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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略)。

负责人丁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B,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出生,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客服部主管,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何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何某驾某湘x号轿车,沿响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喻家坪路段,原告刘某驾某电动车逆向靠北侧路边行驶,湘x号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其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八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被告何某驾某湘x号轿车,系法定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x.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某头答辩称:对何某已经赔偿原告的x.9元医药费用,何某自愿同意赔偿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本案中,被告何某系醉酒驾某且未尽安全驾某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何某依法承担赔偿。2。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某损失尚未受偿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驾某人醉酒驾某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某人未取得驾某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的司法批复意见,对《交强险条例》第某十二条中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解释为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及误某、护某等损失。《交强险条款》第某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交强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制度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以上均表明,醉酒驾某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在醉酒驾某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仅有义务根据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除此之外,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有权就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判例和解释也表明,在此类侵权损害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不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3、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超出相关标准,请求予以核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在二次手术后伤情已治愈,八级伤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需重新委托司法鉴定;误某计算过高,应予核减;护某及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不当、计算期限过长,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计算金额过高,应予核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定损、核损方面的理赔权限,例如有权按照国家卫生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金额。另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冲抵原告的损失金额。4、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2、被告何某身份证、驾某、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合某驾某资格;

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组织机构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4、被告保险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5、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x、x、x号3页、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x号、细胞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株洲市人民医院MRI报告单x、出院记录和小结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湖南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取内固定费用x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陪护、后期需1人陪护。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株洲市二医院费用汇总表4页,证明被告刘某庆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用x.99元;

9、保险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除二被告对证据7鉴定结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提出重新鉴定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何某醉酒驾某湘x号轿车,沿响石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喻家坪路段,原告刘某驾某电动车逆向靠北侧路边行驶,湘x号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x.99元,被告何某已支付。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脾破裂;4、失血性休克;5、双肺挫伤及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1处八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2、住院前1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3、后续内固定取出约x元;4、伤后全休10个月。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1、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轿车为被告何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何某驾某。湘x号轿车,由被告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1)医疗费x.99元,被告何某自愿支付,原告自愿不再主张,本案不再作处理;(2)后续治疗费(后续内固定取出)x元;2、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90天为2700元;3、护某6000元,原告住院90天,住院前1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住院30天×50元/天×2人+60天×50元/天×1人为6000元;4、误某x元,原告系服务行业人员,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2540.25元计算误某,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67元/天×伤后全休10个月300天为x元;5、残疾赔偿金x.2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1处八级伤残30%和2处十级伤残6%计算为x.2元;6、交通费36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伤情和住院时某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各方确认按住院90天4元每天计算为360元;7、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结合某案原告伤情和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及其自身过错,酌定为x元;上述原告损失合某x.2元。

其二、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某,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被告何某作为湘x号轿车所有人,其饮酒驾某,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某及时某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某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某的,不得驾某机动车。”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驾某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责任。

其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湘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某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某十二条(一)项“驾某人未取得驾某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部分,对存在醉酒驾某等四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作出的规定,而并未作出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规定,在醉酒驾某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仅为财产损失。根据以人为本的法制精神,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来看,也更多的是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保障,法律要免除保险公司对醉酒驾某致人身伤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作出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醉酒驾某等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醉酒驾某致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护某6000元;2、误某x元;3、残疾赔偿金x.2元;4、交通费360元;5、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追偿,其余下部分x.2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何某承担80%为x.20元×80%为x.16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其四、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99元,被告何某自愿支付,原告自愿不再主张。系其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某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其五、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x.1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83元,被告何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一)驾某人未取得驾某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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