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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某易某A,原告易某B母亲。

原告易某C,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监护某易某A,原告易某C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张某乙,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易某A等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财产人民币x元给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某次开庭时当庭申请追加姚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加姚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1月15日和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委托代理人聂炜,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诉称:2011年4月1日7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时代大道,由长沙往株洲方向,行驶至大华村路段,将车靠边停在搪瓷厂桥下最右侧车道,易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时代大道最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摩托车正面撞击冀x挂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易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易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案肇事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应在24.4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C、易某B分别为死者易某妻子、继父、未成年女儿,易某C、易某B均在校读书。易某A身患严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与蒋某均无任何收入来源。易某为家中唯一劳动力,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某,从2005年起,易某一直居住于株洲市X区X路,在株洲市X区巴洛克地板商行从事地板安装工作,直至201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母亲钟秀连闻讯后,无法承受丧子的巨大打击而病倒,于2011年7月份去世。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刘某支某了丧葬费用5万元外,三被告均未赔偿支某原告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门诊费共计x.16元,诉讼中增加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水鸿皓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是姚某出资购买,姚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姚某承担;2、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亦无口头答辩。

被告姚某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该案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分责任之后赔偿支某。2011年4月3日,我方已支某原告5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法院,从我方预先支某到交警队的款项中,划走10万元。以上原告共从被告姚某处获得15万元赔偿款,对于姚某多支某的赔偿款,我方主张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向姚某支某。

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为支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死者易某户籍资料、蒋某与钟秀莲结婚证,石峰区交警队出具的原告易某A、易某B、易某C与易某亲属关系证明,宁乡X镇人民政府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分别是死者的妻子、继父和女儿;蒋某与钟秀连系夫妻关系;

2、被告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冀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迁址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刘某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归属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属易某因2011年4月1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的事实;

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冀x与冀x于2011年3月23日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株洲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日清单,拟证明易某在2011年4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552.16元;

6、安葬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支某5万元丧葬费用;

7、株洲市X区生活家地板商店收入证明1份、靳源村委会证明1份、刘某其证明1份、株洲市X区巴洛克地板商行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从2002年至2011年4月1日起,死者易某在株洲市X区生活家地板商行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地板装饰工作的事实。死者易某从2005年起至2011年4月1日,一直租住株洲市X区X路X号刘某其家的事实。据此,易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理赔;

8、靳源村委会和花明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易某A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急诊病历本,拟证明易某A身患疾病;宁乡X镇城家山完全小学及(略)第某高级中学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易某A与死者易某两人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易某B、易某C,均为在校学生,生活费完全依赖于死者,死者对四原告均具有抚养义务;

9:株洲市X区庆隆宾馆住宿票据1份,株洲市X区天天过年餐馆用餐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和用餐费用。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某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衡水鸿皓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某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姚某。

被告刘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为支某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收条一份和往来结算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在交警队支某原告事故赔偿款5万元,交付押金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4、6、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实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1中的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家庭成员)的证明,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机打材料,因此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无法证实死者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对原告补充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原告家庭成员及其关系的查询,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对蒋某与钟秀莲结婚证,异议认为,民政部门的印章不清楚,该结婚证不能证明蒋某与钟秀连的婚姻关系;对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异议认为,该两个单位不是原告易某A与易某身份关系的法定证明机关,故其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可;对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异议认为,上述单位不是蒋某与钟秀莲婚姻关系的法定证明机关,故无法认定本案死者易某与蒋某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等证据,系法定机关和其他机关出具的原告与死者易某的亲属关系证明,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其证明的内容吻合一致,上述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医疗费用清单,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死者易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劳务合同,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株洲市X区巴洛克地板商行营业执照,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有关易某居住工作等证据,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易某在株洲市从事装修行业的证明,异议认为,证明人不是死者易某在株洲市从事装修行业的法定证明机关,该份证明不具合法性,应不予认可;对株洲市X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异议认为,证明人不是死者易某租住地的法定证明机关,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其内容吻合一致,上述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株洲市X区生活家地板商店收入证明,异议认为,死者易某的收入在7000元以上,应提交纳税等证明,故该份证明不具真实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且原告未提交死者相关工资情况的其他证据,无法查明死者相关工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宁乡X乡县城家山小学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交易某B与易某C学杂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易某B与易某C系在校学生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易某A家庭困难证明,异议认为,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靳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163医院诊断书及163医院病历本所记载的内容,异议认为,诊断时间为2008年5月,且原告未提交易某A劳动能力鉴定书,故无法证实易某A现在的身体状况,亦无法证实易某A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但确认其金额,证据9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证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7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株洲市X区时代大道,由长沙往株洲方向,行驶至大华村路段,被告刘某将车靠边停在株洲市搪瓷厂桥下最右侧车道,易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株洲市X区时代大道最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摩托车正面撞击冀x挂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易某受伤,经送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552.16元。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损伤,2颅底骨折,脐脊液耳鼻漏,3脑疝形成,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脑挫裂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尸检作出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认定:易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某、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和第某十五条“城市X路X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以及第某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相关规定,易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被告姚某出资购买,实际车主是姚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姚某雇佣被告刘某驾驶该车,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二车保险期内。

再查明:死者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4月1日发生事故,并于当日去世时,己年满42岁。其从2005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死者易某一直居住于株洲市X区X路,其去世时,在株洲市X区巴洛克地板商行从事装修工作。易某去世时,其父蒋某(X年X月X日出生)年满74周岁,由死者易某一人抚养,其妻易某A(X年X月X日出生)年满40周岁,其女易某姣(X年X月X日出生)年满16周岁,其女易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年满11周岁,均在校读书,由死者易某与易某A二人抚养。蒋某、易某A、易某姣、易某婷均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丧葬费5万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被告姚某出资购买,实际车主是姚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姚某雇佣被告刘某驾驶该车,刘某系被告姚某雇佣人员,刘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刘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某死亡致其家属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某死亡致其家属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的损失,被告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死者易某(原告方)和肇事车主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一)项和第某十五条以及第某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易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和第某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因易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主被告姚某与死者易某(原告方)各承担50%。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死者易某居住、工作在株洲市,故本案死者易某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易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易某去世时年满42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x元,计算20年为20年×x元每年为x元。2、丧葬费:死者易某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25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2540.25元/月×6个月为x.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费用:住宿费4968元,用餐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到株洲处理事故以及将死者运回宁乡进行安葬等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和用餐费等,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其家属去世所受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死者易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5、医疗费4552.1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标准4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蒋某、易某A、易某姣、易某婷均系农村户口。易某去世时,其父蒋某(X年X月X日出生)年满74周岁,由易某一人抚养,应计算6年,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为4310元×5年为x元。其女易某姣(X年X月X日出生)年满16周岁,由易某与易某A二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2年÷2人为4310元。其女易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年满11周岁,由易某与易某A二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7年÷2人为x元,其妻易某A(X年X月X日出生)年满4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易某A无劳动能力需由死者易某抚养,故原告易某A等要求赔偿易某A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7、摩托车维修费等其他损失,原告放弃。以上原告因易某交通事故去世的损失共计x.66元,被告刘某垫付了丧葬费5万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易某交通事故去世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冀x号重型半挂车和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总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为4000元),原告有以下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易某死亡赔偿金x元,2、易某死亡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费用6968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内先予赔偿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用:455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内先予赔偿4552.16元。以上易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死亡赔偿、医疗赔偿限额总计x.1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其余额部分x.5元,应由被告姚某承担50%为x.25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损失x.25元。

6、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某,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支某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因易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x.16元;

二、限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某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因易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x.25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损失x.25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易某A、蒋某、易某B、易某C共同承担2828元。被告姚某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某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某,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某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某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某该费用的除外。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某十二条(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某、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第某十五条城市X路X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第某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某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某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某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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