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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陆川县X村X路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处用450元向他人购得一辆飞狐牌x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黎××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陆川县城北水果市场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71元。2011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并缴获该车。破案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黎××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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