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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某,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51年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孙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6日为第三人田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某记,座落车站路南侧,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路、李某、孙某,南邻铁路用地,北邻路,各边长分别为21.24米、32.5米、21.24米、8.2米、6.7米、17.4米、6.7米8.9米,使用权面积580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孙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9年6月10日,宋新士与田某记达成房屋购卖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座落于兰考县X路南侧X号的宅基地转让给田某记。同年6月15日,田某记提出土地登记审请,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邻路,西邻路、李某、孙某,南邻铁路用地,北邻路,各边长分别为21.24米、32.5米、21.24米、8.2米、6.7米、17.4米、6.7米、8.9米,使用权面积580平方米。经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股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等程序后,1999年7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田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田某的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上经办人及审核人均未签字。田某记所持有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所显示的西边路和孙某的土地部分重叠。

一审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孙某与第三人田某所争议的土地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某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而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孙某虽然在1999年6月15日田某界址调查表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证明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田某颁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在2011年5月3日接到诉状的时候才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X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田某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上经办人及审核人均未签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16日为第三人田某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田某上诉称:1、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孙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999年6月,兰考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被上诉人孙某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系其对政府颁证行为的认可,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土地管理机关在政府批准颁证后的辅助工作,是为完善颁证档案文书为目的,虽然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未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签字,但这只是在政府批准颁证后,在整理、完善档案文书中的一种瑕疵,并不影响颁证的正确性。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宋新士与田某达成的房屋购卖土地转让合同书及田某申请作出的为田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田某依据与宋新士签订的房屋购卖土地转让合同书取得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田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变更登记行为,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宋新士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孙某的相邻权,孙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田某提供的显示有孙某签字的田某界址调查表并不足以证明孙某已经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孙某称在2011年5月3日接到诉状时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内容,其在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变更登记,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的土地权属证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田某地籍档案中的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上未经经办人和审核人签字,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田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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