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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许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白某伙同许某冒充xx军军人,在新乡X区牧野桥桥北xx不锈钢门市部以xx军需订购不锈钢门,采取高价订购的手段,向被害人韩xx索要中间差价,骗取被害人韩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许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白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白某伙同许某冒充xx军军人,在新乡X区牧野桥桥北xx不锈钢门市部以xx军需订购不锈钢门,采取高价订购的手段,向被害人韩xx索要中间差价,骗取被害人韩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郎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被告人白某、许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许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动全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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