排及多个界面与原告网站极为近似,经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网站校园管理系统软件。被告唐某等个人同时离开原告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且唐某离职时任校园招聘业务总监,有条件接触相关软件源程序,被告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曾在唐某领导下从事校园招聘业务,也熟悉该系统。原告认为集聘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唐某等个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集聘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并销毁复制件;被告集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取证费(略)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集聘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共同答辩称: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软件是该公司自行开发的,知识其中的简历申请表等与原告的相关内容一致,而这些表格本身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靳某某是财务人员,与技术无关;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与被告集聘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五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英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扈方等6人与英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其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2、(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使用了原告网站后台管理软件;

3、被告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登记表》、离职手续、英才公司员工手册等材料,证明四被告离职前在英才公司工作,能够接触涉案软件,与集聘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集聘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集聘公司筹备成立时间及相关信息;

5、李某某与英才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集聘公司相关软件源文件中出现的李某某系原告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

6、原告部分获奖证明、原告网站后台管理软件开发及市场推广费用计算依据及部分市场推广费用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7、《委托代理及相关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中的公证书、证据3、证据4、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保密协议等材料并未明确约定内容,证据1中公证书涉及的并非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全部,仅仅涉及其中关于申请表的11个文件,证据2中的相关页面虽然与原告的相近似,但上述文件有的属于通用表格的表达方式,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有的文件是被告自行开发的,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5及证据6中的原告涉案软件市场推广费用计算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并不知晓扈方、李某某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也无从判断原告市场推广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集聘公司、唐某和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智联招聘网“校园招聘”栏目“我的简历”相关页面,证明涉案申请表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9、(2005)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相关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涉案软件不相同,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集聘公司、唐某和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自网站下载的内容未经公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9中被告所称解析前的相关源程序是通过反编译原告的软件源程序并增加一些无法运行的代码,再通过解析将其增加的代码过滤掉,因此被告所使用的软件源程序实质上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中的公证书、证据3、证据4、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唐某等个人曾在英才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曾接触涉案软件,证据6中的获奖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9仅可证明被告集聘公司所主张的自行开发的涉案软件源程序的情况。虽然被告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经查,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英才公司的中方合作单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6中的原告涉案软件市场推广费用计算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软件研发的费用和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被告集聘公司、唐某、靳某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鉴于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证据8系自网络上下载的资料,被告对此未予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英才公司于1997年8月开通“中华人才网”,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网上招聘、校园招聘等人力资源服务,其网址为“www.(略).com”。英才公司的章程载明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中方合作单位。集聘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成立,股东为唐某、张勤、曲先涛,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靳某某担任监事。该公司亦通过网络进行校园招聘业务,其网站为“中聘网”,网址为“www.(略).com”。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英才公司的服务器中包括“(略).js”、“(略).js”、“(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略).xsl”等文件。其中“(略).js”为实现普通校验功能的软件,“(略).js”是用于校验E-mail地址的软件。英才公司主张上述文件是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应的目标程序为英才公司网站“中华人才网”的“校园招聘”栏目中“简历项目”所对应的相关页面,上述软件系由与英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扈方、吴飞、丁衣、禹超、陶利和刘某于2002年9月开发完成的。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中华人才网”和“中聘网”的校园招聘栏目中“简历项目”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对相关页面中与简历填写相关的源程序进行了打印。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从“中聘网”上可下载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11个文件,上述文件未署著作权人姓名;且两网站在“简历项目”的“个人信息”栏目对填写出生日期的格式的例子均为“X-X-X”。在“中聘网”的“(略).js”和“(略).js”两个软件源程序中均写明了“作者:李某某,编写日期:X-X-X”的内容。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李某某为英才公司员工,并提交了李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与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自2000年3月6日起担任技术部工程师,其中北京益佳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英才公司的中方合作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说明上述软件源程序中出现“李某某”的合理理由。

经查,公证取得的集聘公司“中聘网”的相关11个软件源程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个软件源程序相比,除“(略).xsl”、“(略).xsl”、“(略).xsl”三个软件源程序中,英才公司的相关程序中各出现一处“(略).com”字样,集聘公司的相关程序中各出现一处“(略).com”字样外,其他软件源程序内容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取得的11个软件中的“(略).js”和“(略).js”软件属于通用的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原告英才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其余9个软件的源程序是集聘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通过美国微软公司IIS平台解析后而得出的结果,而集聘公司于2004年9月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并不相同,并提交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对集聘公司自行开发的其中4个解析前的软件源程序和经IIS平台解析后的源程序进行了公证,此外还提交了未经公证的另外5个解析前后的软件源程序,集聘公司还提出原告无权主张经IIS解析后的代码的著作权。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源程序系开发人员编写而成,未使用IIS进行所谓解析。经比对,英才公司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

同时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涉及的操作过程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操作过程无法得到公证书所附内容。本院于2005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演示,演示表明上述公证书所显示的解析过程需在对IIS进行配置,使之能够对以“.xsl”为后缀的文件进行解析之后实现。经查,美国微软公司的IIS((略),网络信息服务器)是允许在公共(略)或(略)上发布信息的Web服务器,其通过使用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传输信息。

经比对,集聘公司提交的自行开发的软件源程序与英才公司的涉案软件源程序不相同。英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集聘公司提交的软件源程序是对原告相关软件源程序进行反编译并增加一些无法运行的代码,再通过解析将其增加的代码过滤掉,因此被告所使用的软件源程序实质上与原告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

另查,集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曾为英才公司员工,其中2003年7月10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载明唐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担任该公司企业客户部门的校园招聘副总监;2004年7月15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载明唐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担任该公司校园业务部门的总监,于2004年9月17日离职;郭某某亦曾担任英才公司校园招聘部门的项目专员,于2004年9月17日离职;靳某某曾担任英才公司财务部门会计,于2004年9月30日离职;牛某某曾担任英才公司校园招聘部门的项目执行人员,于2004年9月10日离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才公司主张其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及推广费用为(略)元,其中包括房租、市场推广费用、主机托管费用、设备费用及研发人员工资等。英才公司还提交了与上述费用支出相关的合同。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英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证据保全费4000元,该公司还主张支出其他取证费用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作品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原告英才公司作为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11个涉案软件的独立开发者,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的“(略).js”和“(略).js”软件属于实现一般校验功能的软件,但对相关信息进行校验的方式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软件属于通用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就经过IIS解析后的9个涉案软件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程序系由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所谓的解析过程,且原告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集聘公司、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相关“(略).js”和“(略).js”软件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两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关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个软件源程序与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下载的上述9个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软件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软件源程序是经过IIS解析后生成的代码,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并不相同,但其未能说明其解析后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说明解析导致解析前后的源程序存在多处差异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9个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再次,关于被告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对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职,后被告唐某和靳某某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某和靳某某作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集聘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原告英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和牛某某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和牛某某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唐某、郭某某、靳某某、牛某某与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涉案11个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集聘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独创性程度、被告集聘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集聘公司赔偿原告英才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个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二、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千元;

四、驳回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84.5元(已交纳),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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