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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63年,(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襄城县X村东地某故纠缠本村村民侯某,并用拳头将侯某面部、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襄城县X村东地某故纠缠本村村民侯某,并用拳头将侯某面部、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晓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被害人侯某打伤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崔某X、侯某、杨某、李某、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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