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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理二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系(略)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理二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之母病重急需用钱医治,原告就向杨保来提出借款25万元,并以(略)X区X路南段地号(略)号门面房两间作为抵押,治病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左右。2008年元月,原告为了家庭生意的需要又用余款购买了轿车一辆。2008年,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引起诉讼,在此期间,杨保来于2009年就原告借款未还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杨保来达成调解协议,(略)X区人民法院就此借款案件以(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曾提出所欠杨保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后因刘某对(略)X区人民法院就此借款案件作出的(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法院就该共同债务暂时未作处理。2009年,(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在(略)X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购买的轿车系夫妻共有财产,但对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和对李照亮的共同债权x元未进行分割。2010年,刘某对(略)X区人民法院就(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杨保来诉陈某借款案件)提出申诉被法院驳回,原告即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杨保来先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原告认为此笔借款应属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x元,故向被告追偿此款。此外,要求离婚时未涉及的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一处(一直由被告居住)和对李照亮的共同债权x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x元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李照亮欠款x元,则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一处房产即两套别墅,原、被告庭前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将该处房产赠与二人的婚生子陈某某。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略)X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杨保来出具的收到条、(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x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该债务已由原告陈某履行完毕;证据2、病历和医疗费清单、购买丰田轿车的手续,用以证明原告借款x元一部分给其母亲看病了,余款用来买车了。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两份、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11日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于2008年5月19日又就财产分割问题及家庭其他问题达成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未提及陈某欠杨保来x元之事,同时还均明确写明了原、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外欠帐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原告向杨保来借款x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即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均是在被告刘某与之吵闹,无奈报警的情况下,为避免矛盾激化,由被告打印好协议内容后原告被迫签字的协议,故此两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和调解书均未认定该借款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诉称此借款为其母亲看病和买车使用应拿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疗费清单上只有4000元,而且为原告母亲看病是从当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商店里拿的钱,当时原、被告夫妻做的有生意,不可能借钱去买车,再者,买车和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即两份协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提供2008年5月19日的协议已被(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故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尽管被告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其仅能作为本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于2007年8月6日以其母亲有病急用钱为由向杨保来借款x元。2008年3月11日,因原、被告夫妻发生纠纷,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除双方对共有财产(包括存款)及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外,还特别约定:“陈某、刘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外欠账,同时也不欠任何人分文款项”等内容。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经(略)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同样约定有“陈某、刘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外欠账,同时也不欠任何人分文款项”的内容。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以上两份协议中就共有财产分割部分均未提及原告陈某向杨保来借款x元一事。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引起诉讼,在双方离婚纠纷期间,杨保来于2009年初以原告陈某借款未还为由将原告陈某诉至(略)X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陈某与杨保来达成调解协议,(略)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就此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陈某借杨保来款x元及利息于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陈某自愿将座落在(略)X区X路南段地号为(略),房号为107、108的门面房两间抵押给杨保来。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曾提出所欠杨保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后因被告刘某对(略)X区人民法院就此借款案件作出的(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法院在原、被告离婚纠纷诉讼中就该债务暂时未作处理。2009年10月30日,(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还认定:陈某要求将其欠杨保来的x元欠款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因刘某已对(2009)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正在诉讼中,待再审审结认定欠款事实后,陈某可另行起诉。同时,该离婚判决对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即位于(略)周商路X巷六合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63.15平方米)未予分割。2010年8月24日,(略)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请再审人刘某就杨保来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原告陈某遂于2010年8月30日向杨保来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当庭表示对李照亮的共同债权x元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分割,待找到证据后再另行起诉;针对原告陈某要求分割的共有房产即位于(略)周商路X巷六合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63.15平方米),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将该房屋赠与二人的婚生子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原告陈某以其母亲有病急用钱为由向杨保来借款x元的事实已被本院(2009)川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但因被告提供了借款发生之后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涉及原、被告双方财产分割的协议中均未提及此笔借款,且该两份协议中均写明了“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外欠账,同时也不欠任何人分文款项”的内容,此协议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仅证明了因其母亲有病急用钱为由向杨保来借款x元的事实,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原告以此笔债务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的50%即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另外x元的债权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位于(略)周商路X巷六合院(房产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略)号)的房屋赠与二人的婚生子陈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将位于(略)周商路X巷六合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63.15平方米)赠与二人的婚生子陈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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