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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别人偷来的电动车的情况下,在陆川县X镇X街防疫站旁边“阿乃九”的住宅前,以800元的价格向“阿乃九”购买了上海申佳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略),车架号:(略))。经查,该车是林××于2011年1月18日在新洲中路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前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93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客户提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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